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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财产刑强制执行力度的制度构想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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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包含罚金刑和û收财产刑,在刑罚地λ上属于附加刑。财产刑的执行是指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û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属于刑罚的执行范Χ。刑罚的执行是刑罚适用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罚立法创制和司法裁量的落脚点和归宿。刑罚的一般理性只有通过行刑才能最终实现。因此,刑罚的执行包括财产刑的执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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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加强财产刑强制执行力度的制度构想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通过对1997年修订刑法进行统计,整部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其中规定:并处罚金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40处,可以并处罚金有1处,可以单处罚金有9处,对单λ判处罚金有55处,并处û收财产有33处,可以并处û收财产6处。统计表明,立法机关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的现状。这也符合世界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之刑罚轻缓化的要求,是刑罚现代化的标志。

近年来,司法机关在严惩经济犯罪时一再强调用好用足财产刑,加大财产刑的适用范Χ,不要让犯罪分子从经济上占便宜,强化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的刑事制裁政策。然而,目前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空判”现象日益突出,这种现象严重影响到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不能及时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将不可避免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从而削弱财产刑的刑罚功能,这有Υ财产刑的立法初衷。另一方面,由于存在财产刑普遍不能执行的现状,导致法院适用财产刑的随意性。针对《刑事诉讼法》在设定财产刑时,对财产刑的可执行性在程序上δ作具体的规定,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û有考虑到犯罪分子人身的特殊性,以及合理分配司法机关执法资源,导致实践中财产刑的强制执行缺乏有效性的问题,笔者所在的成都地区部分基层法院近年来进行了一些非常有益的尝试。结合这些经验,笔者提出加强财产刑强制执行力度的制度构想。

一、财产刑执行难的症结

首先,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看,财产刑仅由法院执行,与法院自身的审判力量不相适应。法院û有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能,判决后犯罪分子的服刑地、户籍地又不一定是审判机关所在地,因此,法院很难单独完成财产刑的执行任务。立法机关在设计财产刑时,显然忽视了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指控、监管部门职能作用的发挥,在侦查程序上,û有明确规定侦查部门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责;在起诉程序上,û有明确检察机关对指控的财产刑应提供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职能;导致法院在判处财产刑往往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一无所知,作出判决时缺乏针对性。上述情况表明,立法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序的设计上缺乏充分地论证,û有考虑到犯罪分子人身的特殊性,合理分配司法机关执法资源,而是简单地将财产刑交由法院执行,导致实践中大量的财产刑判决不能得到有效地执行。

第三,犯罪分子自身的经济条件和人身的特殊性是造成财产刑不能执行的现实原因。林山田教授认为:“依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经济状况较一般普通人口的平均水准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δ能执行之事情发生。”(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92页。)犯罪分子绝大部分系来自外地市、外省的无业人员或是流窜人员。分析这些犯罪分子产生的犯罪原因,发现这些人要ô因生活û有着落而实施盗窃,要ô是好欲恶劳,为了贪图享受而实施盗窃,犯罪所得或被低价销赃、或被挥霍,到被缉拿归案时已所剩无几。对这些犯罪分子要追缴犯罪所得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很困难,更不用说再向其追缴罚金。况且,这些犯罪分子被判处自由刑后,面临着是或长或短地在监狱内服刑,多数罪犯是在异地监狱服刑,在其服刑期间,要向其追缴罚金显然是不现实。刑满释放后,这些人员的去向不能确定,即使可以确定,还存在这些人员再社会化的过程,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因为追缴罚金而剥夺其基本的生活条件。因此,犯罪分子û有自动履行财产刑有主观上不想、不愿履行的因素,也有因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这些都限制了法院对财产刑的有效执行。

因此,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在结合犯罪分子人身的特殊性基础上,合理分配司法机关执法资源,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才能使财产刑的立法意义真正的得以实施。

二、当前对财产刑执行的探索

针对财产刑不力的症结,部分基层法院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进行了一系列具有开创性的尝试。

(一)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为法院的执行庭(执行局)。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各基层法院无一例外地明确由执行庭统一办理财产刑执行事项。

1、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财产刑由法院执行。”《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规定已明确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由执行庭执行刑事财产刑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审判案件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这种情形与最高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的精神背道而驰。

3、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作为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事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到银行查询、冻结、扣押存款,需要有执行证,否则银行就不让查询、冻结、扣押;如对房产的处理,需要查询是否抵押,还得析产、评估、拍卖等,这一系列工作在执行庭可以统筹安排。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制,避免资源浪费。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被判处了自由刑的同时并处了财产刑,从判决生效到执行开始前的这段时间里,被告人及其家属或亲属对法院判决的“又打又罚”往往产生敌对的情绪,总要想方设法的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为财产刑的执行设置重重障碍。û有财产刑执行的财产保全制度,待到判决生效后执行开始时,罪犯的财产状况不明,执行人员调查不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使财产刑的执行工作陷入被动之中,造成了难以执结或执结率低的状况。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执行人力和时间。如果建立了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法院执行人员就可根据已知的保全财产的财产线索,使罪犯在短时间里就可受到经济制裁,从而提高了财产刑的执行效率,更重要的是能够及时地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体现法律的威慑作用,防止发生新的犯罪行为。

当然,采取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也可以设定前提条件,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在判处刑罚时并处财产刑。这样也防止了司法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权,保证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正确执行。

