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荷兰××市场及贸易公司(××Marketing & Trading B. V.,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1998年12月8日与被申请人广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于1999年2月11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因预借提单而造成申请人的货款损失924838.24美元、伦敦金属交易所保值头寸损失68508美元、市场差价损失18589美元、海运保险费8477.51美元、仓储保险费1325.15美元。仓储费59.85荷兰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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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莞航268号”轮货款损失争议仲裁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三、裁决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 45天内,向申请人付清182000.1美元,以及01号提单项下货款损失84284.56美元自1998年4月24日起至2000年3月7日止利率为7%的利息和07号提单项下货款损失146970美元自1998年5月29日起至2000年3月7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以及被申请人最后应承担的182000.11美元自2000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付清申请人为本案调查和仲裁而发生的费用30000美元。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实际费用为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4,即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3/4,即人民币×××元。申请人在提请仲裁时已预缴仲裁费人民币×××元和实际费用人民币×××元,合计×××元,其中人民币×××元即作为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和实际费用。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1项、第2项所列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元。仲裁委员会应向申请人退还其预缴的实际费用人民币×××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六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八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四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八十三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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