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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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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我国与国外的反倾销纠纷也随之而来。在反倾销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用于保护国内产业免遭倾销损害的一种有力措施的时候,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层次不高,难以与国际接轨。为维护国家对外贸易的利益,完善反倾销立法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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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论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倾销 反倾销 完善 反倾销法

一、反倾销法的概述

反倾销法是指国际法主体在抵制国际贸易中倾销行为而发生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讲,反倾销法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和相关产业、维护正常的国内市场秩序而对可能或已经造成损害的倾销行为进行抵制的国内法规范;二是国际组织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避免一国滥用反倾销措施而通过国际条约制定的协调各国反倾销措施的国际法规范。

一般来说,反倾销法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从调整对象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反倾销法调整的是国际贸易过程中发生的倾销与反倾销关系。

2.从法律渊源看,反倾销法表现为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两种形式。

3.从性质与地位来看,反倾销法自身存在两重性。

4.从立法和实施的目的看,以《WTO反倾销协议》为代表的国际反倾销法律规范和各国政府制定的国内反倾销法有所不同。

5.反倾销法是融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一体的法律规范。

二、我国反倾销法的立法发展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自己的反倾销法,导致自1979年8月欧共体对我国企业糖精、钠和铜出口发起反倾销调查起,我国反倾销一直处于被动中。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第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或者阻碍。”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对对外贸易中的倾销行为作出明确规定。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这是我国正式颁布的第一部专门的反倾销立法。为进一步完善97年条例,我国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该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三、我国反倾销立法现状与存在的不足

目前我国现行关于反倾销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对外贸易法》,《反倾销条例》,原外经贸部制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由商务部制定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应当看到,我国反倾销立法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其反倾销体制和WTO规则日趋一致,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其成就是不能忽视的。然而,我国反倾销的立法历史较短,与国际反倾销体制相比仍处于起步阶段,无论从立法层次、实体内容还是程序事项都存在着诸多不足。

1.立法层次不高。

目前,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经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很可能难以做到调动各方面资源、充分有效地进行反倾销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同时,立法层次不高也影响着中国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在与依据高层次反倾销法律屡屡对中国进行反倾销的欧盟进行反倾销事务交涉时,难于法规层次上缺乏对等性,影响了《反倾销条例》作用的发挥。

2.实体内容上的缺陷。

首先,关于倾销的确定。《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但是对于何为“正常贸易过程”却没有作具体的说明。这一漏洞很可能使调查机构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无法解决某些诸如认定低于成本的销售、关联当事方进行的销售或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或政府控制价格的销售等可能被视为非正常的贸易过程的商业交易是否存在倾销的法律问题。

其次,关于出口价格的认定。《反倾销条例》第5条规定了确定出口价格的三种方法,即按进口产品的实际支付价格或应当支付的价格确定;若无进口价格或其价格不可靠时,则以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如果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则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准。该规定并未说明何谓“应当支付的价格”,也未确定“合理基础”的具体标准,因而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

再次,关于损害的界定。《反倾销条例》中第11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里用的是“主要部分”,而《WTO反倾销规则》则规定为“大部分”,通常认为是50%以上。我国的这一规定比例过高,由于目前国内的生产者在面临反倾销时无法做到积极参与申请,以至不能尽快地立案而任由倾销产品泛滥,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为“主要部分”不利于实现对国内产业的有效保护。此外,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阻碍进口国内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产业的建立是造成倾销实质损害的情形之一,各国立法应当对实质阻碍工业建立的准确定义和判定标准做出具体规定。但《反倾销条例》对于新建产业、实质阻碍产业的建立没有做出规定。

最后,缺乏对“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如果仅仅以保护国内生产者的利益而行使反倾销,或片面地以申诉生产者总产量不够标准而不实施反倾销,就容易损害公共利益。

3.程序事项上的缺陷。

其次,调查方法。根据《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第l7条规定,听证会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但不设辩论程序,不允许互相辩论。从实际效果来看,如果不进行相互质证和辩论,就无法彻底将事实的是非曲直弄清楚,仅仅从行政机关收集的案卷上做决定,有失偏颇。

