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按当地习俗与女方缔结婚约、给付彩礼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女方与他人结婚,而男方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绝对困难,女方应酌定返还部分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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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司法考试经典案例:彩礼返还应具备的条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
齐某金、韩某系同村村民,1998年经媒人介绍定下婚约,齐某金给韩某送见面礼400元,1999年送看家礼1000元,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的彩礼1万元。两人举行仪式后不久即分居,分别于2001年和2003年各自外出打工,春节回家过年。2004年韩某外出打工期间,齐某金通过韩某父亲要求与韩某办理结婚登记,并由村委会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但办理未果。2005年7月,韩某与他人登记结婚。齐某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韩某返还彩礼。
另查明,齐某金的母亲于1989年去世,父亲系聋哑残疾人。
■裁判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韩某返还原告齐某金彩礼5000元。韩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韩某和齐某金自愿缔结婚约,按当地习俗由齐某金给付婚约彩礼11400元。双方虽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均没有配偶,双方为同居关系,法律并不干预。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齐某金要求韩某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毕竟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韩某所收彩礼部分用于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支出,因此,一审判决酌定由韩某返还5000元适当。韩某上诉称彩礼全部用于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支出,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解决彩礼纠纷时应遵循的原则。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法院准许离婚的,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不能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
3.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一般来说,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4.要区别彩礼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通常不予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5.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
6.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结婚的很少;许多时候,彩礼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7.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属于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难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对困难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8.彩礼返还适用的诉讼时效问题。彩礼的返还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因此,此类纠纷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就本案而言,齐某金给付韩某彩礼1万余元,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法律上属于同居。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长便各自外出打工,从司法解释的本意理解,本不应再返还彩礼。但当地习俗是“女方不同意结婚的应当退还彩礼,男方不同意结婚的不退彩礼”,同时男方齐某金给付彩礼后家庭生活属于绝对困难。综合两个方面的因素,法院酌定由女方返还男方给付的彩礼5000元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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