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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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山东省海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从2002年4月20日至2002年9月底,被告先后委托原告为其承担了二十笔出口货物海运业务及与此相关的港口、陆运、装箱等服务,共发生海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41,749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履行了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的义务,并为被告提供了装箱、陆运、报关和代垫港杂费等相关服务,然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海运费等款项,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海运费等费用341,749元及其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就此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1.原告所提交的有关货代费用的证据中,全部为原告垫付款项的证据,没有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如何建立、与谁建立的任何证据。2.根据原告传真至案外人享进(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下称享进公司)《集装箱配载明细表》以及《费用确认》,可以确认原告与享进公司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明确要求享进公司将港杂、装箱、报关、商检等货代费用支付到其指定帐号。3.原告提供的商检费收据虽然注明缴纳单位是被告,但是原告发给商检单位的报检单第一页却明确显示为“2002享进公司商检费明细”。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享进公司就合作出口货物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享进公司负责收购货物并与日本客户签定出口合同,被告负责组织货款(利息由享进公司承担),货物所有权归被告,货物出口收汇后,被告扣除货款和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支付享进公司,享进公司协助被告在享进公司指定的货代公司办理出口运输事宜,并承担整个过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货物分批出运,自2002年4月20日至2002年9月底,原告为被告承运20票货物,海运费为22,4669元。20票提单均记载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运费预付。
还查明,原告为上述货物出运垫付港口费13,176元、装箱费33,092元、陆运费17,496元、报关费2,700元、检疫检验费44,447元。2002年4月29日享进公司给付原告海运费50,000元。
[审判]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可以直接与承运人协商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可以委托他人以其名义与承运人协商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论被告采取上述哪种方式,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均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明,从涉案提单记载的内容看,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因此原、被告依法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从被告与享进公司签定的协议书明显可以看出,被告和享进公司系合作出口货物而非外贸代理关系,且出口货物的所有权明确约定归被告保留,货物出口运输事宜由享进公司协助被告办理,因此本案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即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为原、被告,享进公司不受该运输合同的约束。至于被告和享进公司约定出口运输费用由享进公司负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理论,此项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享有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被告主张海运费的请求权。被告主张“与原告洽谈、订立运输合同的是享进公司,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签发提单时知道被告和享进公司的代理关系,原告应向享进公司索要运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原告依约将被告所有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了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享有向被告主张海运费的权利。被告拒付海运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给付责任。享进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给付原告50,000元,从支付时间、被告和享进公司协议书第三条第6项的约定和原告帐薄的记载(帐薄记载系海运费)看,应视为享进公司代被告支付的涉案提单项下的海运费,原告称该款项系享进公司过去业务的欠款,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该50,000元应从原告请求的海运费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省海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运费人民币174,669元,并支付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各票提单以提单项下运费数额为本金,自提单签发之次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经给付的50,000元自2002年4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被告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主体不当。本案诉争运费项下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山东海丰船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具有以实际承运人名义向上诉人请求海运费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签订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货运代理合同,也未提供上诉人曾经承诺支付被上诉人海运费的凭证。相反,被上诉人多次向享进公司发函催收各种费用。以上证据均表明涉案提单项下海运费的支付者应当是案外人享进公司。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证据证明,享进公司曾于2002年6月6日以享进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清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的业务员王玲支付人民币4万元。且享进公司在其帐目上将该笔款项以海运费列支。上诉人认为该人民币4万元应视为享进公司已支付的海运费。
山东海丰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主体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有事实作依据的。本案二十票海运提单托运人一栏均为上诉人,双方对这一事实无异议。我方不仅签发了提单,而且将上述二十票海运提单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据此向银行办理了交单结付货款的手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将上诉人托运的货物集港装船和海运至目的港的义务。被上诉人是提单载明的承运人,而且作为无船承运人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作为无船承运人的主体资格的证明。被上诉人与货物实际承运人山东海丰船务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我方已经将涉案二十票提单的海运费全部支付给山东海丰船务有限公司。因此不存在由山东海丰船务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向上诉人主张海运费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正确。本案二十票提单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关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拖欠海运费引起的纠纷。虽然山东海丰公司与北京大地公司没有签订海运合同,但本院所涉二十票提单清楚的载明货物承运人为山东海丰公司,托运人为北京大地公司,对提单载明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有效凭证。因此北京大地公司与山东海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本案事实,山东海丰公司已将北京大地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了承运人的全部义务。尽管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山东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但作为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山东海丰公司,已经将涉案二十票提单的海运费全部支付给山东海丰船务有限公司。故山东海丰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并有权向北京大地公司主张涉案二十票提单拖欠的海运费。上诉人北京大地公司与案外人享进公司虽签有协议书,具有外贸代理协议的特征,但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北京大地公司不仅仅是收取代理费,而且为享进公司提供货款,因此北京大地公司与案外人享进公司应当是合作出口关系,北京大地公司应向山东海丰公司履行支付海运费的义务。享进公司与北京大地公司之间关于海运费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享进公司拖欠北京大地公司的款项,上诉人可向享进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至于案外人享进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给付山东海丰公司人民币5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从支付时间、北京大地公司与享进公司协议书的有关约定以及山东海丰公司帐簿的记载,应视为享进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的涉案提单项下的海运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大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从本案事实看,大地公司负责组织货款,货物所有权归大地公司,货物出口收汇后,被告扣除货款和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支付享进公司,因此双方应是联营出口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大地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和提单托运人,与提单承运人形成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自无问题,一审和二审法院判令大地公司承担海运费无疑是正确的。
2、法院对原告垫付的货运代理费请求为什么不支持呢?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运代理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除非托运人和承运人另有约定,承运人没有为托运人办理报关等货运代理服务的法定义务,报关等项服务内容是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约定的内容,换言之,承运人向托运人收取代垫港口费、装箱费、陆运费、报关费、检验费的前提是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被告委托其代办上述服务事宜的相关证据,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费用的确认单中可以明显看出,委托单位系享进公司,且原告也就此项费用多次直接向享进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偿付装箱、陆运、报关等项费用,法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李增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六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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