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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如何在我国实施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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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WTO规则如何在我国实施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WTO协定是一个比较庞大的体系,其中WTO协定的实施问题是一个较复杂的焦点。在近一年来,有关WTO规则与中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WTO规则在国内适用等方面的讨论非常激烈,在讨论的同时产生了一些争议。本文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之理论角度,分析美国、欧共体等实施WTO协定的经验之基础上,就WTO规则在国内适用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通过讨论和分析我认为,讨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首先要分析WTO本身的性质和WTO规则的特点,也要考虑条约在我国适用的真正含义,而不能够将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简单地等同于法院依照WTO规则处理具体的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从而简单地否定了WTO规则在国内的可适用性。对于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应当从广义上进行解释,其本质就是我国履行WTO相关条约下的义务和责任;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法院)的适用和其他部门和机构的适用等多个层次,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和不同层次区别对待和分析。

关键字:自执行条约直接效力条约的可援用性

一、WTO规则的本质特征

加入WTO,对于我们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既是新的机遇,又是严峻挑战。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开拓进取,发展自己,首先要求我们研究、熟悉并学会运用WTO规则,从法律上制度上积极作好应对,因为WTO本身就是以强制性的规则为基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WTO法律文件共包括29个协议、协定,还有20多个部长宣言、决定,其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内容相当广泛。这50多个法律文件确立了WTO一套规则,目的在于通过确定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活动规范和行业准则,并且通过建立一套机制(主要是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监督各成员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平、统一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总体来看,WTO规则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旨在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入世,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政府入世”。国外有的学者把WTO规则称之为“国际行政法典”,这是有一定道理的。WTO协议确定的非歧视(主要体现为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市场开放(主要体现在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和透明度)、公平竞争(允许各成员将关税作为贸易保护的适当手段,但不允许采取倾销、补贴等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竞争)三大基本原则,成为货物贸易协议(GATT)、服务贸易协议(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的指导原则。WTO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都是依据这些原则,围绕消除或者限制成员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而展开的。

二是,在要求各成员一体遵守共同规则的前提下,又适应不同成员的不同情况,为其履行WTO框架下的义务留下一定的灵活性。为了在实现贸易自由化这一全局、长远目标的过程中,兼顾不同成员在不同方面的局部利益,使WTO法律文件有关促进贸易自由化的条款在实践中能够行得通,它们确定的原则和为成员规定的义务都不是绝对的,而是设立了若干例外,并为发展中成员作了一些过渡性的灵活安排。因此,WTO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协调世界贸易自由与各成员正当利益、协调法定规则与各成员贸易政策的杠杆。

三是,具有权威性、强制性。为了保证WTO规则的实施,确保WTO规则能够有效地调整成员间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迅速、有效地解决成员间的贸易争端,WTO规则确立了WTO框架下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司法”机制)。因此,WTO被称之为带“牙齿”的国际组织,又被称之维护公平、有序的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看护者”。

二、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法理论

一般来讲,国家接受国际条约主要采取转化和并入两种方式。在采取转化方式的国家中,就条约之各项具体内容分别作国内立法从而使之转化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此种情况下,由于条约与国内法是截然分开的,也就不会产生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效力问题。如美国1988年的《伯尔尼公约执行法》、1994年参议院通过的《乌拉圭回合协定实施法》等均持这样一种态度,即该条约本身不能在美国法院用作权利渊源的依据,只有相应的执行立法或者其他具有同样性质的法律才能被引用。只有在对条约采取并入方式时,才涉及到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效力问题。实质上,关于这个问题,J.H.Jackson教授很早之前便有著名的分析,他将“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分为三个层面:第一,直接适用问题,即条约是否可以无须转化为国内法而直接“并入”成为国内法律体系之一部分?第二,可援用性问题,即在采取并入方式之前提下,国内机关和个人能否在国内法院援用条约来指控有关国内法律和行政措施?第三,规范等级问题,即在允许个人援用的前提下,当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何者效力优先?也有学者认为,条约的可援用性问题,在美国国内法中采用的是国际法学界普遍的称谓,也就是“自执行条约”的问题,但在欧共体,则称其为条约的“直接效力”问题。凡被归入自执行的条约,在生效时,即应由该国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直接适用,无须补充立法,以解决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因而他们是可以对这些机关援引这类条约的。所以,国际法平常所谓的“条约的可援用性”,指一条约的某一缔约国国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及非法人主体可否直接援用该条约的规定在该国或区域性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依该条约所享有的权利。

三、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实践

在欧共体法中,混合协定一方面约束共同体,另一方面根据成员国的宪法约束成员国。协定一方面作为对共同体产生国际义务的条约要并入共同体法之二级立法中,另一方面也要并入成员国的国内法律体系之中。原则上讲,共同体与第三方缔结的国际条约对共同体具有拘束力,并且在共同体内可以直接适用,该协定作为共同体法之一部分同样也将约束共同体的各个成员国。共同体必须使其后来的立法(二级立法)或其他措施符合条约的规定,共同体缔结的条约的效力优于二级立法。但就前

所述,法院在对条约的直接效力问题上往往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力,在欧共体,欧共体法院限制了国内法院而拥有此项权力。

