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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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
[发布日期]1999-05-27
[生效日期]1999-05-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
北京市、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者转让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二、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
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的决议;(3)修改后的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
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4、对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人民法院强制股东转让的,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1998〕15号(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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