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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中司法鉴定条文这样设计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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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归 浏览量:22023-03-15 22: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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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主持人徐静村教授提出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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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刑诉法修改中司法鉴定条文这样设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刑诉法修改中司法鉴定条文这样设计

鉴定不再是侦查行为的一种,也不再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利,而是控、辩双方都 有权提起鉴定。

为保证鉴定人能够正确有效地履行职责,应该规定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鉴定结论没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它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严格审查,经法官采信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对司法鉴定的性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作了重新界定。遵循“决定”精神,笔者在主持“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中,对有关刑事司法鉴定的规定作了重新设计。鉴定不再是侦查行为的一种,也不再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利。

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传统定位

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把鉴定规定为侦查行为之一种,特指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侦查活动。对鉴定的这种定位,使鉴定一直成为侦查机关的一个特权领域,使侦查机关的“自鉴自证”获得一种合法包装,法律虽然赋予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无实际意义,且鉴定人往往因其身份特殊而不到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又总以“科学的证据”的面目进入诉讼,致使一些错误的鉴定结论总是顺利地成为庭审法官认定事实的根据。实践中,不少错案的“罪魁祸首”就是这种错误的鉴定结论。

法院系统原来也有少量法医之类的鉴定人员,他们主要是被指定进行有关伤情方面的重新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一般都被庭审法官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使法院同样存在“自鉴自证”的问题,影响法院作为裁判者的中立形象。

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新定位

启动司法鉴定不再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利,而是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换言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可以聘请鉴定人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对法院启动鉴定也应作相应限制,如可以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可以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十分明显,就是要使鉴定结论在一个完全中立而且科学技术水平较高的专门机构中由其合格的鉴定人作出,以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有效地克服过去“自鉴自证”带来的弊端,提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刑事鉴定的程序设计

与刑事鉴定的上述定位相联系,对与刑事鉴定的定位相关的下列问题作如下相应设计。

1.关于鉴定人

鉴定人应当是依法取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资格的自然人。这里“依法取得资格”的“依法”,专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合法登记和审核,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的人,不得从事鉴定业务。且鉴定人应当在“依法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业务”,不允许从事核定的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鉴定业务,以此来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

2.关于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鉴定人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他在诉讼中的任务是对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采取科学技术方法提出分析判断意见。为了保证鉴定人能够正确有效地履行职责,应该规定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十分必要的。鉴定人享有以下权利:(1)要求委托人提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材;(2)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信息;(3)依法收取鉴定费用和出庭费用。与此相适应,鉴定人应履行下列义务:(1)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如实出具鉴定结论;(2)如期提交鉴定结论;(3)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出庭接受质询;(4)保守鉴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案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上述权利、义务规定,旨在保障鉴定人独立地、中立地、正确地行使鉴定权,以保证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可采性和证明力。如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关于委托鉴定前的告知

4.关于委托人的义务与限制

无论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委托鉴定人的时候,都应当向鉴定人送交有关的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检材和有关样本的数量应满足进行该项鉴定的需要。委托人可以明确提出委托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可以介绍与要求鉴定的问题有关的案件情况,但委托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特别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委托时,不应将自己的技术部门原来所作的检验结果告知鉴定人,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时,也不应将有争议的鉴定结论提交鉴定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鉴定人既有作出科学鉴定的充分条件,又不致受到委托人主观意愿的影响。

5.制作鉴定结论的程序法要求

鉴定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往往差之毫厘,失之千里;鉴定结论则与判断涉案公民有罪无罪关系极大,故鉴定人必须以极度认真的精神和科学求实的态度对待鉴定工作,如实作出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因此,可以规定,“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鉴定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进行鉴定的,应当共同出具鉴定文书。对鉴定结论意见一致的,共同签名;意见不一致的,以多数人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鉴定文书。”这样当鉴定人因作虚假鉴定或因失职作了错误鉴定而造成严重后果时,能分清责任,并有效地进行追究。过去那种由单位盖章的做法,不但不能在实质上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客观性,相反使一些虚假鉴定多了一层堂皇包装,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却又难予追究责任。

此外,鉴定报告不完整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样就杜绝了那种靠似是而非的鉴定意见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能性。

6.关于鉴定结论的告知

由于鉴定结论具有直接证明某种案件事实的特点,故对控、辩、审三方都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对鉴定结论的及时告知,应是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一项特别义务。可以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用做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并为其查阅、摘抄、复制鉴定结论提供方便,或者为其提供鉴定书副本。以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等及时了解鉴定情况,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委托鉴定的,其鉴定结论能够排除犯罪嫌疑或者能够证明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亦应在证据开示时告知人民检察院。

所谓申请重新鉴定,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控方或辩方对他方提出的鉴定结论有疑义时,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对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法院对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依职权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可以对重新鉴定及其理由作如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另行委托鉴定人重新进行鉴定:1、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合理怀疑的;2、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根据的;3、鉴定结论与其他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矛盾且不能排除的;4、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5、鉴定人徇私枉法的;6、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7、有其他法律规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的。只有符合上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

鉴定结论的效力

鉴定结论虽是一种重要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有重大作用,但由于鉴定人的鉴定活动总是受到主观和客观多种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必将或多或少地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不同鉴定人,对同一检材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一定完全相同。鉴定结论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可能有出入甚至相互冲突,因此鉴定结论没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它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严格审查,经法官采信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诉讼中对鉴定结论持异议的一方往往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与原来的鉴定结论结果不同,另一方也可能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但是,如果双方没完没了的反复申请重新鉴定不但没有必要,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成本的增加,因此,重新鉴定以两次为限。无论是哪一方申请,法院最多只能两次委托?不同的鉴定人作重新鉴定。法院在面临多个鉴定结论意见不同的情况下,采信哪一份鉴定结论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应由法官自由判断。因为鉴定机构彼此没有隶属关系,无高低之分,鉴定人之间也没有谁服从谁的问题,都只能服从真理。法官通过法庭审理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包括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对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作出判断。法官既要十分重视鉴定结论,又不能盲目轻信鉴定结论,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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