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方法,从本质上说,它是当事人为解决其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而作出的一种契约性安排。因此,一般认为,为了保证仲裁的充分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必须摆脱内国法院的司法干预。但从各国仲裁立法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来看,各国法院均在不同程度上、以不同的方式对国际商事仲裁施加种种干预,可以说,在现阶段要想使国际商事仲裁完全摆脱内国法院干预是不可能的。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法院干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如何建立和调整法院与仲裁庭的合作关系,这是各国学者和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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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强制执行仲裁协议,支持仲裁庭行使管辖权 仲裁庭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当事人间有效的仲裁协议基础上的。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实质效力予以适当注意的话,在确定仲裁庭管辖权方面,法院的支持作用即可限制在十分狭小的范围内。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对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及其效力等往往存在较大分歧,从而影响仲裁庭管辖权的确定。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因对仲裁庭管辖权有异议,可能拒绝参加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 从国际商事商事仲裁实践分析,当事人一般是基于以下几个理由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抗辩的:(1)争议事项是不可仲裁的或不属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范围的;(2)仲裁协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通过诈欺或协迫方式获得的;(3)仲裁协议内容违法或违反公共政策;(4)仲裁协议不存在或失效等。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希望当事人轻易地逃避仲裁义务,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法院多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以支持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但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2第3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的,法院有权受理案件。如不存在上述情况,法院应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这就意味着,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法院有最终的发言权,仲裁庭对自身权限的决定应当服从法院的裁定。 关于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问题,在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以主合同已经终止或主合同无效为由,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这就给法院提出了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及到主合同终止后发生的争议?二是主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是否仍然有效?对于第一个问题,一般认为主合同的终止或失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以明确约定,不管主合同是否终止或失效,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仍然有效。不过,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它既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也可通过明示协议或某种行为来放弃或解除,如签订书面解除仲裁协议的合同、参与诉讼程序并对实体问题提出答辩或提出反诉等。但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除非存在着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当事人确已有效地放弃了仲裁权利,法院一般并不倾向于把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行为视为默示放弃仲裁权利的行为[(8)]。至于第二个问题,其实就是通常所说的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或"可分性"问题。对于独立于主合同的仲裁协议,主合同的无效或失效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一般并无异议。有争议的主要是,包含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主合同无效后是否仍然有效的问题[(9)]。多数学者赞同"仲裁条款自治理论"(Theory of Autonomy of the Arbitration Clause),认为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可分的,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仍然有效[(10)]。美国、日本、比利时、法国、希腊、意大利、荷兰、瑞典、瑞士、阿根廷及中国等均是支持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国家[(11)]。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78年《仲裁规则》(第21条第2款)、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以及许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条第4款、《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15条第2款、《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4条第1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等,均明确采纳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 与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相联系的另一个问题,是终止司法诉讼程序的问题。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在当事人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场合,如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基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应当终止司法诉讼程序,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在实践中,许多国家均采用这一做法,如比利时、丹麦、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荷兰、瑞典、瑞士、英国、美国、中国等[(12)]。
(二)合并审理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复杂性,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涉及不同当事人的争议却存在着密切联系的情况。如从仲裁的严格契约性质来说,各个不同的争议应通过不同的仲裁程序来解决,这对争议当事人来说,不仅要耗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而且可能得到相互矛盾冲突的裁决结果。如果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将争议提交同一仲裁庭合并审理的协议,固然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法院能否施加干预而命令合并仲裁呢?从理论上说,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契约性安排,法院强制合并仲裁显然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应允许法院强制合并仲裁。令人惊讶的是,美国法院(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在根据情况有合并审理的合理理由时,会毫不犹豫地命令合并仲裁程序,对此做法美国联邦法院采取了支持态度[(13)]。不过,除美国外,其他国家尚无这方面的实践。
(四)在当事人或仲裁员获取证据上法院的支持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庭并不拥有强制性的权力,所以,"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或仲裁庭有必要得到司法支持,以获得超出仲裁员权力而属法院专属管辖范围的决定。"[(16)]仲裁中的提供证据即是个典型的例子。尽管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规定,仲裁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但这种权力并没有真正的强制力。如果当事人采取不合作态度而拒不出示证据,那他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但如非仲裁当事人的第三人持有证据而又拒绝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当事人或仲裁庭则只能请求有关法院提供协助,强制其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在实践中,为了保证仲裁庭作出公正的裁决,除意大利外,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允许法院给予这方面的司法支持[(17)]。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7条亦明确规定:"仲裁庭或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
