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证网上看到“提存款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值得探讨,在此谈点个人的看法,以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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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公证机构的提存标的物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司法部通过的《提存公证规则》是我们办理提存公证的直接法律依据,其第二条规定“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该规则第三条将提存公证分为两类,即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和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
一、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具有导致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提存之后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由提存受领人享有,其风险责任和孳息也依据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对此理论界还有不同的看法)。
1、如果此时受领人就是被执行人,那么提存标的就应视为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受领人具有领取提存标的物的资格而其为逃避执行拒不领取时,法院应该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公证机构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制作相应的裁定书,强制执行此提存标的。并且执行可以及于提存标的物的孳息,当然应当扣除提存的费用。
2、如果此时提交提存标的物的公证申请人是被执行人,那么一般情况下,此提存标的不应被强制执行。但在提存人有取回提存标的物资格的前提下,如果其为逃避执行拒不取回,则法院也应可以对此标的物强制执行。这种情形即《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这种情形是提存的特例,“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
二、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这种提存一般是基于合同双方的约定,一方当事人先履行合同,为了保证后履行合同的一方支付相应的对价,由后履行方将合同对价提存于公证处。在先履行方的履约行为符合合同规定后,提存标的物即由先履行合同方领取。在先履行方的履约行为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则其无权领取提存物。
在此情形下,一般不会发生受领人因下落不明,超过法定期限不领取该提存物的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保护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稳定和公证诚信秩序出发,对经公证的提存标的物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形,不同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1]《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四条
[2]《提存公证规则》 第二条
[3]《提存公证规则》 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一条
[5]《提存公证规则》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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