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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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贪污罪的主体和对象的认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在贪污罪的主体问题方面的人定应当根据我国的宪法、司法实践以及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作出准确界定,然后才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确认定。对于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国有公司、委派的以及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界定问题,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把握是否有委托公务的存在以及对委托的理解;在认定贪污的对象公共财产问题应确立只要有公有资产的混合体经济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的观点。
关键词:贪污罪 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公共财产
根据刑法第382条以及第93条之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这样几种类型: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准国家工作人员。这里又包括三种类型:①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贪污罪主体具有二个基本特征:①贪污罪主体所属单位的性质必须是国家或国有的,或者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或者由上述国家(或国有)单位委托或派出的人员。②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不包括从事劳务的人员。只是同时具备上诉二个条件,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虽然法律对此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这几类贪污罪主体过程中,还是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争议。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所谓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对于国家机关得认定,直接涉及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虽然在宪法中并没有对国家机关以准确定义,但是我们完全应当结合我国的宪法、司法实践以及实际情况,作实事求是的认定。本人认为,国家机关应当包括:国家各级权利机关、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部分行政机关的直属事业单位如国务院直属的中国气象局、中国专利局、政监会等。
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工人阶级对国家的领导又是通过自己的政党中国共产党来实现的。政协机构在我国有具有参政议政地位,主要担负着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职能,同国家权利机关的活动有着密切联系,并且在国家管理中作出了巨大贡献。因此中国共产党在我国所处的执政党地位以及政协机构的参政议政地位,决定了其管理工作在国家活动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尤其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决定其活动同国家的管理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对于国家事务有着不言而喻的影响力,其所从事的活动应当被视为在全局意义上具有公共事务的管理性质。因此将上述机关中工作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同我国的政治结构及其实际功能是相对的,但是对于这一范围应当作必要的限制。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党务人员应当是指参与对某一区域的党或政协的事务进行整体性、全局性管理的工作人员,而并不是指所有党组织的成员或者所有党员或政协委员。
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还有: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否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人认为,依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居委会、村民委员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国家机关。因此,其成员自然也不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 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对此类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委派的界定。对于委派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所谓委派,是指委任和派遣。即由上述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直接派出并代表该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在被委派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前上述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所不论,他们可能原来就是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类被委派的人在原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通常保留其原有身份、级别或待遇等,也可能是为了委派需要而由上述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临时招聘或雇用之后加以委派。同调动和重新就业不同,如果某人从原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调出至非国有单位,与原单位并无关系,其原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等也并未保留,而同给国有单位其他职工一样,或者由国有单位以非国有单位名义代理招聘的工作人员等等,都不可能构成上述类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委派主体为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需注意的是,立法并未将人民团体作为委派主体之一,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人民团体委派至其投资设立的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情况,因此,这一规定显然存在着漏洞。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对于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的人员就不能被认定为这一类型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按照立法规定,上述人员应当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
再次,委派去向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范围一般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国有资产股份的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
最后,委派目的是为了到被委派单位从事管理性公务,而非劳务或技术性事务。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认定问题
这类主体并不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管理、经营国家财产的职能活动,并非所谓公务行为,也不是依照法律而进行,而是受委托而产生的。只是法律规定其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可以说是一种特定的主体,其他犯罪如受贿、挪用公款等无此主体、对这类人员的认定,关键要把握是否有委托关系的存在,对于委托应进行如下解释:①委托是一种民事关系,委托关系依据委托合同成立的。受托人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权利,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而是根据合同取得,受托人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履行合同的行为。②委托不是委派。委派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行为,如上、下级关系,一般被委派人必须执行委派任务,而委托则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且委托人不能因接受委托而取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③委托关系一旦形成,受托人在受托的权限内实施民事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经营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后果由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承担。④受托人超出委托权限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一般由受托人承担,其承担后果的形式即包括民事,也包括刑事的,如受托人在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有财产期间,侵吞国有财产,无疑构成犯罪。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实践中常出现的形式是经营权型承包和租赁经营管理。经营权型承包是指发包方把经营管理职能移送给承包者,变企业经营为承包者为主经营管理的承包。在这种承包形式中,承包实体的生产资料仍属于国有资产,承包人利用经营管理之便,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将单位的生产资料、资金、上交利润、公共积累提留、职工工资等占有归己的,应以贪污论。
