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另外,司法实践中探索的证据开示,允许辩方在更大范围内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刑诉法的规定和检察机关的举措都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在刑诉法中却没有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方?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等?有此权利。笔者认为,被害方也应有权利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也应该在一定范围内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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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有利于维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案件的处理直接牵涉到其利益。尽管公诉机关行使刑事追诉权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代表的是国家而非被害人。因而被害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民事权益?很大程度依赖其自我保护,被害方了解包括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内的证据材料,对于其进一步揭露罪行,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必要的。
二是有利于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不可否认,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时有失公允,甚至徇私枉法,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赋予被害方上述权利,使其知道司法机关是否客观全面地取证,是否有包庇放纵犯罪的行为,可从另一角度对司法机关的行为形成强有力的监督。
三是有利于提升司法机关形象,维护公平与正义。随着法治的进步,透明司法是大势所趋。要让公众真正地信服司法机关,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就必须让每一个司法环节完全置于阳光之下。因而对于公诉刑事案件,也应让被害方完全了解案件事实与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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