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以金钱为执行标的案件执行中,经强制执行或依申请执行人声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给债权人制发一种旨在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债权金额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此裁定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无须再次缴费的制度。在全国法院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推行,是缓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推动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促使执行工作纳入良性循环的轨道。本文拟从实施该制度的可行性、特征及其利弊等方面作一探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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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几点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律文书只是对权利的确定,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在有关义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只是一纸空文,只是一种观念上的权利,而不是现实中已经实施的权利①。此时,要使这种观念上的权利变成现实,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是已经实体审理并上升为法律意志的债权,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具有拘束力、执行力、确定力。强制执行以实现执行依据所载明的给付内容为目的,如果强制执行无果,即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执行仍不足以清偿的,实际上人民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强制执行的目的尚未达到,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第三人代位等方法执行,也无实际效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又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私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法律是给予绝对的、无期限的保护的。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往往陷于两难境地:继续执行无效果,终结执行又有悖于司法公正。于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办法就是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无疑又使法院背上未结积案的包袱,并成为信访、上访的最大借口和理由,更是权力监督、新闻监督、法律监督的焦点。执行程序中施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履行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必须首先用现有的财产履行债务,当现有的财产履行不能时,并不能免责,仍应以其他财产,当然包括此后创造的财产,这就为申请执行人保留了私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与继续执行的矛盾。另一方面,从强制执行理论来看,执行程序终结有执行依据终结和个别程序终结之分,个别程序的终结只是终结依申请而启动的特定执行程序,而非执行依据的彻底终结。终结执行是原执行依据的消灭,继续执行则是执行依据启动执行程序。发放终结裁定的执行案件可以作为个别程序之终结对待,原执行依据消灭,根据既判力、既执力的扩张而赋予新的执行依据——终结裁定后,允许有条件地根据新依据再申请执行②。由上观之,推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完全可行的。
根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以上特征,执行法院制发裁定书应符合这些条件:(1)法律文书生效后,法定执行期限届满;(2)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所得的数额仍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3)发放范围限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只要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发放或债权人自愿申领裁定书。
笔者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工作中的新生事物,同任何事物一样,有利有弊。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益处:一是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增强债权人的责任心。加入WTO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市场主体趋向多元化,主体之间经济交往的内容和空间日益扩大,各类争议大量出现,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往往都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来实现。如果每起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经强制执行但仍不足清偿的案件都要人民法院实际去反复执行,必然导致执行工作中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严重不足,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对符合发放终结裁定条件的“死案”予以终结执行,使执行人员从这些“死案”中摆脱出来,减少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工作量,达到经济执法的目的。同时,可以淡化债权人在执行中对法院职权过分依赖的思想,促使其不能淡漠和忽视交易活动、诉讼活动中的风险,充分了解“执行难”的原因,增强责任心,强化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意识,积极参与执行程序之中。二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直接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窗口,关系到社会的公正、安全和文明,是一项社会性、实践性非常强的综合性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常出现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并且无理取闹而信访、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现象的发生。实施终结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凭证申请再执行,可以对债务人特别是自然人债务人造成“不讲信用”、“一辈子负债”的心理压力,促成有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防止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同时,可以充分发挥执行的教育功能,教育当事人依法办事总会有结果,从而防止当事人因执行不能而激化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三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工作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民事诉讼法》、《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虽然均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采取的制裁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作了明文规定,但“执行难”问题一直没有根本解决,而且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反映最强烈、最不满意的地方,究其原因除一些被执行人主观上法制观念淡薄外,主要是客观上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客观原因、经强制执行而执行无果或执行不能时应裁定终结执行,那么债权人自身保护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将随之消失。一旦终结执行裁定生效后,再发现债务人有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则无法律救济途径可供选择,因为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提供执行依据,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可以待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时,把终结裁定作为再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在程序上保护了债权人的请求权,从而为其实体权益的保护创造了合法、有利的条件。
1、申请。申请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裁决享有权利的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和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员或执行部门,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申请理由及相应的事实根据。这里需要注意几点:(1)同一执行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共同享有债权的,经全体债权人特别授权的代表,在终结裁定中登记为债权人,其受领或者消灭债权之行为对全体申请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2)同一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经合意分别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执行法院中按合意分别发放终结裁定;(3)集团诉讼案件的申请执行代表人作为债权人予以登记。
2、提出申请的时间。笔者认为,申请人应当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超过这个期间提出的不予准许。同时,人民法院负有告知当事人的义务。
3、受理和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发放终结裁定申请,由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并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理由不充分的通知驳回;认为理由充分符合条件,由立案庭在受理后10日内移送执行机构,由执行机构写出执行报告,并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4、决定和发放。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发放终结裁定说明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履行确有困难而需要终结执行,是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决定权只能由审判委员会行使。另外,终结裁定应有统一格式,其发放、变更登记、缴销和遗失补办等手续由执行机构实施,并由执行机构单独设立流水号登记、建档,专人负责管理。
注: ①肖文俊、刘建军 《谈执行依据》,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第20页。
②童兆洪、林翔荣 《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施》,载于《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第39。
③童兆洪、林翔荣 《再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载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第57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两百九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两百三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两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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