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00多年前,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西方国家已基本普遍建立之初,知识产权仅为本国人可能就其智力成果获得的一种特殊授权,对外国人是不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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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确立国民待遇原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当然,在现代西方国家知识产权立法中,已经基本上找不到那种强调保护本国人的原则。如法国《知识产权法》L. 111-4——L. 111-5条仅规定了对等的“不保护”原则,即当有关的外国不能给予法国国民著作权保护时,法国也将相应地对该国国民的作品不予保护,而且这种“不保护”不包括作者身份权与维护作品完整权。
但随着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签订,这种仅为本国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即为一种新的保护原则所代替,这就是“国民待遇”原则。
(1)关系到工业产权保护时,本联盟任何成员国之国民在本联盟所有其他成员国享有这些国家法律现在给予,以及今后可能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全部优待,并毫无差别地享有为本公约特别规定之全部权利。因而,在其与各该国国民一样满足相应条件,履行相应手续之前提下,应与各该国国民受到相同的保护,享有相同的权利,并于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同的救济。
(2)无论如何,不得要求本联盟成员国之国民于享受工业产权保护时必须在其主张保护之国家有住所或营业所。
(3)非本联盟成员国之国民,但在本联盟成员国之一有住所,或者有真实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者,应与本联盟成员国之国民享有同等待遇。
以上关于《巴黎公约》的规定由本书译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之英文本。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出版物No. 223(E)第61-62页。建议读者在引用有关《公约》规定的内容时亲自查阅有关国际组织出版的英文或者其他西方语言文本(有中文官方文本的除外),以免出现理解上的错误。
“国民待遇”原则的确立,使得专为保护本国国民利益而制订的传统知识产权法发生了彻底变化。凡已经加入《巴黎公约》的国家,不论其本国知识产权立法中的具体规定如何,均依公约承担了一项国际义务,即必须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其他公约成员国国民,以及在本国或其他成员有住所或真实而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与本国国民相同的法律地位,使其得以与本国国民一样,依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履行本国法律规定的必要手续后,获得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工业产权权利。
由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外国人”在某一国家主张“国民待遇”时,必须与该公约的至少一个成员国具有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得通过三个联系因素中的任何一个加以确定,即国籍、住所或营业所。
在《巴黎公约》之下,“国民”仅指具有某一国家之国籍的自然人与法人。根据国际公法上关于国籍问题的原则,自然人具有双重甚至多重国国籍者,只要一个国籍国为公约成员国,该人即可依公约之规定而在所有成员国主张国民待遇。而涉及到法人时,“国籍国”通常是指法人依法登记而获得法律主体资格的国家,即登记国。
对于非为公约成员国国民的自然人而言,其可在公约成员国主张国民待遇的联系因素就是“住所”。严格地说,法律上所谓的“住所(domicile)”地,与中国法律中的“户籍”所在地基本上属于同一概念,指的是自然人获得法律承认的正式居所的所在地,即被自然人自己视为“家”的地方。这里必须说明的是,住所本身并不一定是有关法律主体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也不一定是法律主体的“永久”居住地,更不一定是法律主体唯一的居所。
凡在其主张权利时,按照通常的标准加以判断,有关法律主体确实在其主张保护国有自己的住所即可。 “居所”即英文的“residence”,是指法律主体居住的场所,其中包括法律上的“住所(domicile)”。而从法律上说,一法律主体只能有一个“住所”,但可以同时拥有多个“居所”。
“营业所”是法人得据以主张国民待遇的联系因素。按照公约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国民主张国民待遇时,其所依据的营业所必须是“真实而有效”的。这一条件显然是出于保护公约成员国整体商业利益的考虑而设定的。它要求凡法人而未在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登记者,要想在公约成员国获得工业产权保护,必须在至少一个成员国有真实的“营业”,而且这种营业不能仅仅表现为一种形式上的交易关系,还必须有现实的经营活动,即所谓“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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