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务部于1989年3月28日公布,并于1989年4月28日生效) 第一条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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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条例(一)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条例对根据经修正补充过的《1930年关税法》第七编之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应遵守程序和实施细则作了补充和规定。本条例还融合了根据《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第六编及 《1986年税收改革法》第十八编第二部分第三章之规定而作出的修改条款。
第二条 定义
1.“关税法”系修正补充过的《1930年关税法》。
2.“委员会”系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3.“外国”系指某一外国国家或外国某一行政区,外国某一附属领土或外国某一占领。
4.“海关”系指美国财政部下属的美国海关总署。
5.“商务部”系指美国商务部。
6.“倾销差价和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1)倾销差价系指某种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高于美国价格的差额。 (2)“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系指将总的倾销差价除以总的美国价格得到的销倾幅度。
7.“事实性资料”系指: (1) 对调查问卷的初次或补充回答; (2) 支持起诉的数据和对事实的陈述; (3) 其他数据和对事实的陈述; (4) 书面证据。
8. “本国”系指生产某种商品的本国。
9. “进口商”系指进口或让他人为其进口货物的人。
10.“产业”系指在美国生产某种相似产品的生产商的整体,但是商务部部长根据关税法第771条第4款B项裁定不能包括在内的生产者除外(比如本身又是该产品进口商,或者与进口商、生产者或出口商有联系的生产商)。根据关税法第771条第4款C项之规定,如果一批生产者在美国某一特定的区域市场上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并且对该种相似产品需求的供给不是由位于美国其他区域的生产商大量提供,那么可以将该批生产者视作本条前述的某一产业。
11.“利害关系人”系指: (1) 某种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美国进口商,或由某种产品进口商的大部分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商会; (2) 生产该商品的本国政府; (3) 美国生产某种相似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商(不限于零售商); (4) 由作为该产业代表的工人或由美国某种相似产品的销售商(不限于零售商)组成的、经政府批准认可的工会或商业团体; (5) 由生产或销售美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大部分生产者或销售商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商会; (6) 由本条第(3)、(4)或(5)项规定的利害关系方的大部分成员组成的协会。
12.“调查”。某一项调查系指自调查发动通知公布之日起,到下述通知或命令的第一次公布之日止的调查: (1)关于调查终止的通知; (2)关于撤消调查的通知; (3)因否定性终裁生效而使程序终止的通知;或 (5) 部长所颁布的一项命令。
13.“商品”系指作为调查对象的,为进口到美国而已被销售或可能被销售的某一类或某一种商品。
14.“命令”系指商务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的规定颁发的命令或根据1921年反倾销法颁布的调查结论。
15.“诉讼参与方”系指通过递交有关事实性资料或书面争议意见的方式,积极参加部长在作出某项可能受到司法审查的特定裁决时所进行的调查活动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参加过前一项裁决活动的利害关系人不会因此而改变其作为后一次由部长作出裁决并可能提交司法审查的活动的“诉讼参与方”的地位。
16.本条例所指的“人”不仅包括所有的利害关系人,而且包括被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个人或企业。
17.“诉讼程序”系指一项开始于提出起诉之日或本节第一条所指的"发动调查"的通知公布之日,结束于下述通知的首次公布之日的程序: (1)驳回起诉的通知; (2)撤回起诉的通知; (3)终止调查的通知; (4)具有终止诉讼程序效力的否定性初裁的通知; (5)撤消某一命令的通知;或 (6)某项调查中止的通知。
