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西总统依据宪法于1995年8月23日签署了有关反倾销的第1602号令,正式颁布了巴西反倾销法,全称为《关于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行政诉讼标准条例》(以下称“条例”),以执行WTO的《反倾销协议》。本文对该条例作简要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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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反倾销法律介绍及应对策略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条例》的总则部分确立了巴西反倾销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即:(1)当倾销的进口产品造成国内产业损害时可实施反倾销措施;(2)由工商旅游部长和财政部长共同决定实施临时和最终反倾销措施,批准价格承诺;(3)工商旅游部的对外贸易秘书处负责行政诉讼程序。
《条例》第二章对倾销的定义、正常价值、出口价格、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以及倾销幅度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1、倾销的定义。《条例》对倾销的定义作了规定,即:产品的出口价格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入(巴西的)国内市场,视为倾销行为。
2、正常价值。首先,《条例》对正常价值的规定是:在通常贸易过程中,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实际应支付的价格,视为正常价值。其次,《条例》规定了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相同产品销售时,或者市场条件特殊,以及销售量低,不能作充分比较时,则正常价值指下述两种中的一种,即:(1)相同产品向第三国出口所支付的具有代表性价格;或(2)原产地国生产该产品的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与销售成本以及利润。《条例》还对一些不是在通常贸易过程中的价格不能作为正常价值的确定也作了规定,包括低于单位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第三,《条例》规定,价格的计算应根据受调查生产商或出口商提供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相同产品的有效生产和销售数据。如该数据无法或不能使用,则使用其他方法,包括用其他受调查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生产和使用实际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最后,《条例》第七条对不属于市场经济导向国家的正常价值的确定做了特别规定。它规定,对那些国内价格大多数是由国家决定的显然不是市场导向国家的进口产品,价格比较发生困难时,其正常价值可用一个市场经济的第三国相同产品的价格来确定;或者用该国向其他国家(但不包括巴西)的出口价格来确定;或者在上述方法无法适用时,使用合理的价格来确定,包括在巴西市场上相同产品的已付或将付价格加上合理的利润幅度,必要时应作调整。
3、出口价格。《条例》第二节对出口价格的规定比较简单。它规定,出口价格应为出口到巴西的已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实际价格。如果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有协作关系或有补偿安排,则出口价格可推定适用下述二种价格,即(1)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或(2)在不存在转售或转售条件不同时,由一个合理基础构成的价格。
4、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条例》第三节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应在同一贸易水平(通常指出厂水平)并尽可能在同一时间的基础上进行公平比较。同时《条例》还对影响价格比较的其他种种因素,如不同的销售条款条件、税务、贸易水平、数量、物理性能、汇率、进口措施、以及其他税和利润等,规定要进行价格调整。《条例》还对不是产地国直接向巴西出口而是通过一个第三中间国向巴西出口产品的价格比较作了专门规定,即适用出口国向巴西出口产品的价格与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只有在下述三种情况下,可适用产地国的价格进行比较。即:(1)该产品仅仅是通过出口国转运的;(2)该产品不是在出口国生产的;或(3)该产品的出口国不存在可比价格。
5、倾销幅度。《条例》第四节规定:倾销幅度为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倾销幅度的存在应按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确定,或者按正常价值与单个交易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确定。在被调查产品数量巨大而无法按上述规定操作时,可使抽样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但应与有关当事方商量决定。《条例》还将对各个已知受调查的产品出口商或生产商别确定倾销幅度作为基本原则加以确定。只有在特殊情况如受调查的己知出口商、生产商和进口商,或者产品类别特多,则调查可采取统计抽样方法,将其局限于合理数额的有害关系的当事人,或最低百分比的出口产品。