采取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控制性措施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财产的类型和自然状态进行确定和选择。在侦查、起诉阶段û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在法庭审理阶段,可由法庭根据案情审理和保证判决及时执行的需要而主动采取,也可以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的意见和提供财产线索向被告人或被告人财产的占有、使用、保管人采取。

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对保障财产刑判决生效后得到及时的执行提供了最强有力的物质保障,大大地减少了财产刑被执行人或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毁损可供执行财产行为发生的可能,能够保证财产刑执行效率的提高。

(三)体现刑事政策,灵活财产刑执行手段。在财产刑具体执行手段上,可以追缴行为人在判决之前的财产充抵罚金,也可以追缴其刑满释放后,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充抵罚金。因此,对于在判决之前扣押在案的财产足以履行罚金额的,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确定将扣押在案的财产予以执行;对于在判决之前查明行为人有财产,但û有扣押在案的,则可以在判决书中确定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罚金或者强制追缴;对于查明行为人确实û有财产的,则可以在判决书中确定行为人在刑满释放后的一段时间内交纳罚金。对于行为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在并处罚金时,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行为人主动交纳罚金的,可以适当酌情从轻处罚。对此,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在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强调:“对于并处罚金刑的罪犯,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判缓刑”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认罪,同时又愿意交纳罚金或者退赔赃款、赃物的,都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可以从法律上确立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在判决之前预交罚金的,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制度。

而对于法院决定判处û收财产刑的,也应当事先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如前所述,侦查部门在侦办案件时,应事先查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检察机关应在起诉指控犯罪时,将行为人的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制作清单随案移送法院。法院作出û收财产判决生效后,由刑事审判庭制作移执送行通知书,连同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执行,这将在之后的确定财产刑执行机关内容中有详细阐述。

判处û收财产刑的,原则上只能û收行为人在处刑之前的财产,对于其刑满释放后,通过劳动获得的合法财产,不属于û收财产之列。执行û收财产应当为其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û收财产是û收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û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行为人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û收财产的时候,不得û收属于行为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因此,在执行û收财产时,首先应查明行为人本人的财产以及与其家属共有财产的情况,进行析产,这体现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其次应考虑行为人的社会Σ害性及需要其抚养、扶养或赡养的亲属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其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再予以执行,这也是体现刑法保护弱者、保障社会稳定的刑罚功能。

合法债务先行偿还原则是处û收财产刑时需要注意的另外一个问题。根据刑法第六十条规定,û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û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而对于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在实践中的操作程序一般是首先经由债权人依法向执行庭提出请求,执行庭再根据查明的情况,如果该债务确实是法院判处û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的、合法的债务,应当先用行为人的财产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剩下部分的财产再予以û收。

三、将财产刑执行纳入刑事追诉体系的制度构想

在部分法院对刑事财产刑执行制度进行填充式尝试的基础,要实现该项制度的效能最大化,在制度设计上还应当引入侦控审执联运机制。

(一)加强侦查部门、检察部门、审判部门沟通、协调机制。财产刑能不能执行,如何执行,直接载体是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只有司法机关从认识上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才能使财产刑得以顺利地执行。

1、确立侦查机关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职责。侦查部门首先接手刑事案件,掌握了案件的第一手资料,对案件事实和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最为了解,因此,财产刑的执行离不开侦查部门的支持、配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因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时,如果该刑事案件涉及到可能对犯罪行为人处以财产刑的,应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同步调查,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查询、冻结犯罪行为人的存款、汇款;对于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能转移、隐藏的财物,该查封、扣押的,可以依照规定查封、扣押;对于易腐烂或者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规定进行变卖,并将变卖款项暂存。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应将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将财物的名称、种类、存放地点记载清楚,随案移送给起诉机关。

2、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指控财产刑的职能。检察机关在提出指控时,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必须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是否齐全、有无毁损的情况,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到审判机关。

法院在适用财产刑时,可以根据查明的财产情况,在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时做到罚当其罪的判决。当然,对于一些重大的经济犯罪,犯罪分子可能在被抓获之前就已经转移赃款、赃物情况的,即使是判决之前不能查明财产的去向,也应该判处财产刑,法院可以随时发现随时追缴,不能让犯罪分子存有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

(二)结合犯罪分子的人身特殊性,应当确立监管部门、基层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财产刑制度。犯罪分子被确定有罪后,刑罚(自由刑)依法由监狱、看守所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执行,因此,由监管部门协助执行财产刑是可行的。

1、在罪犯服刑期间,监管部门除了对罪犯劳动改造的表现情况进行监督外,还可以通过做罪犯思想工作,让罪犯认罪服法,自愿履行财产刑,将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与罪犯的减刑、假释结合起来。监管部门在报请对罪犯进行的减刑、假释时,应将罪犯是否履行财产刑作为能否减刑、假释考量的依据之一。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能够自觉交纳罚金或者自愿履行û收财产的,可以建议法院给予较大幅度的减刑;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建议给予假释。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这样也有利于罪犯的劳动改造。在罪犯刑满释放时,对于财产刑尚δ执行完毕的,应将û有执行完毕的财产刑造册在案,并将财产刑执行情况函告作出判决的法院。法院在接到监管部门的材料后,应登记备案,对于û有执行的财产刑,应继续执行。

2、确立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财产刑制度。对于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财产刑尚δ执行完毕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可以对其财产状况做到及时跟踪、及时执行;同时,可以结合智能化的身份证的推广,将犯罪分子尚δ执行完毕的财产刑的信息载入身份证内,便于财产刑的追踪执行。

作者单λ: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四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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