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反倾销论文的反倾销法的性质、价值取向及我国的对策。在这篇反倾销论文里,讲述了倾销与反倾销法的概念和性质,而反倾销价值取向是追求贸易保护主义,保护本国利益,我国要接近国际标准等等。树图网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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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论文关于反倾销法的性质、价值取向及我国的对策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国际贸易中的倾销,通常是指一国的出口商将某种产品以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销入另一国市场的销售行为。对于倾销的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从法律角度提出的“倾销有害论”,但受到经济学家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反驳。现在一般比较公认的看法是不绝对地反对倾销,而是重点反对掠夺性倾销。既然倾销对进口国和出口国的经济以及国际贸易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制定一套制度即反倾销法来规范商品进出口贸易和管制倾销行为就成为必要和必然。
有学者认为反倾销法仅是“进口国政府制定的”即是国内立法。然而,倾销行为本身具有一些特殊性:产生于国际货物贸易中、行为跨越国界具有国际性而损害结果发生在一国(主要是进口国)领域内,因此,对反倾销法的性质不能简单的用国际法或国内法来界定。
倾销的特殊性要求反倾销法同时在国际、国内发生作用,因此,笔者分别从国内层面和国际层面来探讨反倾销法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们所认为的反倾销法的定义。
由于倾销客观上会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和影响,进口国为保护国内产业必然要通过立法对倾销进行管制。进口国政府制定的这类旨在对外国产品的进口倾销进行调查、限制和制裁的法律制度规范,就是所谓的国内反倾销法,属于一国国内法中的经济强行法。
1、从调整对象来看,国内反倾销法调整的是国际贸易中发生的倾销与反倾销关系。它发生在出口商与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商之间;出口商低价销售的行为是否是倾销须由进口国当局认定;倾销发生时,受到损害的是进口国的同类产业,可见损害也发生在进口国国内:“原则上,反倾销的临时措施与反倾销税只适用于作出反倾销调查决定生效后或当局作出征税决定后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制裁措施也仅在国内实施。可以说,倾销与反倾销关系是一种带有国际因素的国内法关系。
2、从法律渊源来看,国内反倾销法主要是指各国政府制定的反倾销专门立法,以及在关税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反倾销条款。在普通法系国家还包括有约束力的行政主管机构和法院的反倾销判例。
3、从法律过程来看,各国反倾销法由各国的国内立法程序制定,由国家的行政机关实施。反倾销案件直接由有关行政机关受理和裁决,适用一般行政程序,也采取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差价的行政救济方法。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进行司法审查。从这种意义上讲,国内反倾销法属经济行政法范畴。
在GATT生效前,各国的反倾销立法已有一定历史,但彼此的规定和采用的标准差异较大,国与国之间的贸易纠纷时常发生。二战前,不少国家滥用反倾销法律手段实行贸易保护,加剧了国际贸易秩序的混乱程度。战后,各国在倾销与反倾销问题上取得了共识,认为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应当限制。美国率先提出将反倾销问题作为总协定谈判的一项内容,GATT第6条的诞生标志着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开始。
但是,GATT第6条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在统一规范和协调各国反倾销立法实践上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这样,随着GATT生效后关税壁垒的逐步削减,反倾销手段作为一种能够灵活适用的非关税壁垒措施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为此,两项反倾销守则应运而生:1967年《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1967年反倾销守则》)和1979年《关于执行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1979年反倾销守则》)。《1967年反倾销守则》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一步充实和发展了总协定第6条,但由于签字国过少,其适用范围和作用大打折扣。
