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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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清发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洛江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清发明知自己的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变卖其房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清发的行为严重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导致司法机关的裁判无法得到执行,且至今没有退出非法所得,造成多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清发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后被告人刘清发于上诉期间还清了全部欠款,取得九名民事案件原告的谅解,二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清发犯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分歧]对此案的刘清发该如何定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清发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不仅不履行义务,而且将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偷偷变卖,致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清发明知自己的房屋已被司法机关查封,仍将房屋转卖,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已构成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正常执行活动。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下列情形才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五种情形中,并没有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妨害司法的行为列入其中,这并不是立法的疏漏,是因为这种行为触犯的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而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本案的刘清发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前,就已经转让了被查封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对刘清发的行为也是不宜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上,刘清发在未接到执行通知书以前,有可能并不清楚判决是否已经生效,该何时履行裁判文书义务,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追究刘清发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是失之严谨的。
本案在原告起诉后不久, 2008年10月15日9名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清发的房产,法院于次日作出诉讼保前裁定予以查封,经审理作出判决,法院判决生效后,9名原告2009年2月申请执行,但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时,法院执行干警却发现刘清发去向不明,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为此刘清发并未收到执行通知书,刘清发是在未知悉法院的限期履行通知的情形下将法院查封的房产予以出卖。可见,刘清发故意实施变卖被查封的财产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依生效判决而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前,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刘清发在其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后,未经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就擅自将被查封的房屋转让给他人,获取现金后潜逃,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进行定罪处罚为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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