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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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基础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运行至今的《民法通则》在第四章第二节设置了民事代理制度,直到现在该节的规定依然是我国民商事代理行为的基本规范。代理制度的规定完全是借鉴了大陆法系关于代理的理念和制度,即仅规制直接代理行为。
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是大陆法系的分类方式,大陆法系按照“名义标准”来认定当事人行为是否为代理,一般说间接代理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说法,法律规定上认为其性质形同于行纪行为。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代理人,代理人再根据委托协议与被代理人处理内部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方式。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有一种情形可直接适用民法中关于代理的规定,即外贸代理公司(一般为国有公司或企业)作为代理人与有外贸经营权的国内生产性公司约定,再以该公司的名义和作为第三人的外方进行商事交易的谈判、签约,合同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国内的生产性公司。这只是一种外贸代理形式,其实还不是主要的外贸代理形式,所以我国外贸代理制适用民法通则的空间其实不是很大。
直到1999年统一合同法出台之前,真正规范外贸代理制的最主要法规是对外经贸部在1991年出台的《暂行规定》。而1994年出台的《对外贸易法》仅规定了原则的内容,法律适用的具体效果不大。
行纪行为的本质在于行纪人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行纪人,这是和委托行为、代理行为的最大区别。
《暂行规定》中的外贸代理公司所从事的代理一般主要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并且,其实我国外贸代理制设立的主旨也是在于协调工贸关系,国有代理公司垄断着外贸经营权,专心做外贸;而国内的公司、企业专心做产品的研发和生产,使商事活动专业化。所以,所谓外贸代理往往主要是被代理人没有外贸经营权,故只能采用外贸代理的方式来进行外贸活动。此外,在责任承担上,外贸代理公司要根据两个合同分别单独向被代理人、第三人确定权利义务,然后再转移相应的权利义务给自己的合同方。但与行纪合同的不同在于代理人不用承担担保标的安全的义务,其实在实务中,代理人也无需经手货物的运输、存储和保管。某种角度看,在缔约的磋商阶段,代理人有点类似于居间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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