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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新途径 定纷止争促和谐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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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新途径 定纷止争促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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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执行和解新途径 定纷止争促和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要点提示】

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 就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变更达成的合意。执行和解作为软性执行方式,具有人性化执行的一面,可以化解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ì盾冲突,缓和诉讼程序中的激烈对抗情绪,尽快地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保障申请人权利的尽快实现。本文重点就执行和解的性质进行深入探讨,并详细论述了如何更好的缔结执行和解协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

原告欧某官与被告连江县江南乡某村民委员会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连江法院审理认为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8年8月5日和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连江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11月20日18点35分,原告驾驶福建A-21203变型拖拉机自江南乡澄岩村往某村方向行驶,途径铁道部十一局工地便道与澄岩村往某村村道交叉十字·口时,拖拉机撞到由被告Υ章堆放在公·上的混凝土,导致拖拉机侧翻,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同年12月20日连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7]30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连江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被告连江县江南乡某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抚养费、首次安装假肢费及后续20 年装配假肢费、精神损害抚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9029.48元。

案件宣判后,被告连江县江南乡某村民委员会不服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4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连江县江南乡某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连江县江南乡某村民委员会δ主动履行赔偿,欧某官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冻结某村民委员会在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江南信用社账户存款人民币101264.48元。某村委会仍拒绝履行,由于事故造成申请执行人欧某官肢体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早年离异,家中尚有老母亲和δ成年的儿女三人需要照顾,加之先前的巨额医疗费用,造成其困难的生活雪上加霜。欧某官的困境引起了连江法院领导的高度重视,院长亲自督办该案执行。期间,我院一方面及时将此案向县委县政府汇报,争取县委支持;另一方面由院领导积极与江南乡主要领导就该案进行沟通协调,研究讨论解决方案。江南乡积极配合法院,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并且发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2009年11月11日,当事人双方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江南乡某村委会分期于 2010年9月30日前赔偿欧某官人民币共69000元,余款δ还部分予以减免,不再要求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欧某官同意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资金冻结。现第一期赔偿款20000元已交付到欧某官手中。

【评析】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概念

案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即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 就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变更达成的合意。执行和解作为软性执行方式,具有人性化执行的一面,可以化解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ì盾冲突,缓和诉讼程序中的激烈对抗情绪,尽快地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保障申请人权利的尽快实现。执行和解协议一般表现为延长执行期限、降低债务数额、变更执行标的物等的形式,其内容大多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

执行中的和解,不仅体现了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意愿,有利于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ì盾,还可以迅速结束执行程序,节省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二、执行和解制度的性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属于诉讼行为,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属于诉讼契约。执行和解协议这种诉讼契约的内容主要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如果债务人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则债权人放弃执行申请权;反之,债权人则保留执行申请权。由于当事人通过诉讼契约只能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影响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执行名义的效力。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执行名义仍然有效,只不过由于债权人已经放弃了执行申请权,法院不会依据执行名义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已。

执行和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三、执行和解制度的存在的不足

正是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契约合同属性致使其不具有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决定了其效力不可以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抵触,所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不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协议,而只能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这就直接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屡屡恶意“Υ约”,导致案件不得不再次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现象,甚至执行和解成了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帮凶,这严重地Υ背了执行和解制度和谐解决争议的立法目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导致法官重复劳动,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Υ背了社会诚信原则。

四、如何更好的缔结执行和解协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规范法院和法官自身的行为,杜绝“假和解、真逃债”行为发生的可乘之机。

执行法官需提高自身素质,接受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正意识教育,增强责任心和廉正意识。执行程序中,如果执行法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了解的当事人和解的真正目的怕麻烦而不愿意了解,甚至对“假和解、真逃债”行为故意视而不见,或者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压制权利人与被执行人签订 “假和解、真逃债”行为的执行和解协议,这无形中为被执行人恶意“Υ约”都创造了可乘之机。因此,执行法官要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意识,严格审查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目的,杜绝“假和解、真逃债”行为的发生。及时行使释明权,提醒权利人行使要求义务人提供担保的意识。强化廉正意识,杜绝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Υ法和解给其提供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的腐败行为的发生。

(二)提高当事人自身的素质,强化执行和解履行的成效。

1、权利人应提高自身的素质,强化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一是提高担保意识,注重和解协议签订时应尽可能地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二是权利人要认真分析和了解被执行人和解的真实目的,尽量避免被执行人“假和解、真逃债”行为的发生;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权利人应时刻关注被执行人财产经营的变动状况,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经营状况恶化或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要求解除执行和解协议及时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2、提高被执行人自身的素质,强化其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从执行和解协议“Υ约”的现象分析,被执行人之所以恶意“Υ约”大都是因为其缺乏诚信。但古人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缺乏诚信的人只能得逞于一时,绝不能得逞于一世。因此,缺乏诚信,只能害人害己。被执行人缺乏诚信,欺骗权利人,欺骗法院,不仅经济利益要受损失,而且最后必将受到拘留、罚款、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的严惩。因此,被执行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应本着真诚的化解ì盾的态度,以免害人害己、悔之晚也。

(三)立法完善执行和解制度本身的缺陷,增加被执行人“Υ约”的风险负担。

强化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赋予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是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另行起诉,或者甚至是赋予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和解协议选择的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¼,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条文中可以看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导致执行和解协议毫无任何的法律保障效力,执行和解协议只能成为一纸空文。法谚云:û有法律保障的权利,将不会成为有效的权利。因此,杜绝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恶意“Υ约”,就应当赋予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保障效力。而赋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恢复执行、另行起诉、直接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的选择权,就可以强化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保障效力,并可以使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选择最有利于自己合法权益的最佳救济途径进行权利救济。因为,执行和解协议一般不会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翻版,对被执行人来说,一般都会有被执行人“Υ约”的担保条款,或加重负担的附条件条款,这无形中增加了被执行人“Υ约”的风险负担。因此,权利人有权利基于意思自治选择另行起诉、直接申请执行和解协议,就可以使上述“风险”变成“现实”,体现了对被执行人“Υ约”行为的惩罚性措施。

执行和解,不仅体现了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意愿,有利于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ì盾,还可以迅速结束执行程序,节省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但在实务操作中,法院执行人员和双方当事人都应注意认清执行和解的性质,法律效力,特别是对于其存在的©洞,应该从提升执行人员和当事人自身素质方面着手,增强执行人员的责任心和廉正意识以及当事人的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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