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欧共体是最早对我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并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地区,从1979年率先对我出口的糖精钠进行反倾销调查至今,已对我出口产品提起了107起反倾销调查,其中,仅1999年一年,欧盟对我产品提起的反倾销调查就多达12起,创欧盟对单个国家和地区开展反倾销调查历史以来的最高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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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程序及相关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文拟简要介绍欧盟反倾销程序的体系,旨在分析欧盟如何通过反倾销程序设计来保护国内产业,并对我国企业在不同程序阶段应诉欧盟对华反倾销作若干思考。
根据欧盟反倾销立法和实践,反倾销程序是指涵盖反倾销立案、开展具体调查、初裁、终裁、复审直至废除措施的整个阶段。一个反倾销程序可以包括一个或数个甚至数十个反倾销调查。
反倾销调查通常指立案之日起直至作出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的决定或做出终止反倾销调查决定之日止的一段时间,同时也指复审立案之日起至复审结束并作出决定之日的一段时间。作为起始阶段,反倾销程序表现为反倾销初始调查,通常持续1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终裁决定作出后,反倾销程序就进入5年的征税期,期间有可能又发生反倾销调查,此时通常表现为对终裁决定进行临时复审调查、反吸收调查、反规避调查、退税调查等等;5年征税期即将届满时,共同体产业(共同体指欧盟/欧共体,下同)又可能提出日落复审申请,共同体机构有可能据此申请开展日落复审调查,日落复审的结果有可能维持一项初始反倾销决定,此时,反倾销程序又进入了另一个5年的征税期。
因此,一项反倾销程序往往要持续数年甚至数十年的过程。当然,它也可能因为申诉方撤回申诉或共同体机构终止调查而终止,也就是说,一项反倾销程序也可能持续一个月或者数个月的较短时间。
根据欧盟反倾销程序和反倾销调查之间的这种相互关系,我们可以将欧盟反倾销程序的体系用示意图表示(如右图),反倾销程序中可能涉及的各项反倾销调查详见下文介绍。
顾名思义,初始调查是整个反倾销程序中最早的一个反倾销调查,初始调查之后的所有反倾销调查都直接或间接地以该项调查的结果为调查的对象。初始调查始于反倾销的正式立案,终于反倾销调查结论的作出,调查结论一般可以有两种形式,一是决定终止调查,终止调查决定一经作出,也就意味着不对涉案产品的进口采取反倾销措施;二是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可能包括两种形式,即征收反倾销税和接受承诺。立案不仅是初始反倾销调查的正式开始,也是整个反倾销程序的正式开始。介于立案和做出反倾销结论之间还存在初裁前的具体调查、作出初裁决定、初裁披露、初裁后的调查、终裁披露等阶段。如果反倾销结论是在初裁之前作出,即终止反倾销调查,则初裁及初裁之后的阶段就没有必要,同时也意味着反倾销程序的终止。欧盟区内产业的反倾销申诉通常是反倾销立案的前提,但反倾销申诉不一定导致立案。
在初始调查中,对于中国企业来讲,有几个比较重要的事项需要引起注意。这些事项包括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替代国数据的使用、分别税率的获得、抽样调查、可获得的信息的使用等。
如果企业根据欧盟反倾销法规中设定的市场经济地位标准,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则意味着企业自身的数据可以作为确定反倾销正常价值的基础,并在将所确定的正常价值与企业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倾销幅度。
如果企业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则意味着在确定倾销幅度时,正常价值根据替代国的数据确定,此时,往往替代国数据要高于企业自身或涉案国国内数据,比如劳动力成本,因此,通常意味着倾销幅度比较高甚至特别高。
在采取替代国数据的情况下,还可能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有些企业可能获得分别税率,从而倾销幅度是在根据替代国数据确定的正常价值和企业自身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二是未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或分别税率的企业适用一个统一的税率,这一税率通常较高。
