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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与国民待遇原则冲突探析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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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行政垄断与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冲突法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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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行政垄断与国民待遇原则冲突探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英文标题】Goverance of Administrative Monopolist Should Abide By 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 of W.T.O

Zhou Xiu Zhang Yi

(Law College,Central China Normal University,Wuhan 430079,China)

【 作 者】周昕/张翼

【作者简介】周昕(1977-),男,湖北宜昌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系,湖北武汉430079;张翼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湖北武汉430070

【内容提要】WTO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国内、外企业在国内市场地位平等、公平竞争,我国普遍存在的行政垄断破坏了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与国民待遇原则发生冲突。规制行政垄断必须遵循国民待遇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摘 要 题】WTO法制专栏

【英文摘要】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 of WTO wants fair play and the equality of national and foreign enterprises.The administrative monopolist which is common in China nowadays destroys the equal order of competition and conflict of 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We should normalize the administrative monopolist,abiding by 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 step by step.

【关 键 词】行政垄断/WTO/国民待遇原则/冲突/规制

Administrative monopolist/WTO/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Conflict/Normalize

【 正 文】

中图分类号:D9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88X(2002)04-0016-05

我国入世以后,首要的任务就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和我国入世的承诺开放国内市场,最终形成国内企业和国外企业地位平等、自由竞争的格局。国民待遇原则是WTO所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WTO法律框架中的许多协定都包含国民待遇条款,分别涉及不同领域。其中《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WTO协议附件1A之一,以下简称GATT)、《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WTO协议附件1A之一,以下简称TRIMS)、《服务贸易总协定》(WTO协议附件1B,以下简称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WTO协议附件1C,以下简称TRIPS)等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共同构建了完整的WTO国民待遇原则。而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行政垄断与这些规定有着根本的抵触;行政垄断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也必然会影响到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体制与WTO规则的有机整合。因此,规制行政垄断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已成为我国现阶段立法的重要内容。

一、行政垄断的法律界定及特征

行政垄断在我国由来已久,其产生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原因。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以后,行政垄断已取代过去的政府无度干预而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大公害。目前在我国普遍存在的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垄断和行业垄断两类,包括行政公司垄断、政府指定专营、企业合并中的“拉郎配”现象等多种表现形式。行政垄断应界定为地方政府机关和国家行业经济管理部门主要凭借行政权的行使,在其他公权力综合运用的影响下,对经济活动进行排他性控制、消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基于此种界定,行政垄断具有如下特征: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包括地方政府机关和国家行业经济管理部门,二者既是享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也是行政垄断中的垄断主体。二者同为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也必须为其行政垄断行为承担责任。行政垄断主要通过地方政府机关或国家行业经济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权来实现,不具有国家意志性,其宗旨在于维护特定地区、特定行业部门的局部利益。地方司法机关在地方政府干预下可能会作出维护地方政府行政垄断地位的判决;地方权力机关也可能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维护地方政府的行政垄断行为,这些仅仅只是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起到了促进和辅助作用,应通过监督程序和地方法规备案制度等加以解决。

(二)行政垄断是以行政权的滥用为核心,其他公权力综合运用、影响的产物。有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政府行使行政权的结果,[1]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行政垄断经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对竞争所施加的限制,这种限制通常是基于立法机关的授权,甚至就是立法机关相关立法的实施,例如某地权力机关以造假太多为借口制定地方性法规禁止外地产烟酒在本地销售;行政机关基于立法机关的授权对农用生产资料、黄金等贵重金属的交易进行限制等。又如司法机关在地方政府干预下,出于维护地方利益的目的作出维护地方企业垄断地位的判决。因此,行政垄断并不总是行政权单独行使的结果,它往往是在立法权、司法权等仅权力的影响干预下产生,是以行政权为核心、其他公权力综合运用、影响的产物。

(三)行政垄断必然导致对竞争的实质限制。所谓对竞争的实质限制,是指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竞争的状态。[2]这种对竞争的实质限制与经济垄断中对竞争的实质限制是相似的,都妨碍了企业的自由行为,破坏了市场有效竞争的自然状态。行政垄断的出现打破了由多个相互平等、自由民主的竞争者组成的市场结构,使市场无法始终保持竞争性,竞争者无法自由加入或退出市场,破坏了竞争规律所控制的市场环境。因此,对行政垄断的研究不应局限在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上,应该把行政权对竞争的各种限制都包括在内。

二、国民待遇原则及在WTO法律框架中的具体规定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原则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日益发展的产物,它通过直接约束WTO成员方政府行使行政权来实现国际间的公平竞争,是WTO最终实现清除贸易壁垒,统一国际市场的重要保障。国民待遇原则一般被定义为“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对方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商船、产品、投资、服务、知识产权等与本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商船、产品、投资、服务、知识产权等相同的待遇。”[3]国民待遇原则在WTO法律框架中的具体规定为:

第3条第5款则指出国产化要求、进口替代要求均被视为直接或间接对外国产品构成歧视,违背国民待遇原则。[4]此外,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TRIMS第2条规定,“在不妨碍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其他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各成员方不应适用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规定……不相符的任何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针对成员方可能产生的违反国民待遇的情况,该协议附件《解说性清单》中列举了两项:一是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由国内供应产品,包括特定的产品、产品的特定数量或价值以及指定当地生产的数量或价值比例;二是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额与其出口当地产品数量或价值相挂钩,进行限制。[5]这两项关于国民待遇的禁止性规定,显然是针对成员方的政府管理措施所作出的义务规定。在服务贸易领域,GATS第17条规定,“在各成员方具体承诺表所列的领域中,除此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外,每一成员方在有关服务供应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另一成员方服务和服务供应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供应者的待遇。”“……若以对该成员方服务或服务供应者比对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服务或服务供应者更有利的方式,更改了竞争条件,就应认为是在优惠上低于本国服务或服务供应者。”[6]在知识产权领域,TRIPS第3条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以不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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