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欧美等主要贸易进口国的反倾销策略对中国商品的出口和经贸发展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和损害,如何应对反倾销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企业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加人世贸组织后,欧美主要贸易进口国对中国非市场經济地位认定是中国企业遭遇反倾销的首要风险。积极应对反倾销,一方面中国政府通过国际贸易谈判,努力争取更多的国家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另一方面中国企业应当加强自律和自我完善,通过苦练“内功”,提高企业防范反倾销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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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口商品面临反倾销风险的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自1979年8月我国出口商品首次被欧共体指控倾销以来,世界各国对中国企业出口商品提出反倾销指控的次数与日俱增。迄今为止,我国出口商品已收到34个国家和地区提出的反倾销调查案件637起,涉及商品种类有4500多种,涉案金额186亿美元。由于反倾销涉案商品的种类越来越多,单一案件或累计涉及案件的金额越来越大,中国的出口商品和出口贸易已成为各国反倾销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对象,也是受到反倾销贸易保护主义伤害最大的国家之一,不断发生的反倾销指控已经对我国出口企业和经贸发展形成实质性障碍。本文拟就反倾销运行机制、反倾销保护滥用、反倾销制裁风险,及反倾销的应对策略等问题进行阐述,以求教于各位同行。
反倾销是进口国针对出口企业倾销行为进行调查,对存在倾销损害的出口商品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处罚措施,并对受倾销实质性损害的生产企业给予对等补偿的行政行为。反倾销行为是一国之国家行为,其目的一方面是对实施商品倾销的出口企业给予经济制裁和惩罚,另一方面是对本国受倾销损害的产业进行保护和对受倾销实质损害的企业给予经济补偿。根据WTO的反倾销协议,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是指以低于同类产品国内正常价值的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出口产品。对于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品正常价值的价格通常是指国内市场的正常销售价格。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的价格确定采用“替代国制度”进行。即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出口国相近的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生产的类似商品的成本或出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价格的基础。由于对不同的市场确定不同的价格是企业的正当竞争手段,因此许多经济学家对愈演愈烈的反倾销贸易保护行为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反倾销一直是各国特别是发达工业化国家进行贸易保护的手段,因此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协议中继续承认了反倾销的合法性,并在指控程序和损害认定等细节上对反倾销行为作了更明确和细致的规定,以期达到降低反倾销的贸易保护色彩。
反倾销法律制度由国际规则、国内立法、行业规则等部分组成。反倾销国际规则经过一国批准或承认,确认其在国内法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国的反倾销法律经过立法程序后,应当向WTO的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提交,并履行通知义务,在一定情况下WTO的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可以行使审查和咨询的职能;行业规则应当在国际规则和反倾销法律的规范下制定和发挥作用。WTO反倾销规则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反倾销部分、WTO《反倾销协议》和其他相关的规定。国内法部分包括《反倾销法(条例)》、《反倾销实施细则》,以及对倾销的投诉受理、事实调查、存在认定、征税裁定、异议申诉、行政复议、司法审查等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规定。
美国和欧盟在国际贸易的反倾销活动中居于主要地位。在美国,反倾销案件的审理可以涉及五个享有管辖权的机构,各机构的权限明确,相互制约,当一个行政机构受理了反倾销案件,它就具有了准司法机构的功能。根据美国反倾销法,如果生产商、工人认为一国的出口商品存在倾销行为,就可以向商务部国际贸易署和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反倾销申诉。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署负责调查和裁定进口产品的销售是否构成倾销,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如果商务部的国际贸易署对倾销做出肯定性裁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同时对损害做出了肯定性裁定,商务部再就倾销的进口产品做出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定,美国海关总署负责根据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受理当事人对行政反倾销裁定不服提起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受理当事人因对国际贸易法院司法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在欧盟,处理反倾销案件的机构主要有欧盟委员会及其所属的第一关税司、部长理事会、咨询委员会和欧盟初审法院。