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某进出口公司(下称申请人) 被申请人:佛山某贸易实业公司(下称被申请人) 案由:买卖合同贷款纠纷 1997年7月4日,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97WEMEB-025JP号销售合同(以下简称025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交付电站配件,合同货款总值为92416美元,装运期为1997年11月28日,交货口岸为香港,付款条件为装运前一周以T/T条件支付。 1997年9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97WEMEB―032JP号销售合同(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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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贷款纠纷仲裁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被申请人支付025合同和032合同尚欠货款9815.32美元;
2、支付违约造成申请人利息损失11414.77美元;
3、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二)仲裁实录
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申请人指定了x x x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了x x x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之规定,指定了xxx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1年2月12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并于2001年4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庭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提交了书面补充材料。 申请人诉称: 关于025号合同:025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7年12月16日、1998年1月31日分两批发运货物。第二批货物发运前,产品制造商对将发运的货物进行最后检验时发现一个轴承有瑕疵,申请人将此情况通知了被申请人,提出日后补发这一轴承。被申请人提出少购一组轴承,故025合同的贷款由92416美元减至90061美元。但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向申请人付款。 关于032号合同:032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7年10月22日按合同约定发货,但被申请人仍未按合同规定付款。 申请人在货物发运前和发运后曾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申请人于1998年2月6日委托香港一家公司付给申请人货款42766美元,于1999年2月8日委托汕头市xx公司将贷款614605元人民币交付申请人,尚欠贷款9815.32美元。对尚欠货款,申请人多次催要,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已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答辩
在025和03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负有先行付款的义务,被申请人违约没有先行付款,申请人仍然履行了合同,申请人完成供货义务后,被申请人就成为本案惟一的债务人,这一法律关系是明确的。 1999年11月,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为其出具一份证明,并拿出了草拟的证明底稿。申请人认为证明底稿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明显不符,表示拒绝。被申请人一再解释事实上被申请人是按草拟的证明上的程序操作的,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的财务检查,务必请申请人帮忙出具证明,碍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多年业务往来,申请人最终还是出具了这份证明。此前,双方从未对修改合同的规定进行过任何探讨,即使按被申请人的说法,双方口头探讨过,在没有形成书面文件的情况下,这种口头探讨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32条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口头方式修改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无效。
根据025、032合同,被申请人应于1997年11月21日、1997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申请人应于1997年U月28日、1997年10月20日发货。被申请人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另一方”的规定,申请人中止了对合同的履行,并及时通知了被申请人,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履约。被申请人一再表示,我们是大型国有公司,贷款一定能付,请尽快发货。特别是最终用户x x电厂告急申请人,如再不发货,可能会造成工厂停产。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发运了货物。申请人延期发货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入确实少发了一组轴承,原因是发货前检测出这组轴承有瑕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日后补发这组轴承,被申请人提出减少供货数量,双方已协商达成减少供货的共识,被申请人收货后对此未提出异议已证明了这一点,而不是被申请人所称的退货。即使申请人真的违反了合同,被申请人现在提出索赔也违反了025、032合同中关于有效索赔期为货到目的口岸60天的规定,被申请人己丧失了索赔的权利。
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于1999年1月5日出具的“兹代江门公司收取97WEMEB―014合同贷款人民币614605元”收条证明合同作了修改,申请人认为这张收条不具有证明力。因为收条的内容是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写的,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1)本案的产生是被申请人规避法律、规避国家税收的结果。
(2)江门公司在这笔贸易中的所得为不当得利,应返还违法所得。
被申请人确实多付了货款,这笔多付的贷款是付给了江门公司,因为江门公司应当履行的是代为收货、代为付款的义务,收取的应是代理费,而不是贷款。被申请人对江门公司的不当得利是清楚的,被申请人扣下97WEMEB-0l4合同中应向江门公司付的70多万元人民币付给申请人就说明了这一点。但025、032合同与97WEMEB-0l4合同毕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申请人应返还江门公司97WEMEB-014合同贷款。至于025、032合同的货款被申请人应通过法律程序要求江门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而不应要求申请人返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尚欠货款9815.32美元,支付计算到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仲裁庭全部驳回。
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审理所依据的合同
仲裁庭经审问资料和听取陈述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
(1)依据申请人以申请人公司的名义在1999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能否确定本案合同的交货、付款的有关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转移?该证明是否已经解除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义务?