相比1967年《守则》,1979年《守则》在四个方面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当然仍然存在局限性。因此,乌拉圭回合仍将倾销与反倾销作为重要议题之一,于1994年达成了《WTO反倾销协议》。
《WTO反倾销协议》相比1979年《守则》最重要的区别是它构成WTO一揽子多边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均有约束力,是一部较为完善成熟的国际反倾销法典。
从上述国际反倾销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可知,国际反倾销立法在本质上与国内反倾销立法不同,它是协调各国在反倾销领域的各种矛盾的平衡器,是国家间就反倾销问题协商后达成的国际经济条约。
1、国际反倾销立法是国家间缔结的书面协议,因而是各缔约国利益冲突和妥协的产物。利益诉求的实现取决于国家在世界经济政治格局中的实力和地位。
2、从内容来看,其规制对象是各缔约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由于是妥协的产物,它只能就反倾销领域中的基本问题和主要程序事项作出统一规范,不可能就具体事项和细节问题一一规定,由各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制定相应规则以贯彻执行新守则的各项原则。
3、从法律效力来看,并无直接的法律强制力。以《WTO反倾销协议》为例,在性质上属于国际条约,作为WTO一揽子多边协议的组成部分,它对WTO全体成员方均有约束力。它的主要作用在于规范各成员方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保证各国在行使这种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过程中不致过当而妨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尽管新守则在规范性和操作性方面有了明显的增强,但毕竟不能取代各成员国内反倾销法的作用。
1、从历史的角度看,国内反倾销法是国际反倾销法的先导。国内反倾销法产生在先,各国国内反倾销立法差异造成的贸易纠纷和国内反倾销法域外适用造成的混乱促使各国认识到在国际范围内进行反倾销统一立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2、从规范的角度看,国际反倾销法对国内反倾销法有所继承和借鉴,并以之为基础、结合国际实践的发展不断更新、充实和完善。GATT第6条的内容基本上脱胎于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但由于其规定较为原则,1967年《守则》和1979年《守则》进行了补充和改进,最终在对1979年《守则》进行修改的基础上达成了《WTO反倾销协议》。
3、从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角度看,国内反倾销法应当以国际反倾销法为标准。各国应当本着“约定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将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予以适用。当国际反倾销法出现发展变化时,国内立法也应做出相应反应,如果国内法缺少有关国际法规则所要求的内容,则规定新的国内法,将国际法规则的内容纳进其中;如果国内法规则与国际法相矛盾,则修改国内法有关条款使之有助于国际法在国内的履行。我国的实践就是如此。
当然,在国际和国内这两重性质中,国际性是为主导的。
1、从反倾销法的客体上看,它带有国际性。反倾销法的客体就是倾销行为,倾销产生于国际贸易之中,一国出口商的倾销会在另一国国内造成损害等都说明了它的国际性。
2、从反倾销法的法律渊源上看,其国际法律渊源占主导。各国国内反倾销立法或多或少会因受本国国情和国家利益的影响而带有本国特色,而国际反倾销立法是各国谈判妥协的产物,更具普遍性和代表性,也由于各国的遵守和适用得到广泛运用,从而更容易在实践中完善发展,并且始终是各国国内立法的标准和方向。
综上所述,反倾销法具有以国际性为主导的国际国内二元性质。
至此,可以提出笔者所认为的反倾销法的定义:反倾销法是旨在对倾销行为进行管制的国际、国内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渊源包括各国国内反倾销法律制度和国际反倾销法典。
从性质上看,反倾销法兼具国际国内双重性质并以国际性为主,相应的,它的价值取向也不可能是纯粹的追求贸易自由主义或贸易保护主义,而是在不同层面的偏重有所不同,可谓是戴着脚镣的舞蹈。
1、国际反倾销法自始就以贸易自由为旗帜,美欧等经济强国是主要倡导者。历史地看,国际反倾销法的发展是与从GATT到WTO的发展历程紧密相联的。二战后美国倡导重建世界经济秩序,为推行国际贸易“自由化”,拟设立国际贸易组织。由于《哈瓦那宪章》始终没有得到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机构的批准,关贸总协定的临时适用持续了四十多年。总协定确立了一系列围绕贸易自由化、公平贸易和市场准入的新原则和新规则,如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反倾销原则、反补贴原则、透明度原则、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等。之后的WTO反倾销守则对于反倾销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贸易自由已成为一种趋势。
