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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福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蚌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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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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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安徽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福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B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和C卷烟厂合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经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x、代理审判员贾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x(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6月12日,A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终止C卷烟厂和A公司的“8?6合同”;C卷烟厂赔偿A公司投入资金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并赔偿A公司损失。后A公司申请追加了B公司为共同被告。B公司以四方合资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经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B公司管辖权异议。B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1997)经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B公司的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根据C卷烟厂的申请,委托安徽省公安厅对吴义胜的签字及C卷烟厂的公章进行鉴定。安徽省公安厅作出公刑技文字(97)第08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8?6合同”吴义胜签字是其本人所写,C卷烟厂公章也非伪造。

另查明:A公司是由安徽省企业家协会(以下简称省企协)下属的E所、安徽汇通商厦、合肥市中市房屋开发公司和香港嘉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嘉旋公司)四方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3年5月24日领取营业执照,原董事长由香港嘉旋公司的张玉坤担任。同年6月12日,C卷烟厂与A公司四个投资方签订合同加入A公司,将原合资合同投资比例、董事会组成作了修改,但未上报原合同审批机构,也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A公司董事长变更为C卷烟厂厂长李邦福,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1997年5月12日,E所以合肥市中市房屋开发公司和C卷烟厂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合肥市中市房屋开发公司提出反请求,仲裁庭认定修改的五方合资合同因未履行法定程序而无效,四方投资合同有效,但四方投资者均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1999年12月24日作出(99)沪贸仲字第0180号裁决书裁决四方合资合同终止,合营公司即日起解散。E所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此案尚在审理之中。

1996年6月12日,B公司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B公司成立清算组,诉讼主体也相应变更为清算小组。

再查明:1993年4月16日,A公司的三方投资人E所和香港嘉旋公司、安徽汇通商厦共同委托省企协为筹建A公司在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购买注册用房产、土地,省企协为此所支出的费用,三方承认为E所对A公司的出资。同年5月17日,省企协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一份包片开发合同,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将位于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地块、编号为?—10,面积为46?30亩的土地提供给省企协征用;每亩土地征用费21?3万元,共计986?19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省企协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支付xx%的征地费用计147?929万元。其余部分应于同年9月底付35%、同年12月底付50%。省企协在为A公司代购房产和征地、办理注册登记等支出2 835 270元(含征地费用147?929万元),作为E所向A公司投入的股本金。1997年6月2日,开发区管委会向省企协发出合高管(1997)54号“关于收回安徽省企业家协会部分土地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截止1997年6月,省企协仅支付土地款447?299万元,尚欠538?891万元,仅建厂房10 380平方米,大部分土地闲置,故收回尚未建设的土地16 867?51平方米(合25?33亩),在?—10地块划出14 000?7平方米土地(合21亩)供省企协使用。1997年6月2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C卷烟厂诉省企协、A公司一案生效民事调解书,将包括本案标的在内的?—10地块面积为21亩的土地划归C卷烟厂。1999年1月26日,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为C卷烟厂颁发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8?6合同”和“8?8合同”是三方当事人围绕建设D公司而设立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8?6合同”签订人C卷烟厂没有B公司的授权,为B公司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对B公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A公司出资的10亩土地,其在合资合同中已作为出资投入D公司,因此,10亩土地的有关权益属合资合同调整范围。B公司垫资2500万元并收取利息,是企业之间借贷,违反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C卷烟厂不承担担保责任。B公司同意A公司承建D大楼,虽经D公司委托书认可,也只是双方设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意向,没有法律约束力。A公司称其为建设D大楼投入资金98万元,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C卷烟厂关于A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合法、两份合同系伪造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 469元,其他诉讼费8293?80元,共计49 762?80元,由A公司承担。

A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8?6合同”和“8?8合同”均应是有效合同,其约定了以下内容:A公司、B公司与美国F公司、E所合资成立D公司;A公司出资土地10亩;B公司向D公司垫资2500万元以建设D大楼;A公司承建D大楼;C卷烟厂担保B公司垫资2500万元;D公司投产后,优先归还A公司和B公司的垫资及利息。本案讼争的是A公司是否依上述合同约定进行D大楼的建设,B公司是否依约向D公司垫资2500万元,C卷烟厂是否履行了对B公司垫资行为的担保责任。与《合资经营合同书》所调整的股东之间的出资及合资公司内部管理的法律关系毫不相干。A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B公司和C卷烟厂未履行垫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8?6合同”和“8?8合同”存在紧密关联,“8?6合同”涉及到B公司垫资2500万元资金建设D药厂,虽然B公司未作为合同的一方参与签订“8?6合同”,但在“8?8合同”中,B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对“8?6合同”中垫资2500万元建设D药厂大楼作了明确的承诺,构成对“8?6合同”的追认。因此“8?6合同”对B公司具有法律效力,B公司应当承担违反“8?6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8?6合同”对B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8?8合同”不是一个意向性的合同,其虽在D公司成立之前签订,但D公司成立之后向B公司和A公司发出委托书,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其应具法律效力。一审认定B公司同意A公司承建D大楼,却又认定只是双方设立的建设工程承包意向,自相矛盾。A公司的财务账册、票据至今被C卷烟厂控制,致使A公司无法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应有责任查明A财务账册及票据的真实情况,但其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A公司为建设D大楼投入资金98万元没有足够的事实证据,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垫资2500万元并收取利息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是错误的。即便如一审认定“8?8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B公司违法借贷负有主要责任,一审判决B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由A公司自行承担损失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B公司支付违约金629?18万元(D药厂大楼总造价的20%)及其违约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利息,C卷烟厂负连带责任;B公司和C卷烟厂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B公司清算组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8?6合同”和“8?8合同”,虽然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邦福及时任C卷烟厂厂长的李邦福授权吴义胜分别与A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的,但是由于该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与B公司、A公司、E所、美国F公司四方合资成立D公司的合同内容相矛盾,变更了四方合资合同内容,违反了中外合资企业出资的法律规定,因而该两份合同无效。对于该两份合同无效,A公司、B公司均有过错。“8?6合同”的签约主体是C卷烟厂和A公司,C卷烟厂作为非四方合资合同的主体代替B公司设定变更四方合资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在“8?8合同”中,B公司和A公司两方约定了四方成立D公司的内容,筹建D大楼以及工厂投产后效益优先归还B公司和A公司的先期垫资,B公司先垫资2500万元,A公司出地10亩,由A公司承建D大楼。因该双方作为D公司的股东,而D大厦的产权又不属于任何一方,故是联营性质的“8?8合同”,与四方合资合同本质上发生冲突。因此,仍应是由四方合资合同调整B公司和A公司之间民事关系,而C卷烟厂不是合资合同的当事人,合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A公司以违反“8?6合同”和“8?8合同”的约定,诉请判令B公司支付违约金629?18万元(D药厂大楼总造价的20%)及其违约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利息,C卷烟厂负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基础,也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而不予支持。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收回在四方合资合同中作为出资的10亩土地。由于该土地是以省企协的名义所征,且也因包括本案作为出资的10亩土地在内的21亩的土地,已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给C卷烟厂,且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为C卷烟厂颁发了该土地使用权证。故本院对A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A公司是根据D公司的授权而进行D大楼的筹建工作,并与有关单位签订了工程勘探、设计合同及胶囊技术服务等合同和定购胶囊生产线,为此支出相关费用和预付设备款。因A公司与B公司、C卷烟厂的“8?6合同”和“8?8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A公司对该两份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其因此发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本院对其请求B公司和C卷烟厂承担其筹建D公司所支出的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 469元,由安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x

审判员于松x

代理审判员贾x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沙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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