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连日大力动员,民进党及“台独”团体借反对《反分裂国家法》为名策动的针对祖国大陆的游行,26日下午在台北喧闹登场。(3月27日《新京报》)其实,《反分裂国家法》是一部既反映民意,又体现宪政精神的良法,决不是“台独”势力所称的“战争法”。对此,我们有必要从宪政的角度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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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分裂国家法》体现宪政精神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首先,反分裂之所以要依法,而不是单纯依政策,是因为法比政策更具刚性、连续性和稳定性,从而更具有可预见性。尽管在法治国家,即使有了法,也还需要政策进行微调,但法治国家的任何重大事项,特别是涉及到人民生命、财产权益的重大事项,比如反分裂国家的事项,不能长期没有法的规范和调整。因此,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制定《反分裂国家法》,将国家已实行多年的反独促统政策上升为法律,完全体现了宪政和法治的要求。
其次,宪政不允许国家分裂,分裂违背宪政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十九世纪四十年代末,德国曾制定统一的帝国宪法,规定国家统一和国民的人身、信仰、言论、集会、结社自由以及财产权不可侵犯。但是,各邦的封建势力反对统一,不愿自己的权力受到制约,不愿意通过宪法赋予人民以基本的权利和自由,不愿意消除封建农奴制的残余。德国各邦封建势力反宪法、反统一的行为最终导致连年的战争,直至1871年才在俾斯麦的“铁血政策”下实现统一。尽管通过俾斯麦“铁血政策”建立的统一并没有直接导致宪政,但统一对于德国宪政的形成和确立,无疑是有促进作用的。
十九世纪五十年代,美国南部的一些州仍然保留着奴隶制,这些州的一些奴隶主试图制造分裂。1861年林肯当选总统后,曾要求南方各州不要扩展奴隶制,不要制造分裂,劝告“怀有不满情绪的同胞”不要破坏国家的统一。但是,南部奴隶主为了维护奴隶制,仍坚持退出联邦,制造分裂。林肯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宪政,不得不通过国会制定反分裂法(《反脱离联邦法》),并发动反分裂战争,从而保障了国家的统一,维护和发展了宪政。尽管我们目前的情况不同于以上情况,但宪政不容许国家分裂、分裂不利于宪政的道理是相同的。
例如,该法第八条在授权国家为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时,对之设定了实体和程序两大限制:实体的限制是国家行使此种权力的条件:“‘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只有具备此三种情形之一,国家才能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否则,国家即不能行使此种权力。
程序的限制是国家行使此种权力要向人大报告的制度:国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可见,《反分裂国家法》完全不是如台湾当局和台湾某些政客所宣称的,是为国家“以非和平方式处理台海问题”而开出的空白支票,而是同时对国家的授权和限权,包括对权力作条件和程序的限制,因而是完全符合宪政的要求的。
就《反分裂国家法》的内容而言,该法整个条文都贯穿着保障人权的精神。即使第八条规定了非和平方式,但第八条首先受第五条的制约,即国家采取非和平方式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必须是穷尽了和平方式。在未穷尽和平方式以前,为了尽量避免对人的生命财产的损害,国家应“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而且第八条还要受第九条的制约,即国家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应“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和利益”。可见,《反分裂国家法》确立的这三个“最大”充分体现了宪政的人权保障要求。
《反分裂国家法》正是根据这一要求,在国家未出现该法第八条规定的“台独”三种严重情形时,规定国家应采取措施,维护台海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开展台湾海峡两岸平等协商和谈判,努力实现和平统一。在国家已出现该法第八条规定的“台独”三种严重情形时,该法则只概括性和原则性地授权国家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至于非和平方式可包括和应包括哪些具体方式,必要措施可包括和应包括哪些具体措施,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而完全授权国家根据具体需要而裁量决定。
由此可见,《反分裂国家法》的制定和该法的整个内容均体现了宪政的原则和精神,具有充分的法理根据和宪政基础。
姜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