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更名为执行局,标志着我国法院根据当前执行机构改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以机构改革为切入点和突破口,建立健全执行工作新的管理体制已进入一个新阶段。但在法院内部,由于执行局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经费保障无从谈起。执行局仍然被视为法院的一个“庭”,其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也不能与审判庭对等;在职务任命上,执行局局长、执行科(处)长由党委或组织部门任命、在人大任命的却是“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庭庭长”,有的执行科(处)长也被任命为“执行庭庭长”,这种职务安排程序上的矛盾,导致院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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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法律缺失及应对策略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沈德咏同志在最高法院成立执行局答记者问时指出,“当前,执行机构改革是重中之重。进行机构改革的目的,是为新的执行管理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提供一个有效载体,也是为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提供必要的组织保证因此。”因此。有关决策部门应当以科学发展的高度认识和统领执行机构改革,以保证执行局这个载体有效运行。笔者认为,执行机构改革不仅仅是更换一个称谓、增加一些机构和任命一批干部,而应当是包含执行理念、职权配置、运作机制、管理制度等执行体制和思维方式的重新构建和开拓创新。因此,实施执行机构改革必须明确其基本价值取向。
(二)、树立程序优先的执行理念。程序公正是确保实体公正的基础,执行程序既然是法律为保证实现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公正性而设计,那么确保执行程序公正就应当作为优先选择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相应包括三个具体内容:一是强制在先。强制执行方式方法就是“行使国家强制力,通过强制债务人履行已确定义务”,因此,在执行工作中,必须把查获、保全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为执行工作的第一要素,将说服教育作为强制执行工作的补充。笔者不否认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做说服教育工作的现实意义,但也不能本末倒置,把强制在先变成了调解在先,强调相互之间的让步妥协,致使依法执行变成了简单的重复讨账,造成案件久拖不执。二是保障救济权利。对执行争议、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等情形,由监督庭采取公开听证方式,以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救济的权利。三是执行程序公开。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是执行程序公开,增强社会对执行程序权威信赖的重要保证。依笔者所在法院的实践,执行程序公开应当通过建立当事人的告知制度来实现。即针对执行程序各个阶段的特点,实行风险告知、权利义务告知、强制措施告知、执行结果告知、救济途径告知等制度,以期取得执行程序更大的透明度。三是强化效率意识。执行效率源于管理机制,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价值取向来看,前者侧重于效率,后者侧重于公正。兼有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的执行工作应当在公正前提之下的效率为基本价值取向。经济学中对效率的定义是指“某一种状态,即当任何偏离该状态的方案都不可能使一部分人受益而其他人不受损。”因而“效率必须以公正为边界,效率一旦越过公正的边界,只是速度。”将导致执行权的运行陷入失控状态。“执行效率是程序公正前提下的社会要求和社会评价。如果靠简单、粗暴执行而得来的高效率,则因其违反程序公正而丧失社会肯定,那这个高效率也不会是成功者的记录。”依笔者所在法院的实践,为了保证案件执行工作在6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完成,由执行局综合监督监督科对个案执行的财产调查、财产控制、财产处分等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实行流程监督,规定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财产调查和财产控制;如出现处分财产或执行争议,则必须在移交综合监督科,要求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延长的期限仅占法定期限剩余时间的三分之一,通过缩短执行期限来达到提高执行效率的目的。
(三)、力求实现执行资源的优化配置。经济学的边缘收益递减规律表明,越过以投入与产出之比的最优化边缘,将导致资源收益递减和投入成本递增,离开这个边缘越远,资源浪费就越大。执行资源的优化配置就是要使执行收益与执行代价取得最优化平衡。根据中央11号文件规定,执行机构配备的执行力量应当占所在法院人员总数的15%。在当前法院人员案多人少的条件下,讲究执行资源的优化配置必须作为执行机构改革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因此,应当以执行活动效益为衡量执行资源优化配置的基本标准,将执行案件按三类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一是对于有执行条件的案件,由执行实施机构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其价值取向侧重于效率,投入相对多的力量,以期取得执行活动的阶段性成果。二是对于执行中发生的争议案件,由执行裁判机构依法公开、公正地实施审查和作出裁判,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对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的,可采取颁发《执行案件备案告知书》或《债权凭证》的形式,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和强制执行请求权进行依法确认,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同时明确告知当事人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随时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并恢复执行。参考文献:
(作者系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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