如果受调查对象众多,从而不宜采取逐一调查的方式,则调查机构将采取抽样调查,从众多受调查对象中抽取有代表性的对象进行调查,并根据这些调查结果来确定所有涉案企业的反倾销税率。在抽样调查的情况下,如果涉案出口国是市场经济国家,则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率通常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对于被选中且在调查中提供合作的企业适用不同的税率,这些税率根据企业各自的情况确定;二是尽管未被选中,但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自我申报且提交了必要信息的企业适用加权平均税率,这一加权平均税率根据被调查企业的税率计算得出;新出口商也适用加权税率;三是其他企业,适用统一的反倾销税率。如果涉案出口国是转型经济国家,则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而且会比较复杂,比如,在对华焦炭反倾销案中,尽管采用了抽样调查的方式,欧委会在初裁决定中仍然为所有企业确定一个统一的税率。
在企业被认定为不合作的情况下,调查机构将使用其他可获得的信息,包括申诉书中提供的信息来做出调查结论,这一调查结论通常对涉案出口商不利。
反倾销措施的实施需要遵循适当性原则,根据欧盟反倾销的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适当性表现为,反倾销措施在适当的程度上、范围内和时间内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如果共同体生产商认为程度不够,则可以申请临时复审,增加反倾销措施的打击程度;如认为反倾销措施的效果被吸收,则可以申请反吸收调查,要求补足反倾销措施的补救效果,具体做法是增加反倾销税率,增加的幅度最高可达原反倾销税率的一倍;如果认为反倾销措施被规避,则可以申请开展反倾销调查,要求将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案产品的零部件或者从其他国家进口的涉案产品等;如果认为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时间不够长,则可以申请进行日落复审,将原已实施了5年或更长期限的反倾销措施继续适用一段时间,一般为5年。
当然,除了复审制度之外,反倾销措施的中止等方式也可以对反倾销措施做出适当调整,但是,反倾销措施的中止通常在一定的时间段内使用,通常为9个月,最长不超过21个月。
如果利害关系方不服反倾销主管机构做出的反倾销措施决定,则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将该项决定诉诸法院,要求对该项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根据欧盟有关立法,具有司法审查权的法院为欧洲初审法院、欧洲司法法院和有关成员国法院。对于起诉到成员国法院的案件,如果案件本身涉及到欧盟法律包括反倾销措施法规的解释适用问题,成员国法院可以向欧洲司法法院提请出具初步裁决,然后在此裁决的基础上继续审理案件。欧洲初审法院是欧盟反倾销案件的一审法院,司法法院是二审法院,对于起诉到欧洲初审法院的案件,如果利害关系方不服法院的判决,则可以向欧洲司法法院上诉。
从欧盟反倾销程序体系的设计来看,我们可以对企业应诉反倾销作如下几点初步思考,供有关方面参考:
(一)程序设计意味着应诉不一定能够获得最佳结果,但不应诉肯定不能保护自己正当权益;
(二)重视复审对涉案出口商利益的影响。对于共同体生产商提起的各项复审申请,均应当考虑这一申请的目的通常在于提高反倾销措施水平、扩大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或者延长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因此,对于涉案出口商来讲,其利益将受到一定、甚至相当大的影响。在积极应诉初始调查的同时,实有必要积极应诉各项反倾销复审调查。另一个方面,涉案出口商或进口商也可以充分考虑在适当的时间内主动运用若干复审制度,包括临时复审、新出口商复审、退税调查,以便调查机构对反倾销措施作出有利于涉案出口商或者进口商的调整。
(三)重视反倾销程序的时限要求。反倾销程序包含不同的调查及具体的操作步骤,其中有很多时限方面的要求。如果时限规定没有得到遵循,则很可能导致对相关利害关系方不利的结果,包括可获得的信息的使用。因此,利害关系方有必要重视反倾销程序中的各项时限规定,如果一时未能遵守,也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延期。
(四)善用相关反倾销制度。比如善用抽样调查以及反倾销复审等。抽样调查通常仅针对若干企业,其他企业的应诉工作相对会很轻松。在抽样调查的情况下,未被调查的企业如果积极配合,即使未被调查,也有可能享受加权平均税率。
(五)个体应诉与他人应诉。欧盟近年来授予不少企业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税率,这说明,个别企业为了自身利益积极应诉从而获得较有利的结果是可能的。一旦获得有利的结果,意味着在欧盟市场上获得了比中国其他涉案企业较大的竞争力。另外,在反倾销程序设计方面,应诉企业的应诉成果也可能惠及其他企业。比如,在抽样调查的情况下,其他企业的最终适用税率取决与被调查的企业,因此,如果被调查的企业获得了较理想的结果,则不仅自身受益,其他企业,包括广大中小企业也可以从中受益。由此可见,反倾销程序的设计说明,企业的自身应诉不仅可能给自己带来益处,也可能给他人带来益处,同样,他人应诉在可能给该人带来好处的同时,也可能给自己带来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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