《条例》第三章对损害的确定也作了不少规定。首先,损害是指对业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或实质性的损害威胁,或者是对在建的产业构成了实质性碍。其次,《条例》规定了确定损害的方法,即应基于确定的据和对下述三方面的客观审查:(1)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 (2)对巴西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 (3)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后续影响。《条例》还对上述三方面的客观审查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规定在审查倾销迸口产品的数量时,要考虑进口产品是否是大量的,是否有明显的增长,占巴西进口相同产品生产和消费的百分比等。如调查涉及一国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时,可对它们造成的损害进行累积评估。其条件是:倾销幅度均高于最低限度,且数量不能被忽略,以及产品间存在着竞争。《条例》像其他国家的反倾销法一样,规定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倾销与国内产业遭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国内产业的概念是反倾销法中的又一重要问题。《条例》第四章指出,“国内产业”是指国内相同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是那些其全部产品的产量占国内产品总产量大部分的生产商,但不包括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的生产商,即他们之间存在着控制被控制的关系,或受第三方控制或共同控制第三方。
1、申请
《条例》第五章第18条认为:反倾销调查必须由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向工商旅游部对外贸易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应提供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据和相关的资料,如申请人身份、国内产业的生产量和生产值、国内相同产品的生产量和生产值、生产商名单、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名单、进口商名单、出口价格、销售价格等8项内容。
2、开始调查
3、着手调查。
《条例》规定了调查的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对倾销和损害的证据应同时审查;二是原则上有关倾销存在的调查为开始调查之日起的前12个月期间;三是有关损害存在的调查期间不少于三年,包括倾销调查的期间。《条例》还详细地就证据问题、有关当事人的抗辩以及最终裁决问题作了规定。
4、临时反倾销措施。
首先,《条例》认为只有在下述四种情况下才可适用临时反倾销措施:(1)调查已开始,调查决定已发表,已给予有关系的各当事人充分的机会提供信息资料和发表意见;(2)初步肯定性的倾销裁决已做出;(3)主管当局认为该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产生损害是必须的;(4)自开始调查之日起至少己超过60天。其次,《条例》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数额不可超过倾销幅度,其形式应采取收取临时税或提供担保,担保额相当于临时确定的反倾销税数额,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应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在官方公报上发表。最后,《条例》还规定,被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产品只有在支付税款或保证金后才能由海关放行。临时反倾销措施一般有效期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应出口商的要求可延长至6个月。
5、价格承诺。
《条例》规定,调查程序、采取临时和最终反倾销措施,均可因出口商主动承担修改价格的承诺,或者承诺不再以倾销价格向巴西出口而中止,但以主管当局确信该承诺能消除因倾销而导致的损害为前提。价格承诺的建议可由出口商提出,也可由主管当局提出。如果主管当局认为建议不适当,也可拒绝价格承诺。价格承诺被接受后,应在官方公报上发表批准的决定。出口商应定期地提供履行价格承诺材料及相关证明资料。如不这样做,将被视为违反承诺。违反承诺后,主管当局根据已有的最佳信息资料,即可立即采取反倾销措施。
6、调查结束。