可见,国际反倾销法的产生和发展就是GATT/WTO的贸易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贸易自由主义是国际反倾销法的旗帜。而且,从前文对国际反倾销法历史发展的分析可知,从GATT第6条到1967年《守则》再到1979年《守则》的不断改进也正体现了国际反倾销立法对贸易自由的不懈追求。而在这个发展中国家参与尚不普遍的时期,美欧等经济强国自然成了贸易自由的主要倡导者和实践者。当然,贸易自由主义也成为它们向发展中国家提出开放国内市场要求、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商品提起反倾销诉讼的良好理由。
2、作为保证国家利益之余的追求,贸易自由主义止步于国家利益有受损之时。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各国在越来越多的领域达成了国际协定,在很多场合都能以共同的行动贯彻贸易自由的价值取向,但这并不意味着国与国之间矛盾的消减。
在这个多元的国际社会,有着不同经济政治状况、历史文化背景的国家始终有着无法完全调和的国家利益,在关涉国家利益的各个领域中,此方面的暂时一致不能抹杀彼方面的对立冲突,而且,暂时的一致正是在利益的驱使之下达成的。正如英国首相丘吉尔所说,“没有永远的朋友,只有永远的利益”。因此,当对贸易自由的追求可能影响本国利益时,这种追求就会被毫不犹豫地放弃。
发展中国家对于贸易自由的追求实属有心无力,它们不能以本国经济的崩溃为代价响应发达国家的号召。因此,发展中国家向外国低价销售本国产品和拒绝开放国内市场以保护民族产业的行为常被发达国家以倡导贸易自由化的名义指责和采取行动。其实,当发达国家的本国利益有受损之虞时,他们也会把贸易自由的口号抛在脑后,转向贸易保护。
以贸易自由的首倡者美国为例,20世纪70年代美国在其钢铁等工业受到日欧激烈竞争的情况下采取了保护国内产业的措施,这在《1974年贸易法》和《1979年贸易协定法》中得到了充分的证实。20世纪80年代连年巨额贸易赤字,1985年里根总统发表“贸易政策行动计划”表示:如果国际贸易不利于美国企业,将以强硬的态度实行贸易保护。《1988年贸易和竞争综合法》要求贸易代表一旦断定美国在某一贸易协定的利益受到外国损害,必须采取报复措施。此后,美国更是频频动用“超级301条款”、“特别301条款”、“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迫使贸易伙伴对其开放市场。当今世界头号经济强国也不顾违反国际规则、公开保护民族产业。
著名非政府组织“国际奥克斯农业组织”的执行主席霍布斯先生在“多哈发展议程及相关问题研讨会”上指出:“发达国家和他们控制的机构操纵着国际贸易规则,把自由贸易像信条一样宣扬,使之有利于他们自己,自己的行为却与之相违背。”对此,我们不能不保持清醒的认识。
“法律的内容从本质上说是统治阶级意志,从形式上说是国家意志”因此,一国国内立法当然应从国家意志和利益的考虑出发,势必将贸易保护主义当作其主流追求。
任何一个国家都会把本国生存和发展的利益需要摆在首位,而在当今纷繁复杂的世界经济局势中没有常胜将军,即使是美国这样的经济强国也可能有需要施以贸易保护的行业(前述美国对钢铁业的保护)。因此,国内反倾销立法采贸易保护的价值取向就是情理之中了。而且通过实证分析可知,国内反倾销法的很多环节已经渗透了贸易保护主义的因素:(1)反倾销法关于倾销的界定标准本身就体现了贸易保护主义的立法动机;(2)倾销的概念不严格而富于弹性,扩大了反倾销法的适用范围;(3)反倾销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显存在着歧视被诉方、偏袒本国申诉人的贸易保护倾向;(4)进口国政府反倾销部门拥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依靠对反倾销法的解释及对反倾销调查的操作就可产生足够的依据,产生贸易保护的裁决结果。
当然,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一国实际上不可能做到完全的贸易保护,其行动也不可能全部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WTO吸收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作为其成员,根据“约定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WTO反倾销规则须在成员境内得到适用,国内立法必须向这个国际标准看齐;其他尚未加入WTO的国家为争取早日加入,也必定要在国际实践中依照此游戏规则行事。世界经济已成为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盲目追求本国利益的保护而无视国际标准者必定要被淘汰出局。
综上所述,反倾销法在国际层面上以贸易自由主义为价值取向、在国内层面上以贸易保护主义为价值取向,又都有所限制。
综合我们对反倾销法的性质和价值取向的分析和认识来看,我国应该作出怎样的对策呢?
1、我国作为WTO的新成员,对加入前既定的规则只能被动遵守,但可以积极参与正在制订中的新规则。
2、我国作为处在由计划向市场转型期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倾销正常价值的确定中处于不利地位,需要进一步斗争和努力加以改变。
1、根据参加的反倾销国际协议对国内反倾销法进行增、删、改。
2、在向国际标准看齐时应量力而行,在不违反国际义务的范围内尽量保护本国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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