欧共体法院在1972年的国际水果公司案中形成了一个评判GATT协定的标准。理由是从1947GATT的结构、措词来看,其是基于互惠和相互有利的谈判原则而达成的协定,并且其条款存有极大的灵活性。从而根据此种“结构性弱点”否定了1947GATT有关条款在欧共体的直接效力。包括后来的WTO协定,虽然欧共体承认其为欧共体对外缔结的协定,是共同体法的一部分,对共同体的机构和成员有拘束力,但是又一贯坚持1972年国际水果公司案所确定的标准来否定其效力:既在WTO规则与欧共体自主立法及其成员国国内法相冲突时,个人不能在欧共体法院援引WTO规则,主张欧共体及其成员国之立法无效。

WTO成员国否认协定直接效力的理由很多,各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体制等方面确实存在差异,各国在发展上也存在阶段性和不平衡。各国在作选择时也多考虑了自己的现时目标战略取向以及政策抉择等多方面的因素。但从根本上说,主要是各国的政治机构总希望最大限度地保留自行决定权和政治灵活性。然而,WTO本身作为一个健全成熟的国际组织,也充分考虑了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包括政治、文化在内的多种复杂因素。所以在规定各项基本原则的同时,也充分规定了例外规则。如发展中国家例外情形;安全例外;一般例外;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例外等。从这种层面上看,其实WTO协定本身就给予了国内法各种规则和机制很大的灵活性。

并且,随着WTO的建立,其协定的实施呈现出一种从“条约”到“制度”的演变趋势。《建立WTO协定》中也指出“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的义务相一致”。如果不承认WTO协定的直接效力,“WTO协定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就很难具有任何实质意义。同样,如果仅仅采用“转化”的方式来实施WTO协定,WTO所确定的“通过实施非歧视视原则,削减贸易壁垒,促进贸易自由化,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世界资源,扩大商品的生产和交换”的宗旨以及“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的目标也将面临与实际操作相脱节的可能,不利于WTO协定得以诚信遵守。

四、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我国宪法关于国际条约的效力问题没有明文规定,2000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亦未作出规定。但是,我国制定的许多部门法中都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票据法》第9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如何适用国际条约似乎都采用同样的格式,类似的规定可以在民事、民事诉讼、刑事、刑事诉讼、国境卫生检疫和外国人出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看到,据统计,目前含有类似条款的法律、法规已约有70项。我国并没有确立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一般原则,国际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是以条约规定与国内法律规定之间冲突作为条件。

WTO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的,这些条约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落实取决于WTO成员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予以落实,而且尚有具体实施日程等条件限制,故WTO规则许多条约内容不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并不代表条约不被遵守,例如美国法院虽遵从《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亦只是表明美国法律(国内法)在冲突时优先适用,并不排斥WTO规则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就WTO规则的可适用性问题,在前文分析WTO规则的特点时所述,WTO规则在于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旨在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属于“公法”的范围,其本身不会对国内的从事国际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所以WTO规则对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并不具有适用性。

在讨论WTO规则本身是否具有可适用性之外,对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还需要明确“适用”本身包括的范围和层次,虽然学者们对于条约的“适用”会有不同的看法,但本人认为,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需要从如下方面讨论:

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应当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法院)的适用和其他部门和机构的适用等多个层次,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分析和对待:

(一)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

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就是对WTO相关条约义务的履行,政府部门为了履行条约义务(即适用WTO规则),需要修改有关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清理与WTO规则有冲突的政策和法规。例如我国为了履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于2002年1月1日大幅下调了5000多种商品的进口关税,关税总水平由15.3%降低到12%;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了粮食、羊毛、棉花、腈纶、涤纶、聚酯切片、化肥、部分轮胎等产品的配额许可证管理;修改和废止一批与WTO规则不符的法律、法规,同时,一批新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其中《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已于2001年底公布。这些就是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的具体体现。

(二)司法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

(三)其他部门和机构对WTO规则的适用

中国加入WTO的协定已经我国的最高权力机构-全国人大的批准,所以WTO的规则及其加入协定不再属于一般的“政府协定”的范围,所以,除了政府机构和司法机构之外,国家的其他部门,包括立法部门都有义务履行WTO相关条约下的义务和责任。如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多次发出通知,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作了部署;根据通知的要求,凡是法律、行政法规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已经作出修改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应当作出相应修改;凡是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或者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地方规定,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所以,无论中央制定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还是地方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策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都要符合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按照WTO的规定,在各成员关税领土内,中央、地方在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方面的权限划分,由各成员依据其国内法自主确定。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只能由中央规定的事项,如外汇、进出口、关税、海关估价、贸易救济措施等,地方不得做出规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也应当符合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这些要求同样适用于特殊经济区(包括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保税区等)。

结论

通过讨论和分析我认为,讨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首先要分析WTO本身的性质和WTO规则的特点,也要考虑条约在我国适用的真正含义,而不能够将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简单地等同于法院依照WTO规则处理具体的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从而简单地否

定了WTO规则在国内的可适用性。对于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应当从广义上进行解释,其本质就是我国履行WTO相关条约下的义务和责任;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法院)的适用和其他部门和机构的适用等多个层次,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和不同层次区别对待和分析。

参考文献:

12002年《中国与WTO》

21988年《伯尔尼公约执行法》

3199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42000年《国际法》邵津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九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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