(2)依据申请人在1999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字据能否确认被申请人所支付的人民币614605.00元不是被申请人对本案合同项下贷款的支付?
仲裁庭从该“证明”中读到以下文字:“约定交货程序是由申请人将货物交予香港xx公司(简称香港公司),由香港公司交给江门市xx公司(简称江门公司),再由江门公司将货物转交给即被申请人指定的xx电厂收,即为被申请人收货。根据约定的付款程序是:江门公司收贷后应即向香港公司付款,香港公司再向申请人付款,申请人收到货款后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即向江门公司付款。” 被申请人认为上引的文字约定以及实际操作的事实足以证明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 仲裁庭认为,众所周知,在国际货物贸易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当事人委托一个或数个第三人代为执行合同履行中的某些具体事务,例如本案的收取货物、支付货款等等经常发生。但是,那个或那些第三人只是起着代理某项事务的作用,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代理人,有关民事责任、合同权利、义务仍在作为委托人的合同当事人方面。申请人的1999年11月22日的“证明”也仅仅是说交货程序”和“付款程序”,仅仅是程序而已,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移。 被申请入主张本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转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通则》以及订立和履行本案合同时尚为有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有关各方应订有书面的明确其权利、义务和债权关系的协议。被申请人只提交了它同江门公司签订的97WEMEB-025和97WEMEB-032号合同。仲裁庭阅读了这两份合同,发现除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的描述同本案的两个合同有相同之处外,没有任何条款和文字可被解释为同本案的两个合同有关。而且,申请人声称它根本不知道有这两个合同,被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同江门公司签订的97WEMEB-025和97WEMEB-032号合同,同本案合同无关。 据1999年11月22日的“证明“,涉及的第三人还有香港xx公司。除了在本案的两个合同里都有香港xx公司的约定外,也没有见到在申请人、被申请人和香港xx公司间涉及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而香港xx公司是本案的第三人,不涉及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1999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也就是说,1999年11月22日的“证明”并不能解除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因此,申请人并未丧失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
仲裁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其2001年5月24日的“补充意见”里提出了如下的陈述和问题:“被申请人在得到江门公司向xx电厂供货的通知后,向江门公司支付了97-025和97-032合同所规定的货款。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没有义务就同一货物付二次款,------” 仲裁庭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同江门公司的所称97-025和97-032号合同,与本案的两个合同没有关系;本案的025、032这两个合同所确立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转移。因此,被申请人是否应该向江门公司作出支付以及支付多少,都是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之间的事,同本案无关。至于被申请人所称“就同一货物付二次款”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的事项,如确有其事,被申请人也应循其他法律途径寻求解决。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履行本案的两个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在延期和分批发运货物、没有将提单直接交给被申请人,因此,就是没有交货等诸多问题上违约。而且,被申请人还声称,在买方没有付款的情况下,申请人就发运货物,其风险和损失应由申请人自行负责。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先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在被申请人的一再保证和要求下,申请人才发运了货物,申请人延期发货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庭认为,鉴于:
(1)、被申请人没有依据合同约定于发货前支付贷款,是违约在先,所以,不存在申请人逾期发货的问题;
(2)、货物已经申请人实际发货并由被申请人一方的用户收取并使用;
(3)、申请人将提单交予香港x x公司是双方在合同里的约定。
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约”的指责不能成立。
依据以上各节对事实的认定和分析,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025和032号合同尚欠贷款9815.32美元的请求。但由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未支付贷款,申请人实际上比合同规定的发货时间延迟发货,故申请人所主张的四笔利息损失中的三笔(42766.00美元、37491.51美元、9815.32美元)起算日期应从申请人实际交货日的次日起算,即从1997年12月17日起计算,而不是申请人主张的从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的前一周1997年11月21日起算。按照当时的利率水平,申请入主张的年利率8%是合理的,四笔利息相加后总计为9947.44美元。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入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9947.44美元。 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返还货款614605.00元人民币、利息71908.00元人民币、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2010元人民币的反请求;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逾期发货的违约金2049.82美元的反请求。
应由申请人承担5%,由被申请人承担95%。反请求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被申请人还应补偿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部分律师费,其金额为人民币x x元,被申请人因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仲裁庭最后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9815.32美元。
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9947.44美元。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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