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去年12月份,二审判决银行返还代保管存单,我今年元月审请执行,执行中银行拒不返还存单但已按存单面值返还现金,利息记到判决生效日,款已交到法院,我也同意返还现金这种方式。判决返还的是特定物应按损失情况收取迟延履行金,但是法院不愿按对我造成的实际损失收取被执人迟延履行金,法院认为存单这一特定物本身就是金钱的凭证且双方又达成返还金钱的共识,因此可以收取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我也同意这种收取法,请问法院这样做是合法还是违法?是否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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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收迟延履行利息可以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这个问题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较难回答,但如果法院就这样裁定,被执行人是否也没有可以推翻此裁定的法律依据? 敬请回答! 谢谢!
答:就存单本身并不能构成特定物,因为存单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只是代表了一定的金钱利益。也就是存单的债务人(银行)付有根据存单和权利人的要求给付一定货币的义务。并不是不能用其他物来代替。例如:存单的遗失和补办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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