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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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构成与司法实践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罪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作了规定,但修正后的现行刑法对原第一百五十七条进行了拆分,保留了其中“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这一部分内容,而将该条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内容分出归入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目的是为了将妨害司法罪与扰乱公共秩序罪区分开来。
同时,修正后的现行刑法对原第一百五十七条作了修改,相比较而言,本条增加了“有能力执行”、“情节严重的”等内容。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又讨论通过《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作了更明确的立法解释,一是明确了判决、裁定的范围,二是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从立法的角度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何谓“情节严重”把握不准和标准不一的问题。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亦即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特定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即协助执行义务人,或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的行为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共犯对待。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或为被执行人担供担保的单位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亦可成为本罪主体,以该罪定罪处罚。
关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或为被执行人员提供担保的单位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目前刑法尚无 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该罪的立法解释亦未涉及。笔者认为, 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理由是:
1、从立法本意看,本罪要制裁的对象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当事人,而该当事人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是其中之一。
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多元化,而作为单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近些年来,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因民商事活动发生的纠纷频频出现,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有相当部分当事人为单位,因而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也为数不少。
3、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单位为了自身利益,隐藏、转移或无偿转让财产,抽逃资金,脱壳经营,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完全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特征。
5、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可见,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已纳入刑法的规定之中。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在立法上存在缺陷,不利于对单位犯此罪的打击,有放纵单位犯罪之嫌,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单位逃避债务之行为,应该加以完善。为此,建议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后增加“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作为该条的第二款。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所有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维护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面包含两方面的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或实体问题作出的判决和裁定。(2)是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具有执行内容,就是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就是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未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关于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一问题曾在法学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否定的意见认为: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等,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的,可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理。肯定的意见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针对具体 案件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等,都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从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等具有司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从理论上分析,拒不执行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的行为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在实质上并无二致,即都是蔑视司法权威,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等法律文书的行为时有发生,如按前述观点以妨害公务定罪处罪,则一方面从法理上难以解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惩治犯罪,因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其成立须在客观上以“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为前提。那么,对于非暴力性、非威胁性的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的行为(如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隐藏、转移已被清点或扣押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调解书、支付令无法执行的情形),就无法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对象作了扩大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一规定是科学的,即解决了理论上的纷争,又能有效打击拒不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犯罪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因确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或因不能预见、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或自然灾害而无法执行的,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不构成犯罪。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要 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执行的行为即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即主动型的,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被动型的。主动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指在执行裁判的义务人拒绝主动履行义务时,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而有关义务人又主动地采取阻挠、对抗、破坏法院的执行活动的行为。如破坏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转移、隐藏、毁损执行标的,公然干扰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暴力对抗法院的执行活动等等。被动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主要是指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采取躲藏、逃避、软磨硬拖等方式。如拒绝交付裁判指定交付的财物或凭证,拒绝实施裁判要求的排除妨害、履行合同、履行抚养、赡养义务、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等。
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时”,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已有的能力,又包括通过主观努力可以争取到的能力。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导致无法执行的,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应以本罪论处。但对由于客观原因,裁判生效时行为人确实没有能力承担执行义务(如丧失劳动能力、企业宣告破产无法清偿,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等),则人民法院应中止或终结执行,不能以犯罪论处。实践中认定有无执行能力,应当综合被执行人的情况全案考虑,对被执行人的现金款额虽不足以执行,但其有豪华住宅、高级轿车、高档生活用品,出入豪华场所高档消费或有其他高额投资等,则不能认定无能力执行。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全国人大 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 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本案的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司法拘留,然后移交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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