欧盟委员会是欧盟的行政部门,负责反倾销法的执行,是处理反倾销事务的主要机构,它有权开始和结束调查、征收临时和固定反倾销税,还有权接受出口商提出的价格承诺。部长理事会由每个成员国派出的一名代表组成,只有理事会才能决定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咨询委员会由成员国的代表组成,主要对反倾销的调查和应采取的措施方面向欧盟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它对欧委会的决策有很大的影响。对于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计算、损害的存在和范围、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以及拟采取的措施,欧委会应当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初审法院审理不服欧委会裁决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
二、反倾销保护滥用
反倾销制裁风险是指出口商品企业在开展商品出口贸易过程中,因遭受进口国指控商品倾销,而发生资金、投资、市场份额的损失、缩减或退出、不利地位的可能性。对于中国出口企业来说,《反倾销协议》第六条的一个注释,使中国生产企业的对外出口贸易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即对于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其国内正常价值可以用特殊方法来确定。在反倾销实践中,这种选择特殊方法和使用某个替代国的价格标准的权利仍然是在进口国一方。显然。在这种条件下中国企业要赢得反倾销诉讼的可能性很小,并承担了诉讼成本和损害处罚等更多的反倾销制裁风险。
反倾销制裁风险的客观性表现在,倾销与反倾销是相伴相生的,其对抗和斗争由来已久,并随着世界范围内的产业发展和国际贸易的不断扩大而愈演愈烈。反倾销机制是对倾销损害的有力制约,这种抵制性保护是一定意义上合法的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反映。因此,反倾销行为的“保护性”无疑对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的正常销售行为会产生损害,给:出口商品销售带来反倾销制裁风险。
反倾销制裁风险表现在,一是各国从国家贸易保护主义出发,加强反倾销法的制定,强化了一国政府对进入本国的有竞争力的产品或行业的开放市场采取的抵制性保护。二是反倾销作为一种具有“形式合法性”的贸易报复性手段,在实施国家、实施范围、指控对象和涉及案件金额等方面都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使出口商品遭遇反倾销的可能性更大。三是进口国针对的“准倾销商品”一般都是出口国具有技术优势,或原材料和劳动力比价优势,可以依靠价格策略开展市场竞争的优势商品,其商品在国内市场相对饱和,其发展依赖于海外市场的积极开拓和稳定发展。反倾销行为会随时对出口商品和出口企业的海外业务发展产生影响,压缩出口市场占有份额,甚至使生产企业被迫退出一国销售市场。四是反倾销不仅仅是针对单一企业施行的,还会给整个行业带来连锁反应。如果裁决某一商品的倾销成立,直接影响该产品生产企业的对外出口业务。但同时也影响该行业对反倾销国的出口业务。然而,当众多的生产企业因高额反倾销附加关税被迫退出海外市场后,又会蜂拥而至跻身到其他市场,引起新的反倾销制裁风险。从我国出口商品遭受反倾销指控的发展趋势看,不但是工业发达国家加大了反倾销指控力度,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加入到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指控行列。五是反倾销损害是直接的,当一个生产企业的产品征收倾销税后,这一处罚性制裁要有很长的持续时间,在高额的关税压力下,进口商往往会转往其他市场寻找新的供货商,从而导致该生产企业的产品长期无法进入该市场。六是反倾销行为会直接影响我国新兴产业的健康发展,也会间接地影响我国吸引和利用外资,同时反倾销还会将对外经济贸易问题转化为并引起一些社会问题,例如:国内资源配置矛盾、产品相对过剩的矛盾、原材料降价使农民收入降低的矛盾、市场或企业运行机制的矛盾等,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七是WTO关于对我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诠释,降低了反倾销指控的标准,客观上诱导了进口国通过反倾销手段限制中国产品的进口,压制我国出口产品的现实竞争力,破坏我国产业的未来发展潜力。
根据WTO世贸组织规则,反倾销是进口国依据本国的反倾销法,由主管当局经过立案调查,确认倾销对本国同业造成损害后,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处罚措施的调查程序。早在16—17世纪,倾销作为一种贸易战的手段就已经出现,被倾销国为抑止倾销行为,消除倾销损害,纷纷寻找反倾销的有效措施,制定反倾销法律。1904年加拿大最早出台了《反倾销法》。乌拉圭回合谈判后,在贸易自由化的呼声下,WTO世贸组织成员国通过采取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进行贸易限制和贸易保护的空间已经日益缩小,而反倾销作为WTO允许的法律手段,具有形式合法、方便实施、效果显著,并且不易招致出口国报复等诸多特点,因此为许多国家视作贸易保护的得力措施而屡屡使用。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程度的提高,各国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直接化,加上全球经济不景气,各国的贸易保护主义日盛,反倾销也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可以说,反倾销手段已被一些企业依托国家行政权利将外来竞争对手排挤出本国市场的杀手锏,滥用反倾销的贸易保护主义泛滥已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上受贸易保护主义伤害最大的国家之一。严峻的现实表明,应对反倾销指控要积极发挥国家立法、政府外交、行业指导、企业自律和应诉、甚至社会中介部门积极作用,努力提高反倾销案件的胜诉率。
