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是各国妥协的产物,但更多的是发达国家意志的体现,它反映了各缔约国相互间的制约关系,也无排斥各缔约国内有关法律的适用之效。我国《反倾销条例》的制定是成功的,但也存在着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方面。表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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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倾销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基本衔接。即在形式上将反倾销与反补贴分开,单独立法;在内容上,移植了《反倾销协议》的部分条款,借鉴了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的某些规定。
重视累积评估。在农业、信息技术产业、服务贸易业等,可能对我国进行倾销并造成实质损害及损害威胁的,绝不会仅仅是一个国家(地区),而是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倾销产品。一般来讲,单个国家(地区)的倾销幅度不会小于2%,各个国家(地区)的进口量不会小于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这是提起反倾销调查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认定损害及与倾销因果关系的重要因素。因此,我国《反倾销条例》在不违背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情况下,在第9条作出将有利于我国的产业、企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的规定。其层次、文字表达和蕴含的坚决、主动与明快,绝非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第3条3款的被动表达式所能比拟的。
严格时间限制。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所规定的调查、初裁、终裁以及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等等所有的时间限制,我国《反倾销条例》均一一作出相同的规定。此外,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6条还规定:“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这一条的时间限制,是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所不曾规定的。
确立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我国《反倾销条例》在反倾销调查与措施采取的两个主体上,明确职责。如第16条规定外经贸部负责收取申请并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第19条规定外经贸部立案后应当完成的工作事项,第20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的调查方式,第24条规定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作出初裁,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布等等。还有第29、38、46条规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的征收、退税的建议、决定、公告执行,涉及外经贸部、国务院税则委、海关三部门,第49、50条规定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复审,涉及“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国务院税则委根据建议作出规定等等,尽管因相互牵制某些职权规定尚嫌繁复,但已均比前反倾销条例手续简化,线条清晰。
反倾销调查与反倾销措施的规定具民族化。我国《反倾销条例》内容基本没有离开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但由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是一个不同发展水平成员达成的协议,其语序有时重复、颠倒,语言也颇艰涩。而《反倾销条例》另一创新,是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内容民族化,中国化。如“书面申请”,我国分为申请书及其所具证据,并在第14、15条逐一列明其具体要求,200余字表达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数千字(译文)的内容。还有第17条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的规定、第27条终止调查的条件等,都是既简明扼要又通俗细化的成功例子。此外,在条例总体体现道义力量的同时,在第56条规定了对我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国家或地区,我国将对之采取相应的措施,体现了对等原则。这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存在缺憾,无力克服自身的负面效应,而发达国家国内立法又大都采取国家保护的政策是很有必要的。
我国《反倾销条例》公布之前,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曾发布了《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本文称前条例)。今天看来,前条例作用甚微,也并不受到太多重视,如其实施细则就始终没有出台;《反倾销条例》显然具有许多成功与独具特色之处,且外经贸部已发布了一系列配套规定(暂行)。不过,《反倾销条例》也因合并或删去不少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上的内容,以致在一些重要问题上显现某些不足。
损害的确定。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第3条“损害的确定”中的“损害”包括实质损害及实质损害威胁两种情况,但其在确定损害因素时却是要求分开进行审查的,尤其是第3条7款,特别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审查因素作出专门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8条则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损害与损害威胁两类不同的审查因素捏合为一,混合了两种损害因素的区别。这样,所可能产生的问题,(1)申请人模糊了损害与损害威胁的概念和审查条件,可能对自己所要申请的反倾销类别缺乏把握。(2)如果相关人员,对各自独立的两种损害因素缺乏研究和重视,可能会导致审查上的困难或不负责任的裁决。
司法复审。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司法复审”规定,“本协议各成员的国内反倾销立法应包括对裁决和第11条规定的复审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决的规定,或者对上述行为迅速进行评审的法律程序。执行上述职能的机构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裁决或进行复审的当局”。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也简单规定了对以上情况包括终裁、征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以及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显然没有突出司法复审的重要地位,而且由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特殊性,不服者似只能在北京向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机构提起,并非在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均可提起诉讼,但《反倾销例》对这些问题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第17条还明确规定了各国反倾销所产生的争端可以提请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成立专家小组进行审查。这是对反倾销案件避免行政干预采取的一项有力措施,表明了世界各国对行政裁决日趋司法化的一种倾向,应引起我国有关方面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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