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和反倾销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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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和反倾销基本原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倾销
理论上,反倾销是针对倾销的存在而实施的,所以对倾销的理解和确认是分析反倾销政策的基础。倾销是指一种经济活动现象。1776年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富论》中,将各国允许对出口贸易进行官方奖励的习惯做法称之为倾销。在当时,倾销作为一种贸易活动,本身不具有褒贬的含义。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倾销一词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1923年美国经济学家雅各布·瓦伊纳撰写了那部反倾销历史上里程碑式的著作《倾销—一个国际贸易问题》,揭示了倾销行为的经济学本质,他认为:“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即使将倾销认定为一种以价格歧视为手段的不公平竞争,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倾销行为都是需要抵制的。
传统的倾销定义是指厂商对其出口的产品制定一个比其在国内市场上要低的价格的行动。倾销可以分为价格倾销与成本倾销。价格倾销,又称为价格歧视,以低于国内市场价格的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目的是在竞争更为激烈的国外市场争取一定的市场份额。成本倾销又称为掠夺性倾销,出口商通常以低于平均成本甚至是低于边际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其长期战略是用低价策略将所有竞争者逐出市场,待建立垄断地位后,再提高价格,用垄断利润弥补亏损,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掠夺性意图,而我们反对的正是这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的公平贸易行为。
2.倾销的构成
首先要确定是否存在倾销,这大致分三个步骤:即确定正常价值,确定出口价格,以及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相比较。
(1)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
倾销的存在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而倾销是否存在则取决于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其正常价值。凡是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即构成倾销。WTO反倾销规则规定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有三种:
第一,出口国国内价格,即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国内销售时在正常贸易形式下的可比价格。该价格应当是在正常贸易方式下形成的、具有代表性的出口国国内价格,并要求有一定的交易量作支持。值得一提的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价格是否可以作为正常价值的标准。在这个问题上,WTO反倾销规则原则上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价格与其国内价格进行比较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因此,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价格不能作为正常价值与其出口价格相比较。那什么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呢?GATT反倾销规则所作的定义是:全部或大体上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价格的国家。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究竟应当采取什么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原GATT第6条以及WTO反倾销规则对此均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实际上是允许各进口缔约国自行决定采取其它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
第二,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即指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当某一被指控倾销的产品在出口国国内没有销售或者销售量很低而不具有代表性时,就不能作为比较的基础,可以采用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第三,推定价格,即指被指控倾销的产品的生产成本经估算并加上一定幅度的倾销费、管理费、其它费用和合理的利润得出的推定价格。当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和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均不符合要求,不能作为正常价值的情况下,WTO反倾销规则规定可以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但同时规定,所加利润不得超过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销售时得到的正常利润额度。
(2)出口价格的确定
根据WTO反倾销规则的规定,确定出口价格有两种方法:
第一,一般情况下出口价格的确定。在正常贸易的情况下,一国向另一国出口某一产品的价格为该产品的出口价格。
第二,特殊情况下出口价格的确定。WTO反倾销规则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在没有出口价格或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伙伴关系或某种补偿安排,使有关当局认为出口价格不是在正常贸易关系中形成的,因此在不可*的情况下,可依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如果产品并不转售给一个购买方,或当转售时产品情况与进口时有所不同的情况下,可按有关当局确定的合理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3)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根据WTO反倾销规则的有关规定,为保证比较的公正性,在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时,应当使两种价格处于相同的贸易水平上,通常为出厂价格水平,并且应尽可能就两项同时成交的交易进行比较。同时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对销售条件、赋税以及其它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别因素给予适当的考虑。当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结果表明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时,即可确定倾销的存在。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数额为倾销幅度。但是,WTO反倾销规则规定,如果倾销幅度不足2%,应视为微不足道,可以不计倾销,并应立即终止调查。
需要指出的是,在确定倾销是否存在的问题上,WTO反倾销规则首次规定低于成本的销售也可以视为倾销,这就使得衡量倾销的方法由原来单一的价格之间的比较而有可能扩大至价格与成本之间的比较,这一新的趋势值得关注。
其次是损害的确定。确定倾销存在,仅满足了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仅有倾销的存在而没有倾销对进口国工业造成的损害,则不能对出口国实施反倾销措施。因此,倾销对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是实施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的另一必要条件。
第一,关于损害。根据WTO反倾销规则的规定,对进口国造成的损害包括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同类产品工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地阻碍了进口国同类产业的建立。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是指进口国有关工业虽尚未处于已被实质性损害的境地,但有关事实证明将会导致这种结果,例如倾销产品以极高的增长比例进入进口国市场,出口商近期内可大量增加生产能力,表明倾销产品将继续大量涌入进口国市场,被调查产品有大量库存等。实质性阻碍同类产业的建立是指进口国国内相关工业在实际建立过程中因倾销而受阻,例如由于倾销产品的大量涌入致使相同产品价格下跌,使进口国国内己经建立起来的工厂无法开工投产。但是,阻碍进口国工业的建立一般不包括对建立一个新工业的计划或设想的实施。
第三,判断工业损害的要素。损害的确定应以无可辩驳的证据为依据,并须对下列两点做客观审查:其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及对进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其二,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影响,诸如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等方面的影响。
最后是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990反倾销规则规定,如果损害并非由于倾销所致,则进口国也不得征收反倾销税。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产品的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时,进口国才可以征收反倾销税。规则同时强调这种因果关系必须用充分的事实来证明,而不能是无根据的推测或推断。在对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倾销产品进行调查外,WTO反倾销规则还要求调查当局调查所有已知因素。凡由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例如由于企业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生产效率低下,质量低劣;由于新的替代产品的出现,由于出口方式的变化和生产率的提高而导致进口国工业的损害等。从实践中看,一般进口国在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在进口国工业遭受实质性损害时被指控产品的进口数量是否有大量增加;2.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生产者所产生的冲击;3.倾销产品的涌入是否压低了进口国相同产品的价格。
2.反倾销
反倾销就是政府采取的为了保护自己的幼稚产业或者主要支柱产业而对外来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通过这些手段使其进口价格与国际市场拉平,以保护自己国内的产业。在这方面,中国虽然是世界上被提起反倾销诉讼最多的国家,相关国内组织对出口企业的管理力度却并不到位,导致出口混乱,出口商竞相压价,最后反被施加一反倾销措施,甚至
被缩小配额。反倾销的最终补救措施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可以等于倾销幅度,也可以低于倾销幅度。另外一种补救措施是价格承诺。若出口商自愿做出了令人满意的承诺,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则调查程序可能被暂停或终止,有关部门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只有政府,而不是贸易商和产业界,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一国的贸易商或产业界必须通过政府来启动反倾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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