最后,在司法审查和诉讼方面。根据《反倾销条例》,我国反倾销程序涉及外经贸部、海关多个部门。各个部门之间职能交叉,很多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部门会同另一个部门,如果部门之间的协调遇到障碍,按行政法规定,应与它们的共同上级国务院统一协调,这有碍反倾销案件调查和裁定的顺利进行,不利于反倾销法的实施。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反倾销纠纷适用于行政诉讼制度,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做出反倾销的部门为商务部,则负责审理的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样一来,这两个法院就要承担大量繁重的的行政案件;再加上反倾销案件涉及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等知识,专业性很强,全部由普通法院审理,任务太过繁重。

三、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方向和若干建议

我国的反倾销法律从无到有经历了较短的时间,对其的完善还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参照WTO的反倾销立法来不断改进,还要深入研究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反倾销立法,积极借鉴其先进的立法经验,不断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使其更加符合中国的围情,使我国反倾销法律真正起到 “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作用。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1.立法层面上的完善。

(1)提高反倾销法律的位阶。由于我国反倾销法律的立法层次低,在实行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中,无法将尽可能多的社会资源进行协调,因此可考虑将反倾销法律立法提升到基本法的位阶,由全国人大制定。而国务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予以配合,这样既提高了反倾销法律的档次,树立了其自身的权威性,又能使政府行政部门所制定的相关条例和细则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既能通过谨慎的态度和集思广益的途径增强反倾销法的科学性从而与国际规则接轨,又能使政府部门从中吸取营养,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制定出可操作性强而又富有公正、效率、科学的条例和细则。

(2)完善配套法规。我国除了出台专门的反倾销条例,还应该考虑到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关系。我国对《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条也要做相应的修改。譬如,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就要充分补充对低价倾销产品的企业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对出口企业相互倾轧,低价竞争的做法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出口秩序,打击倾销行为。而在完善《价格法》时,就要调整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在全国或一省制定统一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使其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2.实体内容上的完善。

(1)关于倾销的确定。与WTO《反倾销协议》和欧美等国的反倾销法相比,我国在确定正常价值的立法上,缺少两个重要的概念:一个是“正常贸易过程”,另一个是“可比价格”。我国可借鉴美国立法例,适用“低于成本销售”的原则来区分“正常贸易过程”和“非正常贸易过程”。同时,为了增强我国立法的可操作性,我国也应列出出口国市场价格或第三国价格不具备可比性的情况。

(2)关于出口价格的认定。“国内市场价格”、“第三国价格”的确定与衡量应具体化。关于“国内市场价格”,WTO《反倾销协议》和欧盟的《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成员国倾销进口第384/96号规则》中都明确规定,作为正常价值的出口产品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为有利于确定倾销成立的消费价格。我国应参照WTO与欧盟的规定,对之加以完善。我国应在考虑产品相似程序、产品销售量及市场发育水平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对“第三国价格”的确定规则加以具体化。

(3)损害的确定

a.一般来说,发展中国家为了有效保护国内产业,在初次立法时会对“国内产业”制定一个较低的比例要求,我国对国内产业的这个粗略定义,在实际上提高了反倾销调查申请资格的门槛,不利于实现对国内产业的保护。但是,如果比例过低,则易于引起国内生产商的反倾销冲动,增加反倾销行政机构的负担,也可能使反倾销不能真正代表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商和用户的整体利益。因此,我国可以考虑以《反倾销协议》为范本,明确国内产业定义,适当调低产量比例。

b.“同类产品”的定义及范围直接关系到反倾销调查中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国内产业的构成等,从而影响到损害事实的认定。因而有必要明确何为“同类产品”。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2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该条规定对“同类产品”作的定义中对 “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不明确。我国应对“特性最相似的产品”的确定方法加以规定。大致可考虑产品的物理特性、外观特性、期待用途、最终用途及产品流通方式渠道等因素。

(4)增加“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在我国存在着一些外国进口产品垄断或较大占据日常消费品市场的情况下,如果片面考虑对相关国内产业的保护而实施反倾销,那么这些产品的消费者的利益将会受到较大的影响,可能导致整个消费品市场物价的上升,因此在我国实体法方面应增加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

3.程序事项上的完善。

首先,在调查程序上增加主动调查的相关规则。当前我国企业面对反倾销时自行申请往往有一定的困难,或者企业本身难以意识到倾销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由主管机关主动介入发起反倾销调查,可以积极有效的保护国内产业。

其次,在调查方法上增加相互质证辩论的环节,只有这样,才能将倾销与反倾销之间的事实调查清楚透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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