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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与变卖的替代与互补论强制执行的规范操作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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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莓味的你 浏览量:82023-03-10 22: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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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家强制执行手段的发展过程来看,拍卖方式是对变卖方式的逐步取代。在国内拍卖行业和市场尚未形成,拍卖相关法律法规未出台之前,不仅对于法院强制执行,而且对于国家公物处理,都主要采取变卖的方式。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后,由于计划经济体制原因,原有的拍卖企业逐步消亡了。直到1986年,国家实行市场经济模式,并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廉政建设,新中国第一家拍卖行才得以成立。此后,拍卖行业和拍卖市场就迅速地发展起来,并逐步取代了变卖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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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拍卖与变卖的替代与互补论强制执行的规范操作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为什么拍卖出现后就迅速取代了变卖呢?这主要是由拍卖的特点所决定的。这些特点也正是拍卖与变卖的区别所在。拍卖与变卖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变卖是指执行机关把查封、扣押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交由信托商行、合作商店等商业机构收购或代为出售,用所得价金为清偿债务的手段。强制拍卖则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实行公开拍卖,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一种强制执行行为。二者有着明显区别:一、拍卖必须采用公开竞买的方式,而变卖则无此规定。二、拍卖须对拍卖物进行估价,确定最低价,而变卖虽然也要对变卖物进行估价,但一般不受此规定的限制。三、拍卖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公告、拍卖的时间乃至拍卖的地点,法律均有明确规定,而变卖在法律上并无这样明确而详尽的规定。四、拍卖适用范围很广,而变卖只适用于易变质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从以上的区别可以看出,变卖是一种相当不科学的方法,容易产生暗箱操作,也正因此,为了加强政府部门廉政建设、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国家对于公物的处理和强制执行,提倡采用拍卖的方式。

那么,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还同时规定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呢?主要原因有两点:一、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民事诉讼法》时,拍卖行业和拍卖市场还不够成熟,变卖在当时还是一种相当重要的方式;二、对于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若无法及时拍卖,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变卖。因此,变卖仍然是一种强制执行方式,但现在已经是作为拍卖的补充方式了。

那么,为什么有实际工作中,个别应当拍卖的财产仍然采用变卖的方式呢?这一方面可能是经办人对操作规程不是很理解,另一方面也可能是暗箱操作的便利。这从拍卖与变卖的对比中可以明显看出。有些没有拍卖资格的机构,为了获取商业利益或者某些人的利益,千方百计在执法队伍中打开突破口,甚至引经据典,如引用《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教导执法机关可以自由选择拍卖或者变卖方式。但是,真有这个自由吗?

目前,在厦门已经发现个别住房置业担保企业以变卖为由,从法院取得房产变卖委托,并制作了《法院委托变卖房产流程》:法院委托评估事务所评估房产变卖价格--法院委托置换市场公开变卖,附委托书--发布房源信息,经纪人现场勘察并联系客户……,以上文字,只要把变卖改为拍卖,把置换市场改为拍卖行,就完全是法院委托拍卖的操作程序。所不同的是,它缺少了拍卖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没有公开竞价,价高者得的操作基础,这种操作,不但损害了国家执法机关的廉政形象,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可笑的是,此类机构把房产当作易腐烂变质、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因为只有此类物品才适宜变卖),他们是否自认,他们所买卖的房产都是豆腐渣工程?掩耳盗铃的伎俩,已经很老旧了。

作为国家执法机关,作为维护正义的机关,人民法院的廉政、公正形象是极为重要的。国家法律是否得到严格、正确的执行,人民法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评价国家法律是否得到严格、正确执行的标准,是执法机关是否依法办案。国家为了加强执法力度,已经决定成立强制执行局。这一举措,同时也是为了使强制执行更规范,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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