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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惩戒制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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叹黄昏 浏览量:02023-03-15 17: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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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弹劾和惩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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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法官的惩戒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保障法官队伍的廉洁公正,需要建立法官的惩戒制度。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法官从事违法甚至犯罪的现象难以完全避免建立了由于法官操有审判大权,其一旦从事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各国法律都法官弹劾和惩戒制度以及预防或处罚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严格地说对法官的弹劾实际上也是一种惩戒,所以广义的惩戒概念包括了对法官的弹劾,然而在许多大陆国家,区分了对法官的弹劾和一般的惩戒,而在英美国家,只有弹劾而无惩戒制度,所以,这两个概念仍然是有区别的。

在英美法国家,由于法官的地位崇高,所以,法官非受弹劾而不被免职,也不受其他形式的惩戒。根据美国宪法第2条:“总统,副总统及联邦的文官,犯有判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而遭弹劾时,应予免职处分。”法官为文官的一种,故亦为弹劾的对象。但弹劾的事由仅限于法官的犯罪行为,不包括其失职行为。也就是说,法官因过失等而发生裁判错误,不应遭受弹劾。在美国,弹劾必须依严格的程序进行,要参议院多数同意。自从联邦法院建立200多年来,联邦法官受到弹劾的共11人。共中4人被定罪,7人遭到弹劾,但被判无罪,其中塞缪尔蔡司(Samuel Chase)是唯一一位遭到弹劾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由此可见,弹劾法官是非常严重,而且很稀少的情况。[1]而在英国,自从1701年《王位继承性》颁布以来,仅有1名法官遭到弹劾。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陆法国家,对法官的弹劾事由较之于英美国家法律规定的弹劾事由,更为宽泛。如在德国,关于弹劾法官的事由,可适用有关法官调职,命令退休或撤职的原因。在日本,根据法官弹劾法第2条,弹劾法官的事由包括:“明显违背职务上的义务或严重怠于履行职务,及明显有失法官威信之行为” (第二条),因此只有在“明显”或“严重”之情形下,才能适用弹劾程序。任何人认为有弹劾法官事由存在时,均可请求追诉委员会调查事实,予以追诉(第十五条)。受追诉之法官,可随时选任辩护人为其辩认(第二十二条),其审理程序则准用刑事诉讼令之规定(第三十条),须实行公开言词辩论。被宣告罢免之法官,因该宣告而当然免职(第三十七条),总之,比较而言,大陆法国家规定的弹劾法官的事由更宽。尤其需要指出的是,除法官弹劾制度以外,大陆法还规定了对法官的惩戒制度,即对法官的失职行为可予以处分。如在法国,联邦职务法庭对失职的法官可予以警告、罚款,甚至撤职。在日本,最高法院或各高等法院有权对失职的法官予以警告,罚轻、减薪、停职甚至予以失职。然而这些惩戒措施在英美国家是完全不存在的。

我国法官法区分了对法官的免职、辞退和惩戒。根据法官法第39条,“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但法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中并没有对免除法官职务和辞退法官的程序作出较为具体、严格的规定。从实际操作的情况来看,一般按照普通公务员辞退和免除的程序进行的,只是需要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免职的决定。总的来说,较之于国外的法官弹劾程序,我国的免除法官职务、辞退法官的程序是较为简单的,对法官涉及违法犯罪的,与普通公民一样对待,不需组成特别法庭予以审判,更不需要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参与审判。简便的程序虽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但从长远来看,为加强对法官的职务保障、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应当以弹劾制代替目前程序较为简单的免职和辞退制度,为此需要专门制订法官弹劾法,对法官受弹劾的事由、弹劾的机构、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一,需要规定法官应遵循的行为准则以及违反该准则所应受的处罚。法官法第30条列举了各种禁止法官从事的行为,这一规定仍过于原则,不能替代具体的司法行为守则。尤其是当法官违反第30条规定而实施某种违法违纪行为时,究竟应受何种处罚,应在司法行为守则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既有利使法官明确从事某种违法违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后果,同时,也能保障对法官的惩戒不枉不纵、不偏不倚。

