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价一部法典制定得好还是坏,标准是多元的。其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标准。1979年刑法,从内容上说,应该认为是一部制定得比较好的刑法,但在可担任性上却远未尽如人意。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这次刑法修订中,增强刑法的可操作性始终是立法者努力追求的。我们高兴地看到,与1979年刑法相比,修订后的刑法更具有操作性,这是值得称道的。其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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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更具操作性的刑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条文明确化。条文规定内容的明确性,是可操作性的基本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规定越是明确,对司法机关越是具有明显的指导性,因而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新刑法在这方面较之1979年刑法大有改进。例如关于附加剥增政治权利,1979年刑法第52条规定“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应该说,这一规定较为含糊,司法机关不蝗掌握。而新刑法第56条修改为“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里明文列举了故意杀人等犯罪,对于司法机关正确地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具有直接指导意义。
二、情节具体化。1979年刑法由于是建国以后制定的第一部刑法,产法经验不足,因而只能采用概然性规定方法,主要表现是在刑法分则中存在较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较轻”之类的含混性规定。在修订后的刑法中,虽然这种规定方法仍然不可避免,但也力图加以控制。在某些条文中,尽量使之具体化。例如,根据1983年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故意伤害情节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而新刑法第234条则具体表述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一内容较为确切,更便于认定。
我们认为,修订后的刑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它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的改进,而且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或者唯一的标准。因而这就对刑法的可操作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修订后的刑法的可操作性是刑法立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结果,它对于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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