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十分关注的问题,审查范围拓展已成为趋势。虽然我国在行政行为审查机构设置上及制度建设上,是相对先进的,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司法审查虽有规定,但还不完善,特别是与WTO规则有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当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呼声逾来逾高,还涉及到其他相关制度的修改,笔者在探讨“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时,将在学者们提出的观点的基础上,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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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有关问题探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西方法学家的解释,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是指由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它组织的行为的合宪性或合法性进行复审或审查的制度。源于各国国情、传统、习惯不尽相同,司法审查的涵义也大相异趣。就我国来说,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法院不能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因而从本质上说,我国的司法审查仅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包括违宪审查。[1]
一、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
我国现行的抽象行政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没有明示的宪法依据。
2.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我国现在没有设立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或者行政法院,而是人民法院统一、独立地行使司法审判权。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
3.抽象行政行为是我国司法审查的间接对象。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我国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并进行直接的司法审查。也就是说,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4.属于附带、具体的司法审查。我国人民法院只能在受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才能附带地审查受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法院不能离开具体的行政诉讼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事先的、预防性的、抽象性的司法审查。
6.属于有限的司法审查。相对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言,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的。具体而言,第一,人民法院只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第二,人民法院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之后,只有选择适用权;第三,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直接作出司法判决的权力;第四,人民法院不能撤销违法的行政规章或者宣布其无效;第五,人民法院在某一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违法行政规章的不予适用,并不具有当然的普遍约束力。因此,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及其选择适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在事实上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和约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