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费应按撤回评估拍卖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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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拒不预交评估拍卖费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杨玉森
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对需要评估拍卖的财产应预交评估拍卖费用,但实践中存在申请执行人不预交评估拍卖费用的实际情况,对此应如何处理有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拒不预交评估拍卖费,依照法律规定应按撤诉处理。从法律角度考虑,视为当事人撤销评估拍卖申请于法有据;从当事人角度考虑既督促当事人为法院依法执行提供有利条件,同时也有利于督促当事人自觉维护自身的权利。
【案情】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某锅炉总厂。
被执行人某造纸股份公司。
某造纸股份公司欠杭州市某锅炉总厂货款12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杭州市某锅炉总厂向法院起诉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6万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将被执行人唯一可以执行的一处教学楼房评估拍卖(该楼房系闲置楼,已被法院依法查封),评估机构要求预交3万元的评估拍卖费。后来申请执行人经法院两次催促拒不预交评估拍卖费。由于申请执行人不预交费用,评估机构无法进行评估、拍卖,致使评估、拍卖工作无法进行。
【执行】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从收取的诉讼费中拿出资金先垫付评估拍卖费,待拍卖后从所得价款中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应按撤诉(自动撤回评估拍卖申请)处理。
【评析】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49条第2款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以上法条明确规定评估、拍卖费用由当事人直接预先支付给评估、拍卖机构,待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首先,如果法院从诉讼费用中拿出资金去垫付评估拍卖费,从执行风险的角度考虑,若评估以后启动拍卖程序最后流拍,这些评估、拍卖的费用当事人拒绝承担或无力承担,法院无依据也不应当来承担这种费用。其次,从财经纪律的角度,这样做也明显的违犯了财经纪律。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而使执行工作暂时停止,当这些法定事由消失以后,法院的执行工作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还要继续进行。能导致执行工作中止的事由,目前法律仅规定了十一项,分别分布在《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4条和《若干规定》中的第102条、103条及最高院(1993)9号和(1995)209号答复中。上述案例中,申请执行人不预交评估拍卖费,造成了执行工作停止,却不能导致法律上的执行中止,因为上述法定中止事由中并没有这项硬性规定。而执行终结是指由于执行工作中出现法定事由而导致执行工作永久性结束,执行工作已没有进行下去的必要。执行终结的法定事由在《民诉法》第235条和《若干规定》中的第105条中有明确规定。从现实情况来看,不缴评估拍卖费并不能导致执行工作永久性结束,案件终结执行,这种困难对当事人来说并不是永久性的。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1998年最高法院印发的《诉讼费收费办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拒不预交评估拍卖费,应以申请执行人自动撤回评估拍卖申请处理,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预交评估拍卖费用后,有权重新申请执行,再次启动执行程序。从法律角度考虑,视为当事人自动撤回评估拍卖申请于法有据;从当事人角度考虑既督促当事人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提供有利条件,同时也有利于督促当事人自觉维护自身的权利。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四条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