(五)在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方面法院的支持 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在仲裁程序开始或进行过程中,采取适当的临时保全措施是十分必要的。在实践中,除极个别国家将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排他地赋予仲裁庭外[(18)]。大多数国家将此权力,或者排他地赋予法院行使[(19)],或者赋予法院与仲裁庭共同行使[(20)]。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仲裁庭和有管辖权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上的并存权力制,(concurrent powers of thd arbitrators and of thecourts),已成为普遍接受的原则[(21)]。著名国际仲裁专家、"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前高级法律顾问乔治·德劳姆(George R.Delaume)先生也认为,尽管已公开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例为数很少,但一般都承认,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法院可以提供协助,命令采取保全措施[(22)]。美国法院在这方面的实践很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扣押财产是违反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的。但也有一些法院认为,根据公约规定[(23)],法院存在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可能性[(24)]。
(六)法院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上的支持 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表明,多数仲裁裁决是由当事人主动履行的,但也有少数裁决,败诉方拒绝履行。胜诉方要想获得裁决的强制执行,必须得到申请执行地国法院的支持。仲裁庭作为解决争议的民间机构,在作出裁决后,使命即告完成,既无强制执行裁决的义务,更无强制裁决的权力和手段。因此,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均把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力排他地赋予本国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法院和仲裁庭关系最重要的方面,就直接关系到裁决的执行;实际上,与仲裁有关的所有的法院作用,均直接或间接地与裁决的强制执行或可执行性相关[(25)]。在败诉方拒不主动履行裁决义务的情况下,胜诉方可以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及执行地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执行地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如果没有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的有力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就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法院和仲裁庭的"伙伴关系"(Partnership)即主要体现于此。
(一)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控制 这是与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支持相联系的问题,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当事人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终止司法诉讼程序或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这是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支持。在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执行时,则直接受理案件,命令仲裁庭终止仲裁程序;在裁决作出后,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撤销裁决或不执行裁决,这是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监督。因此,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所实施的干预,既有支持作用,又有监督作用。 国际商事仲裁实践表明,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既可能在仲裁开始或进行过程中提出,也可能在裁决作出后提出。在仲裁开始或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一般直接向有关法院提出;而在仲裁过程中,则多是在向仲裁庭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申诉。虽然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有关国际公约及仲裁规则普遍承认,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自身权限作出决定,但这种决定并不具有终局效力,应受其后的司法监督[(26)]。 在仲裁开始阶段,法院经过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审查,有权决定受理案件或"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就其管辖权所作出的裁决,必须服从法院的裁定。在裁决作出后,法院可基于自己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判断,作出是否撤销仲裁或拒绝执行仲裁的决定。因此,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问题往往拥有"最后的发言权"[(27)]。
(三)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在裁决作出后,如当事人没能主动履行裁决,胜诉方则可向执行地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裁决的执行与执行地国的经济利益和法律秩序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各国立法普遍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及本国所参加或缔结的条约的规定,作出执行或拒绝执行的决定,这是内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所实施的最后的、同时也是最重要的司法监督。为了消除各国对于裁决承认与执行所实施司法监督审查方面的法律障碍,统一各国仲裁立法,谋求裁决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得到承认与执行,国际社会一直试图通过缔结普遍性国际公约的方式解决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并先后订立了《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27年)和《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58年)。1958年《纽约公约》已成为目前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公约,缔约国已达90多个国家和地区。该公约所取得的最大成果,就在于明确规定了执行地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理由(公约第5条),这就为各缔约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尺度,防止缔约国无限制地扩大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和条件。该公约的诞生,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依据公约所建立起来的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无疑已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支柱和核心。 四、结论 国际商事仲裁中适当的法院干预是十分必要的。在仲裁领域要想完全排除司法干预,实现仲裁的"充分自治",纯属幻想。 首先,我们必须正确认识法院的干预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现实作用。一方面,我们不应将法院对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干预,仅理解为司法审查与监督,而应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理解这一概念,即法院干预不仅包括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审查,而且包括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支持与协助。在实践中,法院的这种支持与协助、监督与审查,贯穿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始终。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干预,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各国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尽量减少以至消除司法干预对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消极作用,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从而在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与适当的司法干预之间寻求平衡。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国内立法及司法实践表明,强化法院的支持与协助作用,弱化法院的监督与审查作用,已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发展趋势。
其次,对于裁决的实质性审查问题,各国立法多持否定态度,支持裁决终局性是国际普遍实践,但也不应将其绝对化。维持裁决的终局性,这是国际商事仲裁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排除法院对裁决的实质性审查。从原则上说,考虑到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裁决的终局性与实质性审查之间作出自己的选择。1979年英国仲裁法所采用的折衷方法,似乎考虑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即在原则上允许在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基础上,授权当事人事前协议排除这种司法审查。这种做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不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不值得国际社会普遍仿效。在裁决的终局性与实质性审查之间,适当的平衡应当是在原则上承认并支持裁决的终局性,同时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授权法院对裁决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再次,为了促进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重要作用,在法院与仲裁庭之间建立良好、密切的"伙伴关系"是十分必要的。国际商事仲裁的有效性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法院与仲裁庭的紧密合作。各国立法者较为明智的做法,并不是如何减少或消除在仲裁中的法院干预,而是通过立法,妥善地建立和调整法院与仲裁庭的"伙伴关系",协调两者的冲突,加强两者的合作,以满足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需要,实现仲裁立法的现代化和统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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