《条例》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调查应自开始之日起一年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延至18个月结束。申请人可随时要求终止调查。如被批准,调查也应终止。调查应终止而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情况是:(1)没有倾销存在或倾销导致损害的充分证据;(2)倾销幅度低于最低限度(即不足出口价格的2%);(3)倾销迸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者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即从一国进口的产品占巴西相同产品的迸口不足3%)。《条例》又规定,主管当局最终裁定存在着倾销和损害,并且两者有因果关系,即可采取反倾销措施而结束凋查。反倾销税的税额应不超过倾销幅度。《条例》还对价格承诺被接受后有关调查结束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
《条例》第45条首先规定了反倾销税的概念,即反倾销税是指相当于或低于倾销幅度的一笔金钱数额,其终结目的是消除因倾销而造成的损害,接着《条例》规定反倾销税应按固定的或不同的从价税或从量税征收,或者两者一起适用。从价税按产品海关进口CD价征收;从量税以美元兑换成巴西货币征收。《条例》还对征收方式方法、征收标的以及临时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关系等问题作了不少具体的规定。此外,《条例》最后还对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审查,对公告、裁决的解释、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诉讼、做出决定的程序以及现场调查、现有最佳资料等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条例》第65条对现场调查的规定是:在进行现场调查前,应征得出口国政府机构以及受调查公司的同意,并通报告知调查的对象、地点与调查日期。对出口国政府提出的质询或提问,只要有可能,应在实地调查前予以答复。《条例》第66条明确规定,有关当事方如未能提供所要求的信息资料,调查当局有权根据已掌握的事实,包括申请人所提供的事实予以确定。《条例》最后对时限的计算、制定补充规定以及生效日期等也作了简要规定。
巴西反倾销应诉方案和策略
1、 通盘考虑企业情况,做出应诉反馈。涉诉企业出口包括生产企业自行出口和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出口,以商业发票上的时间为准,在调查期内有涉诉产品出口的企业均为涉诉企业。国内律师与企业确定委托后,将协助企业在立案通知发布之日起,向巴西发展工业外贸部做出应诉反馈,向委员会:申明本企业是本案当事人;表示是否愿意接受调查;申请调查问卷;提出其他要求,例如,为争取企业应诉时间,向巴西发展工业外贸部要求两周左右时间的延期。对于不反馈、不应诉的不合作企业,按巴西反倾销基本法规有关规定,将受到巴西最高额度反倾销税率的制裁,使企业在未来巴西市场竞争中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
2、 问卷填写。凡被调查的涉案企业,应该在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通知委员会,申请书的内容:名称、地址、Email、电话、传真、和/或电传号、联系人;涉诉期间出口到巴西的产品的金额和数量;涉诉期间在本国市场销售产品的金额和数量;所有生产和销售(出口和/或本地)有关产品的关联公司的名称和确切经营活动;表明公司是否同意巴西核查官员的针对他们的答卷进行现场核查。
3、 填写出口商调查问卷。应诉企业应于巴西发展工业外贸部指定的自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40天期限内(获准延期的除外),完整、准确地提交调查问卷要求的全部信息。填写出口商调查问卷是反倾销应诉中的另一核心环节。巴西反倾销调查问卷内容包括总体情况(身份、代理人、公司信息、总体财务信息)、产品描述(调查范围、产品规格、出口及国内产品的比较)、经营统计(营业额、损益表、总销量与销售额、产量与产能统计、存货、用工、投资、分销渠道)、涉诉产品对巴西的出口(总体情况、对巴西发展工业外贸部客户的销售、对出口销售的调整)、涉诉产品国内销售(总体情况、国内市场份额、对国内客户的销售、对国内销售的调整)、成本(会计体系和政策 、生产流程、主要原材料和其他主要成份的采购、生产成本、销售成本)、可调整项目-公平比较、所要求的电脑数据(电脑文件总体要求、产品描述的文件格式、向巴西出口销售文件格式、国内销售文件格式)和复查清单等部分和附表,再加上关联企业的上述材料,还要进行必要的证据整理、翻译等,制作保密版和公开版,工作量非常大,任务十分艰巨。面对这样大量专业的问题,我们的反倾销律师将现场为企业提供相关指导和咨询,在有限的时间里充分准备并完整地填写答卷,并对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进行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技术调整。
5、听证会与损害抗辩。凡要求听证的企业,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巴西发展工业外贸部提出申请。国内律师及巴西发展工业外贸部合作律师将代表企业参加反倾销听证会。损害抗辩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列举事实来说明中国企业的出口没有对巴西的共同体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倾销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最终避免反倾销税的征收。另外还必须重视动员巴西进口商和下游产业(用户)的力量,从 “公共利益”和“产业链平衡”等角度向巴西经贸部做出自己的陈述,从而促使巴西经贸部更为谨慎和公正地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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