第二,需要专门规定惩戒机构。有学者建议,由于对法官的惩戒工作责任重大,应委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的内务司法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法官的惩戒,此种惩戒权的行使也是人大行使监督权的表现。[2]然而,由于惩戒不完全等同于弹劾,而包括了对法官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制裁,如果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来行使惩戒权,则不仅使人大承担了过重的工作负担,而且也不一定有利于保障司法的独立。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在法官涉嫌犯罪而应受弹劾时,可由议会审判,但惩戒法官原则上由法院自己作出决定。在我国,弹劾法官可以考虑由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审理和作出决定,但对于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惩戒,仍应由法院负责。当然,从目前情况来看,某些法官实施某些违纪行为(如私自会见当事人)常常未受到应有的惩戒,这与我国法院并未建立专门的惩戒机构有关。因此我们建议,在法院内部,应当设置专门的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法官法的惩戒制度,为了使惩戒不至于流于形式和保持公正,应吸收某些法院以外的法律界人士担任委员。

第三,需要建立惩戒的程序,如由谁提请惩戒、受理机构的组成,如何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惩戒决定的作出、受惩戒者的申诉权等等,都应当作出其体规定。

二、关于错案追究制度

然而,我国法院内部是否应实行错案追究制,学术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错案追究制的实行是毫无必要的,因为错案本身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对违法的司法人员,可依照法官法予以惩戒,因司法人员能力的局限造成错案,司法人员应享有司法豁免权。如果一旦发生错案便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将会使司法人员瞻前顾后,不敢果断执法,该制度在理论上也缺乏合理依据,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4]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有错必究、有责必罚的原则,应当实行错案追究制,法官从立案受理到审判乃至执行的全过程,凡发生执法错误都必须受到追究和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促使法官加强学习、努力钻研业务、提高执法水平,真正建立起一支廉洁奉公、执法如山的法官队伍。[5]我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英美法国家确无所谓错案追究制,这与英美法国家法官地位崇高,个人素质较高且获得国民的普遍信赖有关。而在大陆法系法官地位虽然很高,但法律为保障裁判公正和法律严格执法,大都规定了惩戒制度,对法官的严重失职行为应予以惩戒。如日本法院组织法第49条规定:“裁判官违背职务上的义务,懈怠职责,有愧于品位时,依法律规定,以裁判惩戒之”。该条实际上包括了法官因严重过失行为造成错案,应受惩戒的情况。所以,从大陆法的经验来看;是存在着错案的追究制的,只不过是对形成错案的原因有明确限定,而不是对所有的错案都应追究法官的责任。

我认为,鉴于目前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现象十分严重,某些法官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较差,错案发生的频率很高,实行错案追究制还是很有必要的。仅以 1998年全国法院自查过程中,便发现并纠正错案一万多件。由此可见。实行错案追究制确有利于督促法官的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而认真对待和处理好每一个案件。在实践中应廉洁公正,注重职业道德的修养和业务水平的培养,努力提高裁判的质量和确保裁判的公正。由于司法权攸关人民的生命财产、人身的安全,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因此法官一旦接受人民的重担而承担审判职责,便应当尽职尽责,如因其故意和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错案,理应受到惩戒。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所谓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按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6]我认为这一定义过于宽泛。诚然,错案既可能发生在审判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案件受理及执行过程中,然而,绝不能认为按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均属于错误。一方面,二审法院改判一审的案件是十分正常的事情,而改判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一审中一方当事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或者一审与二审法院的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规定存在不同的且属于合理的理解等,在此情况下,二审改判一审案件,并不意味着一审的裁判是错案。另一方面,二审改判一审案件,是审判监督制度的正常运用,正是因为存在着改判的机制,才能保障裁判的公正。相反,采取在一审过程中“上下级法院相互沟通”、上级事先作出指出等方式而消除改判现象,反而是严重违反程序、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的错误做法。如果将改判的案件都一定为错案,必然促使一审法院被迫采取上下沟通办法以避免改判,其结果反而导致错案发生。还应当看到,在某些案件中,因为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和理解,而导致二审改判一审的案件,并非证明二审的观点是正确的,相反,二审的观点可能是错的,所以,绝不能以二审改判一审案件作为判断错案的标准。

