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人民法院自己提出的再审的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据此可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人民法院自己提出的再审,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各级法院和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再审;三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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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自身的监督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自己作出监督,是不符合民事关系的性质和审判规律的。关于发动再审的主体和程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美国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从而对有明显错误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作出补救,但再审必须由当事人来发动。二类是基于法定的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从而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这一制度主要是在前苏联的法律中被采用,乌克兰和俄罗斯最高法院分别在1924年和1925年确认了这一制度,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由上级法院自己作出监督的制度,不仅有利于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且也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利益[1].我国法律也采纳了这一制度。在建国初期的有关法律中便明确规定了法院自身的监督制度,这一做法虽然在计划经济的时代,强调在司法领域内部的行政管理以及对民事关系的国家干预,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必要过多地对民事关系实行国家干预。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自我监督原则上只应当适用于刑事案件,而对民事案件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就是说,应当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再审的请求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法律授予的机关、审查的程序以及审理的程序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请求再审的案件法院原则上不应当进行干预。
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程序法,院长只是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对案件再审,而并没有权利直接决定案件的再审,因此不会影响到再审案件的受理和裁判,我认为,在现有的体制下,即使是由院长提出再审的要求,也会对再审的案件的受理和裁判产生重大的影响,同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对本院的已经生效的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再审,也是不适当的。因为案件的受理
(二)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
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在审判工作上是一种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上下审级的设定、两审终审制都是为了防止裁判出现偏差、保障裁判公正的程序制度,在实践中,要严格禁止所谓上下审级“相互沟通”、上级法院“提前介入”的做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下级法院不得就某一特定的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甚至如何裁判的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也不得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作出指示性意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在上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可以由自己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的提审或指令再审,必须要依据严格的程序进行,程序不规范不仅会使上级法院的某个或某些审判员享有多大的不合理的监督权,而且也会因为审判监督活动的不规范而损害下级法院的权威性,并会妨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程序的完善具体表现在:
第一,上级法院必须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而作出再审的决定,上级法院也不可能主动的审查民事案件,否则根本不符合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
第三,合议庭一旦作出再审的决定必须要作出正式的书面通知,而不能由某个人作出口头的通知便可以中止案件的执行,同时在要求指令再审或提审的书面通知中,必须要阐述详细的理由,目前现行立法对通过法院自我监督的方式而作出改判的条件并没有明确的作出规定,这就非常需要尽快的完善这方面的规定。从原则上说,对上级法院作出的指令再审或重审的决定的条件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制,例如,并不是因任何证据的不足都可以改正原判决而必须是在主要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才能更改判决,再如,并不是说,一旦发现有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行为便要更改原判决而应当看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行为是否发生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造成了裁判的不公。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三)关于法院自我监督的其他问题
关于法院自我监督还有如下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
第一,法院实行再审,从原则上说是指对错案的再次审理,而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实行四级两审制,迄今为止,也并没有足够的理由要将两审终审改为三审终审,所以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不是要增加审级,而是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这一特别程序,尽管我们主张应当在民事诉讼领域将法院的主动审查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合并起来,但也绝不是说改变审级,因为一方面,在刑事案件中,或行政案件中应当继续维持目前的法院自我监督的程序,这就决定了不能将审判监督作为一个独立的审级,另一方面,如果将审判监督作为一个独立的审级,则按照逐级审理的原则,许多民事案件可能只能在高级法院进行再审,而不可能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很难对许多民事案件采取审判监督的方式,如前所述,在刑事案件中,应当采取由法院主动监督的方式,但在民事案件中,则应当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的主动监督不应当影响到当事人的处分权,
第二,在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法院作出限制,这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向原审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也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但为了避免因当事人的重复申诉而给法院造成的重复审理现象应当对当事人申诉的法院作出限制,因为重复审理不仅会导致法院资源的浪费,也会形成最高人民法院与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法院作出重复的甚至矛盾的决定,这也不利于审判监督活动的获得应有的效果。
对审判监督程序必须要作出规范,其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实行有效的监督,再审是法律提供给当事人的进行审理的最后一个机会,审判监督程序结束以后,便不可能再进行审理,即使出现错案也没办法做出补救,如果对再审程序不作监督,则难免出现将正确的裁判作出错误的改判的现象,或者将错误的裁判作出不予改判的决定,使当事人不能获得应有的补救。对再审案件缺乏监督和规范,检查机关也无法介入对再审过程的监督,是目前存在的一个问题,有的地方的法院对再审案件乱收费,导致再审时被迫给当事人提供适当的照顾,或者某个人的一句话和一个批条甚至可能导致再审,这是极不严肃的,甚至容易诱发腐败。
对申诉案件的审查和进行再审,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需要司法审判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而目前对申诉和再审工作普遍不重视,某些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投入力量严重不够,告申庭常常办理业务庭的案件,从而导致再审案件积压成堆,案件审理期限一拖再拖。相对于业务庭的人员,告申庭业务素质普遍不高。
[注释]
[1] 这一程序制度实际上最早起源于俄罗斯帝国的程序法。参见Vladimir Grzybowski, Government, Law, and Courts in the Soviet Union and Eastern Europe 538,Vol.1,1960
[2] 参见上官丕亮:“走出审判监督的误区”载《北京法制报》1996年2月9日。
[3] 参见景汉朝:《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58页。
[4] 参见周道鸾:《民事诉讼法教程》第329页,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5] 参见莫颂尧等:“对审判监督制度若干问题的调查及完善意见”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6期。
修改版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改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十三章第二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导·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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