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李女士花6700元买了一台新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将电脑交由海潮货运公司托运至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她填写了海潮货运公司提供的托运单,上面载明:货物名称为笔记本,件数为1件,运费5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托运单下方用小字印着托运协议,载明: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货物丢失由承运方按声明价格赔偿,未报价的按运价5倍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千元。李女士在托运单发货人一栏签字,但托运单上“发货人不投保签字”一栏未有签字。海潮货运公司在托运单上盖有合同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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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该电脑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李女士要求海潮货运公司赔偿其6700元或一台同样的电脑。但海潮货运公司认为,根据托运单上所印的托运协议,李女士未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只能获得运费5倍的赔偿,即250元。双方协商不成,李女士则诉至法院,要求海潮货运公司赔偿其6700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海潮货运公司按照丢失的电脑的价值赔偿李女士6700元。
托运单作为李女士与海潮货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发货单中所载托运协议作为海潮货运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受到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相关规则的限制。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类条款由于通常由在交易中占据强者地位的一方提供,缺乏协商性,因此立法在其适用上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如合同法主要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合理适当提示原则、内容合理原则、根本违约原则以及不利解释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海潮货运公司应当明确提醒李女士注意托运协议中记载的货物丢失的赔偿方式条款,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这一义务,且该托运单“发货人不投保签字”一栏未有发货人签字,违反了合理适当提示原则;另一方面,作为货物运输服务的提供方,海潮货运公司制定的上述赔偿方式条款属于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反根本违约原则,应当认定无效。最后,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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