我认为,所谓错案,是指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故意拖延办案而造成裁判错误或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均属于错案。具体来说,错案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第一,徇私枉法。法官因贪污受贿或为牟取个人,家属及亲属等的利益而故意出入人罪或作出明显不公正的裁判。中国古代法律曾有枉法裁判罪,如唐律或明律均规定,法官枉法而为裁判,倘使无辜者入罪或使有罪者出罪,均应受刑事处罚,清律规定官吏,故意出入人罪,其全出全入者,以全罪为论:若增轻作重或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即事后辩明冤枉,原问宫吏亦不能免责。我国现行刑法也没有枉法裁判罪。当然枉法裁判罪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对民事经济案件,除非法官因贪污受贿等原因而触犯刑律,裁判明显不公,一般不发生刑事责任。但因徇私枉法而导致裁判民事、经济案件的裁判不公,理应受到惩戒。

第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在不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了解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不理解法律有关的规定的情况便匆匆作出裁判,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在审判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保全而不作出保全,或本应对部分或特定财产保全而对全部财产实行查封、或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等给当事人一方造成重大损失。或在案件执行中因采取措施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等等,都属于现忽职守行为,无论办案人员属于故意或过失,均应受到惩戒。

第四,故意拖延办案、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裁判及时是裁判正义的重要内容,如果在受理案件后违反期限故意拖延办案。或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而长期调解不作判决、或在裁判以后长时期不采取执行措施,等等,都会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些情况都属于错案。值得注意的是,拖延办案必须是违反规定的办案期限,如果未超出办案期限,则不能认为违反了拖延办案。

我认为,依据法官法第30条的规定,错案原则上应包括上述四种类型。这是否意味着法官法第30条可以替代错案追究制呢?我认为法官法虽规定了错案追究制,根据第30条可以对错案作出界定,但该法并没有对错案追究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即使是关于惩戒的规定也是十分原则和抽象的,缺乏具体的操作性的规定。当然,由于错案追究制的宗旨在于对办错案的法官予以惩戒,如果专门制订一部系统完备《法官惩戒法》对法官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戒以及惩戒的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则该法中完全可以将错案追究制包括其中。[7]不必另设单独的错案追究制,但在该法尚未制订和颁行以前,我认为应订《错案追究法》该法除应明确错案的定义和范围以外,还应明确如下问题:

2.建立专门的惩戒机构,该机构应当设在上一级法院,并应邀请法院外的法律界人士担任成员。目前在许多地方以后,发生了冤假错案以后,当事人向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申诉,要求追究责任者的责任,其申诉往往难以得到受理和合理的答复,甚至如石沉大海,即使得到受理,也只能大事化小、责任者得不到应有的惩戒。为此应当在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分别建立惩戒机构,受理涉及下级法院的法官因为错误而应受惩戒的案件。

3.明确追究责任的程序。在当事人提出追究有关法官的责任的申诉以后,惩戒机构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诉合理时,应当受理案件,某个法院的院长发现本法院出现错案,需要追究有关法官的责任,亦可向上级法院的惩戒机构提出申请,请求受理案件。如果错案涉嫌徇私枉法等犯罪问题,应将该案移交检察院立案侦查。惩戒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诉人、责任人的辩解和除述,以免发生惩戒的错误。在作出决定以后,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惩戒机构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惩戒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诉。

总之,真正实行错案追究制,必将有利于克服司法腐败现象、督促法官在审判中尽职尽责、严格执法、公正裁判。

[注释]

[1] 美国各州的宪法大都也规定了对州法官的弹劾程序。如阿拉斯加宪法第20条规定,法官有渎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经考院三分之二的多数同意应被弹劾。阿肯色宪法规定规定弹劾法官须经州参议院的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

[2] 李进保:“我国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机制的可行性研究”,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

[3] 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载《法学》1997年第3期

[4] “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研讨会纪要”,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5]参见马长生主编:《法治问题研究》第616—618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 参见马长生主编:《法治问题研究》第617页。

[7] 对法官的惩戒不仅包括对办错案的法官予以惩戒,还包括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惩戒。所以惩戒制度包括的范围更广。

修改版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改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十一章第五节。

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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