18. “生产者”;“生产”。“生产者”系指某种产品的制造商或生产者;“生产”系指对某种产品的制造或生产。
19.“转售商”系指部长用其销售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或美国价格的人(不限于生产该种商品并自销的生产者)。
20.“销售”;“可能发生的销售”。“销售”,包括销售合同以及与销售具有相同意义的租赁;"可能发生的销售"系指某人发出的不可撤回的要约。
第三条 诉讼程序记录
部长应将每一案件的诉讼程序的官方记录按照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所规定的地点存放于商务部进口管理司的中心记录室。部长应将其在诉讼程序中所制作、收取或获得的有关事实的信息、书面争议意见或其它材料记入记录中。记录中还应包括关于诉讼的政府备忘录,主管机关方面当事人的单方面会见的备忘录,公布在《联邦纪事》上的决定、通知,以及各次听证会的笔录。官方记录不包括未按规定时间交存在任何有关事实的信息、书面争议意见,也不包括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2款第(3)项及同节第二条第4款、第6款或同节第四条第3款之规定退回给提交者的其它材料。官方记录中包括的资料可分为公开性资料、专有资料、特许性资料以及保密性资料几个类型。为适宜关税法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第(2)目的宗旨起见,该种记录是诉讼程序每一阶段中应该受到司法审查的官方记录。 2.公开性记录
部长应在中录室保存一份关于每一诉讼程序的公开性记录。该记录包括本条第1款所指的所有材料。这种资料是由部长决定认为可以公开的资料,其中包括本条例第一部分第四条第1款所指的公开性资料、政府备忘录或部长决定可以向一般公众公布的政府备忘录的部分内容,以及所有的裁决结论、通知和听证会笔录。公开性记录可对公众开放,供公众查阅及在中心记录室复印(详见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部长可对提供有关文件副本收取适当的费用。
除非经部长发布命令或因法律规定,不得将任何记录或记录的任何部分从商务部取出。
第四条 公开性资料,专有性资料,特许性资料,保密性资料
部长一般认为下述资料属于公开性资料: (1) 业经公开刊登或提交人以其它方式向公众提供的某一种事实性资料; (2)提交人并未提出将其作专有处理请求的事实性资料; (3) 提交人虽已提出将其作专有资料处理请求,但就其格式而言并不能联系到或被用以确定某一个特定人的行为的事实性资料; (4) 可以公开获得的某一外国的法律、条例、决议、命令和其它官方文件,包括其英译本;及 (5) 与诉讼程序有关的并未说明应该由某人专有的书面争议意见。
如提交人已说明,部长一般应将下列事实性资料列为秘密资料。 (1)与产品性质或生产过程有关的商业秘密或行业秘密; (2)各种生产成本(但是生产零件本身不属于秘密资料,除非某一特定零件属于行业秘密); (3)各种销售成本(但销售渠道不属于秘密资料); (4)各种营销方法(但并非指那些向公众提供的营销方法); (5)每笔销售的价格,可能发生的销售的价格,或其它要约定价[但不包括下列:(i)如按公开价目表制定的各种价格的组成部分,比如交通运输费用;(ii)销售日期;(iii)不合本条第2款第(1)项所指内容的产品说明; (6)特定顾客、销售商或供应商的名字(但不是指销售目的,也不是指某种顾客、零售商、供应商的商号,除非这种目的地或商号可能会暴露名字); (7)每笔销售的确切的倾销差价; (8)提供该种秘密资料的特定的人的名字;以及 (9)其泄露将可能对资料提供者的竞争地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一切商业资料。
依照有关特许资料的法律原则,部长不得将其泄露给公众或诉讼当事方的资料,得视为机密资料。
绝密资料是指根据1982年4月2日颁布的《第12356号行政命令》以及随之可能发布的补充行政令而应加以保密的资料。
第五条 《1984年贸易及关税法》的生效日期
根据《1984年贸易及关税法》(在本部分中为了条文引用简便,以下简称“1984年法”)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1984年法第六编作出的关税法修正案的生效情况如下:
1.除本条下述第(2)、(3)、(4)项规定外,1984年法第六编所补充的,与部长属下的主管机关有关的修正案,自1984年10月30日起生效。
2.按照1984年法第六百零二条、第六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二条和第六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的,与部长主管的机关有关的修正案,自1984年10月30日或其后开始的所有调查或行政复议之日起立即生效。
3.根据1984年法第六百二十三条作出的,与司法审查有关的修正案,自在1984年10月30日或其后提起诉讼或立案的民事诉讼的提起或立案之日起生效。
4.尽管本条的第1款、第2款对生效日期已作规定,但如果部长认为按照上述第1款、第2款执行将会妨碍商务部遵守法律规定,那么,部长仍然可以在1984年10月24日之后实施修正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