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淮安路某号一处建筑面积为45.71平方米的房屋原系公房,内有顾女士夫妇及女儿外孙4人户籍。2000年12月25日,施先生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4月,顾女士户籍迁出了该房屋,迁入上海市丹凤路某号。同年9月,顾女士在取走家中部分财物和存款后,离家暂居其女儿家中。同年10月20日,施先生与朋友张女士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施先生将该房屋出售给张女士,房屋转让价款为50万元。同年11月初,张女士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在年底施先生把该房屋交付给了张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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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悉该房屋被出售后,顾女士聘请律师于2007年12月中旬起诉丈夫施某和张女士,顾女士称,丈夫施某及张女士相互串通,在故意隐瞒自己及家人的情况下,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低价出售给了张女士,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认为该起房屋买卖未通过中介市场,是两人私下完成的,且房款价格低于市场价,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付款时间,该房屋内不但有丈夫施某的户籍,还有女儿及外孙的户籍,认定该房屋的交易极不正常,特别是买家至今无法拿出付款依据,要求法院判令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
法庭上,丈夫施某辨称在2007年10月出售该房屋时,告知过妻子顾某并获得了同意后再出售,在妻子已将家里存折和有价值财产都拿走情况下,才迫不得已卖房。认为该房屋实际转让价格为7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曾向张女士借款充抵,其余款项也均已收到。之所以在买卖合同上言明价款50万元,是为了少交税。交易是合法的,若张女士不支付房款,也不会把该房屋交付给她。
张女士辨称,2007年10月在出售该房屋时,告知过顾女士,顾女士也是同意的。认为该房屋内是否有户籍无所谓,只要房屋产权户名是自己的就没问题。
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该房屋是顾女士与丈夫施某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房屋,房屋产权虽以施某一人名义登记,但该房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制度,张女士完全有理由相信施某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施某能对该房屋物权变动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故张女士与施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法院还以为,施某对该房屋有处分权,且已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方式,使得房屋的物权发生了变动。张女士通过转让登记,已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属合法,故应认定该房屋为张女士所有。因顾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丈夫施某在房屋转让中存在过错,与张女士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依据,最终法院判决对顾女士之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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