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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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法院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收支管理暂行办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民法院收费行为,加强对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的管理,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公[1999]4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法发[1999]2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的收取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按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其他诉讼费用应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收、缴分离的规定,全额纳入财政专户或金库管理,对收取的其他诉讼费用要确保全部用于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二章 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范围
第四条 其他诉讼费用是指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生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等费用;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案件时所需的差旅费用。
第五条 执行费用是指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所需的差旅费用和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费用。
第三章 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由非财产案件当事人负担的审理本案所发生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等费用,凭有效票据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七条 由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当事人负担的异地调查取证、异地调解的关旅费用,采取限额据实收取的办法;
(一)住宿费:省内每人每天平均限额110元,省外一般地区每人每天平均限额130元,直辖市、经济特区每人每天平均限额260元。低于上述限额的,凭有效票据按实际支出收取;高于上述限额的,凭有效票据按限额收取。
(二)交通费:根据办案人员乘坐的交通工具票价据实收取。赴外省出差办案的,原则上乘火车硬卧。必须乘坐火车软卧和飞机的,应征求当事人意见,并由分管领导批准。人民法院派车出差办案的,车辆燃油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停车费等据实收取。不带车辆出差办案的,市内交通费凭据收取。
第八条 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与本案执行相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执行费用,按鄂高法[1993]36号文件规定预收。预收标准是:执行标的额在1万元以下的预收50元;1万元至5万元的,按2%预收;5万元至10万元,按1.5%预收;10万元至50万元的按 1%预收;50万元以上的,按0.5%预收。执行结束后凭有效票据按实际支出收取。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所需的差旅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四章 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申请异地调查取证、异地调解和异地执行(包括异地诉前财产、证据保全)的,由案件承办人依照本办法审查、确定并预收其他诉讼费数额,填写其他诉讼费用预交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到立案大厅办理预交费手续。银行代收费用后,当事人将银行开具的其他诉讼费用预收票据送有关业务庭。有关业务庭在当事人预交其他诉讼费用后,应及时安排调查、调解和执行。赴异地调查、调解和执行时,原则上安排2人,出差办案的往返天数及确需增加出差人数的,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由分管领导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生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等费用以及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执行费用,由人民法院在本案预收的其他诉讼费用中先行支付,然后据实收取。费用的负担方由合议庭或审判委员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赴异地调查取证、异地调解和异地执行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案件承办人员可向财务部门申请借支差旅费,回院后按规定任据核报。其他诉讼费用的收支结算,实行一案一结,多退少补。案件审结时,相关业务庭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到财务部门输其他诉讼费用的结算手续。结算时,由财务部门据实向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其他诉讼费用结算票据,并将相关凭证交业务庭附卷,其他诉讼费用的实际支出凭据留存人民法院财务部门记帐。
第十三条 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的负担,由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异地执行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被执行人负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对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实际支出费用的使用,审判、执行人员应当厉行节约、合理开支,不得铺张浪费,严禁侵吞、挪用。审判、执行人员异地调查取证、调解或执行,应当遵守兼政制度各项规定,严禁接受当事人吃请送礼,违者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此前审结或执行完毕的案件,相关费用不再追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在此后发生的费用,按本办法执行;此前已发生的费用,不再追收。
第十七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