一是要充分体现国内反倾销立法对国外反倾销指控的制衡作用。反倾销是对倾销行为的限制和对倾销损害的补偿,是通过国内立法对进口商品生产企业或行业施行法律上的约束,这种法律上的约束对相对国的反倾销行为也具有一定的制衡作用。因此,加强反倾销立法已成为大多数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共识,目前已经有146个成员都出台了反倾销法律。过去,我国没有反倾销法律制度,国外对我国的倾销和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无所顾忌,例如,欧盟对我国彩电出口连续3次采取了反倾销措施,每次执行期5年,使我国的彩电向欧盟出口受到重创。而近年来,国际社会对我国进行反倾销调查案件的数量有所减少,原因之一就在于中国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为配合这三个条例的实施,外经贸部又相继颁布了《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等配套部门规章,共同构成了中国进出口公平贸易领域的三级法律体系,有力地牵制了一些国外企业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指控行为。
二是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在应对国外反倾销指控的保障作用。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政府在反倾销领域的协调和市场调控职能。首先,政府要加强对企业的出口行为进行引导、监督与调控。指导企业以出口效益、利润、价格为目标,而不仅仅是追求创汇额,禁止企业低价倾销,加强对出口产品的管理与控制,鼓励企业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尽力争取规定弹性价格条款,以便及时灵活的调整价格。
其五,利用WTO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反击各国对我国反倾销歧视待遇。尽管人世后并不会立即改变中国屡遭外国反倾销投诉的现状,但人世后,我国一方面可以利用在多边贸易体系中的发言权来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挑战这些歧视做法,我国应加大对欧美等国在反倾销投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对我国的歧视政策放在WTO规则中加以评判的力度,以便尽早通过WTO这一多边贸易体制来维护我国应得的正常待遇。其六,要在政府的指导下,建立以企业和工业行业协会为主体的应对贸易摩擦的新机制,采取符合国际惯例的有效措施,规范出口秩序,积极做好对外交涉和应诉的准备工作。其七要在政府指导下,运用国际惯例,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建立国家经贸委、行业协会、省市经贸委、企业四位一体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
三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应对国外倾销指控的组织、协调和咨询作用。建立社会综合应对机制和评价机制,也可以建立专门的反倾销方面的机构,筹集资金,聘请律师及其他方面的专业人才,积极参与反倾销案件应诉。行业协会通过及时收集信息,分析动态,指导企业了解国内外市场状况,及时制定相应的产销政策。通过行业协会可以建立企业沟通渠道,加强与政府方面协调,发挥组织、协调和咨询作用,努力培育一支懂国际法律和世贸组织规则的反倾销应诉队伍。行业协会还可以增进国际间交往,寻求不同国家间的行业协会的沟通和联系,消除认识上的误解和差异,化解进口国生产企业的不安和敌视。
四是加强企业自律和自我完善,全面树立抵御反倾销风险意识。首先,出口企业要遵守国际法的商品销售准则不搞倾销行为,因为一旦遭到国外的反倾销,好不容易打开的市场就会全盘丢失,那将是国家、行业和企业的损失。因此,国内企业应加强行业自律意识,使业内企业能够在规范竞争中加强沟通和协调,建立有序的竞争机制和资源配置机制。出口企业要坚持实施名牌战略,通过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实现企业发展“大、强、优”目标。出口重点企业还应当培养精通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国家贸易以及反倾销方面的专门人才,使本行业在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其次,企业要建立倾销预警机制。一个成熟企业,进到一个国际市场之前,应当对竞争对手情况、对出口国的市场状况做深入了解,积极搜集市场信息。
进入一个国际市场后,研究本国、销售国及替代国该商品的价格体系,发现本企业商品有可能被控倾销,要主动找出防护措施。其三,出口企业对发生的反倾销案件应当积极应诉,组成熟悉情况、反应敏捷、办事高效的应诉班子参与反倾销应诉。反倾销案件应当依法应诉、据理抗辩、严密组织。在外方实地核查中,准备“替代国”价格资料等,要坚持平时注意积累,用时准备充分。此外,在反倾销诉讼中,注意寻找与进口国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共同点,谋求与进口商或行业组织进行合作。在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调查成立时,受损失的不仅仅是出口企业,进口国的相关企业同样会遭受损失,因此便可以说服外国企业与我方合作,及时得到相关信息或取得有利于我方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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