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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检诉合一”诉讼机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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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孤注掷温柔 浏览量:22023-03-10 19: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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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庭审阶段,既承担法律监督职能,是法律监督者,同时承担公诉职能,又是公诉人。显然,中国法庭上的检察官,完全集两种性质迥异的法律职能和诉讼角色于一身,即所谓“检诉合一”。在世界范围内,目前只有中国等极少数国家仍然保留这种类型的诉讼机制,前苏联及东欧其他国家相继通过司法改革已经废除了“检诉合一”现象,主要原因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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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评“检诉合一”诉讼机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检诉合一”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严重阻碍国家刑事辩护制度和审判制度的健康发展。

刑事诉讼是人类社会特有的法律现象,经过长期探索和实践,人们逐步掌握了其规律性,即科学的刑事诉讼必须最低限度地符合以下三个基本要求: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则,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否则,就是对刑事诉讼规律的背离和践踏。

但是,如果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在法庭上同时还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使本来已经足够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又如虎添翼,“平等武装”成为泡影,必然会导致控辩双方力量呈现严重不均衡,控辩平等原则就形同虚设,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就没有任何保障可言。实践中,这种诉讼机制的一个显性副产品就是国家刑事辩护职能的极度萎缩,刑讯逼供等野蛮取证现象难以根除,冤假错案屡禁不止,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功能受到严重削弱,这是采取“检诉合一”诉讼机制国家普遍存在的现象。

正如西方法谚道:“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显然,这种“检察至上”型的诉讼结构,毋庸置疑是一种相当落后的制度设计,与当今国际社会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完全背道而驰,总体上于国于民都可谓有害而无益。

二、“检诉合一”不符合法治国家公共权力配置的基本原理,背离了正当程序的精神实质,容易助长国家追诉权的滥用。

三“检诉合一”阻碍国家司法权威的生成,助长冤假错案现象,危及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利益。

在任何国家,司法权威都是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国家利益的至上性原则,一切法律制度的设计或选择,都必须优先确保国家司法权威的可持续性生成。否则,就应当被废止。国家司法权威来自于独立的审判权、终局的裁判权、专门的司法审查权和及时的对蔑视法庭的制裁权。但是,“检诉合一”严重威胁国家司法权威。在权力位阶上,监督者的法律地位必须高于被监督者,此乃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在权力效能方面,监督者的权威高于被监督者,也是毋庸置疑的。这就说明,在“检诉合一”诉讼机制下,检察机关实际拥有了高于审判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权力效能,检察官成为地地道道的“法官之上的法官”,直接导致审判不独立、裁判不终局,司法权威先天受到贬抑。

近日甚至发生了某地中级人民法院以单位受贿罪被送上法庭的世界奇闻,则是怪异的“检诉合一”诉讼机制必然滋生的司法怪胎。这样的司法闹剧虽然表面上看去无比合法,却在实质意义上损害了国家利益,是一个反文明、悖法治且极为恶劣的司法先例。可想而知,如果国家司法丧失权威,冤假错案这种社会公害得不到有效根治,必然会导致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司法能力急剧下降,相伴而生的则是国家司法公信力危机,那么,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实际已不复存在或被社会遗弃。如若如此,社会中的法律问题,极有可能随时随地转化为政治危机,直接危及社会稳定,这并非完全是耸人听闻的主观推测。基于司法权威缺失或司法危机而导致社会动荡的先例,中外历史上都曾经屡屡发生过。这一沉重的历史教训,应当对完善“检诉合一”诉讼机制有所启示和裨益。

总之,中外的“检诉合一”诉讼机制都是一种过时的、带有根本性缺陷的法律制度形态,已经不能适应当今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潮流,终究逃不过被废止的历史宿命。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检察官应当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归到“法官之前的检察官”,讲的也是这个道理。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关注“检诉合一”现象,并予以大刀阔斧式的改革。笔者建议,在坚持议行合一宪法体制的前提下,应当进一步强化现行宪法关于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即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地位,可考虑在其内部设立独立的法律监督委员会,以确保国家法律监督权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同时废止当前所谓双重监督机制,由国家权力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取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最终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彻底退出刑事诉讼领域,为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创设必要的前提条件。显然,此乃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且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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