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新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与清算组制度相比,具有主体地位独立、权限范围广泛、组织结构科学等优势。但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在选任范围、选任方式及选任时间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建议彻底废除清算组制度、采用双轨制选任方式、建立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等,以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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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 立法 不足 完善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等破产事务的专业组织或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最为成熟的一项制度,目的是在破产程序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组织或个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破产事务。本文拟就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现状、不足及完善等问题略抒己见。
1.主体地位独立清算组或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主体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其成员的任免体现出来。根据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从清算组成员组成来看,系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其成员中有政府主管部门、企业产权人代表等,由其担任清算组成员,不但体现出较强的行政干预,而且也违反了回避原则,难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因此,清算组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易受政府的行政主导和干预,往往与破产法的价值目标相背离。
根据新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新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破产管理人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组织或个人,是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破产法确定的管理人中心主义使管理人成为破产程序的主导者之一,能够兼顾多方利益,有利于破产法的价值目标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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