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职业操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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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131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职业操守的规定。本条除保留原《保险法》第131条的规定外,还增加5款规定,即“①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②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③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④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⑤泄露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活动的重要参与人,也应当在保险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中忠实履行诚实信用义务。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即保险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同时,应当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代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如实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保险经纪人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更应当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及与保险合同订立、履行有关的情况。同时,也应当向保险人如实提供其委托人即投保人与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下列行为:
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得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义务,向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与保险合同内容及与其他事实不符的情况,给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错误信息,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接受保险合同的额外义务或者接受有损其利益的保险理赔。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不仅不能编造虚假情况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也不能对自己知道而且应当向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说明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予说明,这些情况主要包括:与订立、履行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情况,保险公司的责任及责任的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及其处理等。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的责任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得采取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利用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的手段,以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或者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
4、给予或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利益。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违反法律规定,给予或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不仅可能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且会造成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业务,扰乱保险业经营管理秩序,应当予以禁止。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开展公平竞争,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6、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不仅不能编造虚假情况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也不能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将负有代收的保险费及时送达保险公司和将保险赔偿、保险金及时送达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义务,中途不能以个人占有等目的而挪用、截留、侵占。
8、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收取手续费、佣金、财物或其他利益;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给予投保人、委托人、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财物或其他利益。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表现形式有:①收受现金和其他物质利益的实物回扣;②接受高消费招待、酒吧包厢享乐、提供境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③为对方解决住房、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招工招干、提拔职务、出国留学;④为对方安装电话、包租手机、装修住房;⑤为对方提供明显可营利的业务项目、物资批件及合同;⑥其他非物质性的利益如“性贿赂”等。除了上述方式之外,还包括假借促销费、宣传费、劳务费等名义,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以报销各种费用或“红票”冲账的办法给以贿赂,等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9、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帮助保险合同当事人向保险公司申报保险事故发生的各种文件和资料,不得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常见的行为包括:伙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10、泄露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泄露上述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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