租赁经营也是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经营的主要形式。租赁经营是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国有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产物。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精神,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原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对企业的国有财产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出租方将企业中的国有财产有期限的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协议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这里,承租人承租的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权,而非劳务。因而对此种租赁经营国有财产的承租人,他们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租赁企业财产的,可以构成贪污罪。二、贪污罪的对象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所谓公共财产,刑法第91条对此作出了决定:公共财产包含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或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从刑法对公共财产的规定看,是以所有制形式作为划分依据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尤其是推行现代企业制度以后,我国企业组织形式已完全不是80年代初期的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个体经济等所有权与经营权统一的单一企业组织形式,而大量出现的是合作、合营、合资企业以及股份制公司这类组织形态,且随着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推行,公司将成为握国企业最主要的组织形式。这些信的经济组织大多数是其资产打破了所有制结构而重新优化组合而成的多种所有制经济的混合体。因此《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用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些混合体是出资者资产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在主体上不能统一,这个混合体的财产按法律规定,不能全部认为是国有或集体所有财产。
但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又包含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271条第2款也规定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按贪污罪处罚。这些非国有单位就是包含了非公共财产的成份,如果按照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产的理论来认定贪污罪的话,那么,侵犯了这类包含非公有成份的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中的财产该如何认定公共财产呢?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按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第二种主张国有、集体控股企业,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控股的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的三种主张只要有公有资产的混合体经济,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只要有公有资产的混合体经济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
(二)支持上述论点的理由如下:
其次,这种观点有利于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混合经济组织财产是由多个投资形式的企业法人财产。投资主体仅享有该混合经济组织利润的收益权。而法人财产权时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它使企业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主体;使企业对财产享有占有、经营、使用和处置的权力。在有公有资本投入的情况下,法人财产权使企业成了公共财产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人。从某种意义上说,法人财产权的权能要比终极所有权大的多,公共财产一旦投入企业,其命运如何,使保值增值,还是亏损灭失,完全取决于法人财产权的行使。因此,建立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各种所有制共同发展基础上的法律,必须对有公有资本企业的法人财产以特殊的关注和保护,当法人财产被贪污、侵占和挪用时,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从而对实施上述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适用较重的罪和刑,并以此警戒其他人不敢侵犯这些财产。这不仅是保护公共财产的需要,也是保护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成果的需要。
再次,贪污罪不仅是财产犯罪更是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非法占有职务监管之下的财物,不管财物所有权归谁,不影响贪污罪作为一种腐败行为的本质。
再次,贪污罪作为职务敛财行为,其敛取对象形态受经济生活变动影响。随着经济改革进一步推行,国家工作人员经手管理混合经济组织财产的情况也将越来越多,贪污对象由国家、集体所有财产扩大到复合型财产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立法上的反映,也是司法实践对刑法理论提出的认识要求。
最后,从定罪论角度而言,将混合经济组织财产作为贪污罪对象有以下理论优势:①便于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混合制经济组织财产,成份混合后难以精确区分,而混合制经济组织中的人的身份却是稳定的,以稳定的构成要件作为定罪界限,易于司法操作,这是避免对国家工作人员占有同一笔单位财产既定贪污罪又定职务侵占罪的唯一可行的理论,且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不发生矛盾;②与新刑法“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重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法思路完全协调。如果对国家工作人员占有混合经济财产,不定贪污罪而定职务侵占罪,则破坏了刑法协调性,不利于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敛财行为。
注释:
[1] 孙国祥主编《新刑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第一版。
[2]刘辉、张柏军、许边敏《贪污贿赂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3]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厅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辑。
[4]康树华、张柏军主编《行事犯罪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
[5]郭立新、杨迎泽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中国检察官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
[6]唐世月《贪污罪犯罪对象的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一期。
[7]黄荣康《我国有关贪污罪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载于《法学家》,1996年3月。
参考文献:
[1]申勋潮、江启疆《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载杨敦先等主编:《论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
[2] 孙以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辨析》前行书。
[3]胡驰、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
[4]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下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5]朱孝清《论贪污贿赂罪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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