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颁布实施。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意见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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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这名负责人说,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机制的创新。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正式确立执转破规则,从制度上打通了执行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但是囿于民诉法解释的内容、体例和篇幅限制,其对程序繁琐、细节甚多的执转破问题只能作出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更加具体详尽的规则还需要另行细化和明确。最高法民二庭在广泛征求人民法院内外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台意见。
执转破的条件既是执行法院判断是否移送的标准,也是受移送法院审查移送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应裁定受理的标准。只有严格把握执转破的条件,才能减少程序转换的随意性,确保执转破机制依法有序高效运行。
这名负责人说,意见明确执转破的3个要件,即对象要件、意思表示要件、破产原因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执转破案件的管辖问题意义重大,直接关乎审判管理、审判任务配置、执转破的效率,影响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意见提出,对执转破案件可以积极探索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级别管辖制度。
这名负责人说,将执转破案件交由中级法院审理,一方面,与中级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工作相契合配套,有利于保障中级法院的破产案件数量,提高中级法院破产审判人员的素质,促进中级法院的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另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全国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没有专门的破产审判庭,破产审判人员凤毛麟角,破产审判专业化程度不高,破产案件多由民商事法官审理,在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下移、案件量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基层法院及其法官很难再有精力处理执转破案件。
执转破实质是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这名负责人介绍说,为防止执转破的随意性,意见明确,执转破决定的作出应当经过承办人提出意见、合议庭评议、院领导审签的程序。由于绝大多数执行案件在基层法院,为规范基层法院向异地法院移送案件,基层法院拟向异地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先报请其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然后才能移送,以加强对异地移送的监督制约。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应将案件材料移送给受移送法院的立案部门,立案部门经形式审查认定材料齐备后,再编制案号,作为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移送给破产审判部门审理。
“需要强调的是,执转破程序除涉及案件材料移送外,还包括财产的交接或管理的衔接程序。”这名负责人说,为便于受移送法院审查有关材料,固定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直至受移送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前,收到移送决定的执行法院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按照意见的规定,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为防止案件移送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处于脱保状态,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但实践中往往受理与指定管理人并不完全同步,而是有一个时间差,这名负责人说,此时执行法院移交的财产可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暂时保管。通过拍卖方式执行,拍卖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执行程序均已进行完毕,拍卖财产和以物抵债财产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故无需移交。执行法院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也属于执行完毕的财产,同样不再移交。
(原标题:最高法发布指导意见细化明确“执转破”规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