回避制度是我国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制度,规定这项制度实际上是追求的程序公正,保障了当事人诉讼地位,使当事人能够充 分地行使诉讼权利。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回避制度的应用笔者认为还存在着不足,如开庭时法官在向当事人告之回避权时,告之的范围就没有司法警察。因此笔者就 回避制度是否适用于司法警察谈点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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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度对司法警察的适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是 现代各国诉讼法普遍确立的一项诉讼制度。西方传统的诉讼理论中有一项著名的“自然公正”原则,即要求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裁判者,否则由其 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回避制度的建立,旨在确保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使当事人受到公正 的对待,尤其是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避免案件错判、误判的发生。
可作为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回避根据的情形主要是他们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以至于难以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为了使这一抽象的根据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的诉讼法明确设定了若干个符合这一根据的事实情境,使其成为回避的法定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8 条对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 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刑事诉讼法第 29 条还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违 反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民事诉讼法第 45 条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是:(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2000 年 2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 2 条进一步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二)为 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办理该案件的;(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报销费用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最高院在于 2001 年 10 月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 3 条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的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已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我国对回避制度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回避制度的重视,但并未涉及司法警察回避的问题。
(一)司法警察回避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法院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参与审判活动的重要成员;同时又是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是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管理的 一支武装性质的司法力量。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决定了司法警察担负着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司法保障任务,它通过 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审判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各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审判机关的 权威,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日常生活中 , 司法警察与法官朝夕相处,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同事关系。即使当事人与法官没有法律规定回避事由,但是可能存在着法警与当事人有法定回避的事由,虽然司法警察 不能直接左右案件的结果,但有法警参与诉讼就可能因为法官与法警的特殊关系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司法警察的回避是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是公正执法,落实“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也是我们在司法活动中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表现,是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提高司法的公信度、人民满意率。在当前的实际操作中忽视了司法警察的回避的应用,没有向当事人交待清楚回避的范围包括司法 警察,也就是没有使当事人平等地、充分地享受诉讼权利、参与诉讼活动。完善回避制度是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是保证每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受到公正的对待。 回避制度不完善实际上是程序违法,程序违法也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规定司法警察的回避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程序公正的价值,同时还可唤起社会公众对 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的普遍尊重,从而有助于法治秩序的建立和维护。
(二)司法警察回避的可行性
虽然从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回避人员是没有司法警察在内,但是从所有回避制度法律规定的发展过程来看,司法警察适用回避制度已有了法律规定, 2001 年 10 月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第 48 条明确规定司法警察同样适用此准则,此准则的第 3 条就是规定的回避制度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章“回避”的第 31 条规定: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用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是 1979 年制定并在 1996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是 1991 年制定的,两部诉讼法制定时,司法警察的队伍还不健全,任务不太明确,在审判中的作用不太明鲜。但从 1997 年《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司法警察的性质和任务进一步明确,在审判中作用进一步加强,日益成为审判工作中不可缺少的力量。于是最高人民法 院在 2000 年和 2001 年通过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回避制度的内容和范围,将司法警察也纳入回避的范畴。因此实行司法警察回避是可行的。
既然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警察实行回避是必要的、可行的,那么具体应如何操作呢?笔者认为从以下两个方面落实:
(一)任职回避
参照《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对法官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再根据司法警察自身特点对司法警察的任职可作如下要求: 1 、司法警察与法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1 )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司法警察的领导;( 2 )同一警队的领导与警员;( 3 )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警队领导。 2 、司法警察从人民法院离任后 2 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3 、司法警察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司法警察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4 、司法警察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司法警察能够被回避的情形有很多,按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司法警察职责来区分,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的回避:
( 1 )司法警察在诉讼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应主动要求退出诉讼活动,这实质是通过司法警察的职业自律和自我约束意识,消除可能导致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的人为因素。
( 2 )司法警察从看守所或其他羁押场所提押犯罪嫌疑人或人犯时,除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向犯罪嫌疑人或人犯交待回避权,如果犯罪嫌疑人或人犯要求司法 警察回避,那么司法警察应立即停止执行,向警队汇报事由,由警队领导依据是民事还是刑事做出相关应急措施。是刑事案件,由警队领导立即向院长报告,由院长 决定是否回避,回避成立,警队应重新派警; 是民事案件则由警队领导做出决定并采取相应措施。
( 3 )在途中押解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人犯在途中申请司法警察回避,此时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都不停止押解工作,但是执行任务的司 法警察应向警队汇报情况,由警队领导按照具体案由的情形,到达指定的地点做出相应的措施(刑事案件由警队领导向院长汇报,由院长决定,民事案件由警队领导 决定)。
( 4 )在刑事案件开庭过程中,法官在告之犯罪嫌疑人或人犯四项权力时,应当提示回避的范围包括司法警察在内,若犯罪嫌疑人或人犯提出司法警察回避,此时法官应 休庭,报院长决定是否回避,在报院长的同时也要报警队,让警队做好重新调警的准备。在民事案件开庭时,法官向当事人宣布四项权力时,也应告之值庭的司法警 察在回避的范围内,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警察回避,此时审判长应做出决定是否回避,如果回避的理由符合法定的事由,审判长应向警队申请重新调警,警队应积极 配合。
( 5 )在参与强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司法警察回避,执行长根据当事人申请的理由,当场做出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司法警察不停止执行任务。即使申请人的理由成立,申请人也只有通过申请复议,由法院决定执行的结果是否有效。
( 6 )在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时,遇有被传唤人、被拘传人、被拘留人申请司法警察回避,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应不停止任务的执行,但要向警队汇报申请事由,由警队领导做好相应的应急换警措施。
( 7 )担任过司法警察后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遇有曾参与某案件的审理后再审,此时也应当回避,防止先入为主,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作者系本院法警大队法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5]《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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