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序论:律师的性质概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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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律师的性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近现代,律师发展成为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并由一个从业群体演进为一个社会阶层,这是同期进行的法治实践的结果。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具有与其他社会职业不同的特性。而律师因其制度从属于一国的上层建筑,是为该国的经济基础服务的,故反映了该国的国体。因此,理解律师的性质,可以从职业属性和阶级属性两方面出发。
所谓律师的阶级属性,是指律师制度作为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阶级性,而律师作为特定律师制度内的从业人员,从根本上说,它必然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二 本论:我国律师的性质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律师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以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为依据,通过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为社会主义制度服务。这是就我国律师的阶级属性而言的。
在上述各种观点争论不休时,律师法于l996年5月15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该法一经颁布,关于律师性质的争论似乎停止了。人们一致认为律师法第2条的内容为对我国律师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学者认为,律师法关于律师的定性与《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相比较更具科学性、完整性。他指出,首先,它高度概括了作为律师的必备条件,即律师必须是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其次,它准确地体现了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特点,从而使律师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再次,执业人员的界定表明律师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才能执行业务活动。这表明我国律师亦不同于自由职业者;第四,由于律师不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可以不占国家编制,不需国家核拨经费,因此律师队伍就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现实可能性,尽快发展起来。[③]
我们认为,律师法第2条与其说是对律师的定性,不如说是对律师职业特点的描述,因为它在描述律师职业外在特征的同时,对律师的本质属性也即根本性的东西并未挖掘出来。上述关于律师法对律师的定义比《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的定性更具科学性与完整性的说法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正确的,但把律师法对律师的定义等同于对律师的定性的做法,值得商榷。律师法关于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定义,仅表达了实行律师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与律师工作的内容两方面的含义,并未揭示出律师之于法官、检察官这些官方法律职业人员的独立性以及律师不同于这些官方法律职业人员不同的执业方式,而后者才是具有根本意义的。事实上,各国均实行律师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不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即不能以律师名义执行业务,这已成为国际通例。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则是各国建立律师制度的直接目的,也是律师职业出现的动因。由此可见,我国律师法对律师所作的定义反映了律师职业的外在特征,有利于明确律师的范围,防止“非律师”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并对大众分清律师法意义上的律师与仅具有律师资格等人员有明示作用。但我们对律师性质的认识不能停留在律师法的这一定义上。
三 结论:我国律师的性质——社会自由职业者
认识律师的职业属性,应抓住最本质的东西。我们认为,将我国律师定性为社会自由职业者,即抓住了律师职业属性中最本质的东西。这一性质是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等官方法律从业人员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对我国律师的这一定性,揭示了律师职业的本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应当看到,我国的法治进程刚刚起步,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司法活动尚未实现有序运行,所有这些都制约了律师作用的发挥。从司法实践来看,律师的地位远远低于法官、检察官等官方法律从业人员,这是“因为在整个司法体制中,掌握国家权力、对案件结果有最终决定权的是司法机关,律师只是无权无势、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民间人士,而且代表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说话”。“由于官本位意识、人治观念的遗毒甚深,司法人员对于律师产生强烈的地位优越感是可想而知的。”[④]其后果是,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在担任辩护人时,律师未能受到司法人员应有的尊重,律师的正确意见未能得到完全采纳。由于立法赋予律师的诉讼权利尚不全面,更因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多方设阻,致使律师执业环境并不尽如人意,尤其表现在刑事诉讼领域。更有甚者,律师在正常执业时,会无故受到司法机关的非法追究,其人身自由未能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执业自由得不到应有保障,致使许多律师不愿或不敢承办辩护业务,从而破坏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损害了我国的法治事业。上述问题的存在,既有法治水平低以及制度上的原因,也与对律师的性质未有正确认识有关。以法律确认律师社会自由职业者的性质,赋予并保障其广泛的诉讼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确保其自由执业,对我国律师业健康发展以及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律师自由执业完全实现之时,也就是我国法治建成之日。
当然,把律师定性为社会自由职业者,并非指律师可以为所欲为,有所谓“完全的自由”,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律师的“自由”是以严格的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为前提,以律师法以及律师职业道德与纪律规范为保障的相对的自由,是法律授权范围内的自由。这种自由旨在强调律师执业不受官方非法干预以及执业形式、方法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律师职业区别于官方法律职业的本质特征,是律师职业的灵魂,也是律师切实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其直接目的的前提。
[注释]
[①] 为论述方便,下文使用的“律师的性质”,指律师的职业属性。
[②] 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③] 谭世贵主编:《律师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④] 王明远主编:《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42—43页。
[⑤] 陈兴良:《论律师职业的定位》,载《走有中国特色的律师之路》,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陈卫东 刘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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