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完备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是完善法官制度的重要内容。从国外的立法规定和经验来看,一方面注重对法官实行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另一方面,也注重制订法官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每个公民从其担任法官的第一天开始,便应当知道自己应当做什么,不应做什么,违反法官的行为准则将受到何种惩戒。以美国为例,1924年美国律师协会便为法官制订了《司法道德准则(Canons of judicial Ethics)》,当时制订这一准则的原因是,联邦法官迪士(Kennesaw Mauntain Landis)担任了联邦棒球协会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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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道德准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对法官应提出特殊的职业道德要求。法官作为维护正义和稳定的重要力量,其承担的职责强大,可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显然不可仅采用一般公民的道德标准。如一般公民只需成为一个守法的公民即可,而法官不仅应守法而且要严格执法、在办案中,不畏权势、不徇私情、不谋私利、清正廉洁。再如一般公民可以自由出入歌厅、舞厅、酒吧等各种合法的娱乐场所,而法官出入这些场所应受到限制,不可丧失和降低法官的尊严。一般公民可以合法地兼职,法官的兼职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总之,正如美国《司法行为准则》所规定的,法官以及司法的行为不得“使人们对其作为一名法官的公正的裁判能力提出合理怀疑”,不得“贬低司法机关的形象”,有损法官的尊严。因此,应当制订《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对法官提出比一般公民的职业道德更多的职业道德要求,这是由法官特殊职业本身决定的。
二、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司法权的本质和存在的意义在于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法官必须保持居中的、公正的地位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如果法官可以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难免会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这不仅会导致司法的腐败,贿必然造成裁判不公。据此,我国法官法第30条明确规定,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否则应受惩戒。
然而,从实践来看,法官法的上述规定并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循,某些法官违反该规定,亦未受到应有的惩戒。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某些陈旧的审判方式仍然给法官私自会见的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供了机会。如根据传统的法院审判方式,法院应当主动收集证据并举证,因此在开庭前,法官可以收集、调查证据为由而私自地会见当事人及其律师。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对违反上述规则的惩戒程序(如申诉程序、受理机构等),因此该规则也很难适用,尤其需要指出的,在极少数法院,某些法官不仅私自会见当事人,甚至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同吃同住同行,简称为“三同”。对此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曾三令五申予以禁止,但该现象并没有完全遏止,甚至在某些地方有发展的趋势,并成为诱发司法腐败,“权钱交易”的因素。[3]
法官绝不应当接受当事人的宴请,不得应当事人及其律师、亲友的邀请出入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场所。法官在任何时候,违反这一规定都应受到惩戒。当前,必须严格禁止“三同”行为。“三同”实际上是司法腐败的表现,因为“有的人不仅仅满足于包吃、包住、包行,还要包看电影,包逛公园、包进舞厅,极个别人甚至带上家属,办案旅游,兼而得之……更有甚者,借‘三同’之机向当事人索贿受贿,枉法裁判,滑进违法犯罪的泥潭”。[4]我认为,如果法官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宴请与娱乐活动,甚至与一个当事人有“三同”行为,另一方面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主审法官有上述行为,则不仅有权要求对该法官予以惩戒,而且有权要求更换法官或者要求对该案进行重审,这是当事人根据公正的程序所应获得的权利。
三、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兼职活动
为了保证法官独立公正廉洁地行使审判权,各国法律都严格禁止法官从事营利性的兼职活动,更不允许法官从事经商和投机性的买卖活动。如《西班牙法典》第404条规定,法官执行职务时不得直接或间接在其辖区内从事一切投机买卖、商业活动或商业行为,违者应处以停止权利,并处以西币54元至2万5千元罚金。美国《司法行为守则》严格禁止法官以及司法外的盈利性活动,但法官可以从事有助于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的完善的兼职活动。我国法官法第30条也严格禁止法官“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第14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作出这些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法官如果从事营利性的兼职活动,必然会卷入各种利益关系之中,且极易受各种的诱惑和腐蚀,根本不可能保证司法的廉洁公正。
问题在于,对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应当作出准确的定义,我认为下列行为应将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包括: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经商活动和炒股行为;担任公司和企业的股东、董事;兼任律师或法律顾问,从中获取报酬。
为当事人介绍或指定律师,或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职责以外的服务,从中获取报酬;法官一些担任某个企业和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应当主动提出辞去法官职务。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官不得从事任何兼职活动并从中获取报酬,法官可以任教授,可以讲学、著书立说,从事有利于法治建设的公益活动。
四、法官的行为必须检点
五、法官的回避制度
为了防止法官利用职权徇私情,甚至滥用职权,各国法律都规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均规定,如涉及到与法官本人具有是利害关系的案件,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法官都应当回避。回避制度乃是公正程序的重要内容。我国法官进一步规定了任职回避制。根据该法第15条: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以及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实行任职回避制,可以有效的防止各种裙带关系及派系争斗、相互倾轧的权力之争,有助于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为法官的清正廉洁的执法创造有利条件。
然而,我国法官法中仅规定了任职回避,而没有规定地区回避制。所谓地区回避,又称籍贯回避,是指具有特定职务的法官的任职地点应避开本籍。 [5]由于中国几千年农业社会的传统习惯,导致人们的亲属观念,地域观念极为严重,尤其在广大农村,家族的,宗族的、本土的观点和意识十分浓厚。如果某人在某地出生长大,又在本地出任法官,难免与本地形成千丝万缕的联系。当然熟悉本地环境和习惯,也可能对某些案件处理不无帮助,但由于各种人际关系过于复杂和亲密,加上乡土和地域意识的影响,难免使法官受人际关系的影响,难免办“关系案”、“人情案”。目前,执法环境较差,“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找人,”各方面的亲朋好友找上门来,法官作为有血有肉有情感的人,很难完全做到不为亲友说情所动,很难杜绝一切“说情风”。尤其是如果法官因受人情和亲情驱使,徇私枉法,出入人罪,则对社会的危害是严重的。因此,我认为,我们应建立地区回避制,尽可能使本地的法官不在本地任职。同时应当实行法官是期交流和轮换制,以保障司法的廉洁公正。
还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因退休、离职、辞职等原因离开法院以后,在一定时期不得到原任职法院担任各类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这也是回避制的重要内容,应当予以推行。
法官的职业道德法则一旦建立,必须采取各种措施监督促该法则的实施。法官也应自觉地接受人大和广大人民群众有监督,严格按照职业道德法则行为,维护司法的形象和信誉。
[注释]
[1] “从队伍建设抓起”,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5期。
[3] 参见孙耀刚:“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审判体制的改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1998年博士学位论文。
[4] 孙耀刚:“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审判体制的改革。”
[5] 参见陈文兴:“完善我国法官回避制度的思考,”载《现代法学》。
修改版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改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十一章第六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导·王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