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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的性质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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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和解需要执行,那这个性质问题需要怎么理解呢?执行和解的性质上存在着数种问题,对于强制执行问题上的效力如何呢?那么下文将会结合一些不同的看法进行分析,树图网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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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执行和解的性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诉讼行为说认为,在执行中,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协议能直接产生强制执行法上的效力,不仅当事人应受其约束,而且强制执行机关于强制执行之际,亦应注意执行协议之内容并受其约束。强制执行机关不得违反执行协议之内容,如有违反,执行当事人可以以执行违法为理由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执行机关应对其违反执行协议内容行为予以更正或撤销。

私法行为说认为,诉讼行为说之理论违反执行请求权(公权)不得放弃之原则,亦违反禁止任意诉讼之原则,与俗不相容。所以,执行协议仅能认为是私法上之契约,其契约之效力,仅能发生实体上的拘束力,不能发生强制执行法的拘束力。因此,强制执行机关于强制执行时,不受执行契约之约束。强制执行机关违反执行契约内容所为之执行,不构成违反执行。执行当事人如故意违反执行契约之决定使强制执行机关执行时,当事人所负的责任仅是民事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执行受害人可以依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方法,请求损害赔偿,执行受害人不能直接依据强制执行法有关异议条款寻求救济。

笔者认为单纯的界定和解协议是私法行为或者诉讼行为都不够全面,把和解协议认为是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并存的两个行为也不妥,应当界定和解协议为同时具有私法上行为和诉讼法上行为两面性质的一个行为。

执行和解首先是当事人私法自治的表现,与民法上的合同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以消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为目的而订立的、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特殊的单务合同,在这种合同中,债权人只享有请求对方给付的权利,而债务人只负有给付的义务。作为合同一旦成立,双方都必须遵守。这是因为由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与其他方式设立的民事权利在本质上都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应因法院的裁判而被否定。

执行和解的效力,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外国立法例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和很多外国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和解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0条规定:“和解成立者,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无效或得撤消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法院不诉讼进行到任何阶段,都可以试行和解或使受命审判官或受托审判官试行。法院、受命审判官或受托审判官,为进行和解可命令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9条规定:“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应在程序进行中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为此目的,得命令当事人到案,或把他们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进行和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现行的规定并没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此,我国的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执行法院确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和解协议自愿合法的,可以裁定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并认可该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该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主张,将和解协议分为一般的和解协议和特殊的和解协议。一般的和解协议即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特殊和解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特殊和解协议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特殊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笔者赞成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为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等同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它只能通过当事人的自动履行而得到实现,它只能通过当事人的自动履行而得到实现,不能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即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能以和解协议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如前所述,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非依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如果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等同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就等于认可了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可以取代法院的审判行为,这样就导致了之前公力救济的所有过程都归于落空,这不仅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它不利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百八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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