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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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133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必须遵守的有关保险业务规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本条是兜底条款,对原第137条未作大的修改。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同为保险市场的中介,是联结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为保险市场的主体之一,与保险公司有密切的业务往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有关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同样适用于保险代理人。
1、《保险法》第86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认真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自觉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本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新《保险法》第11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中介业务的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本法第170条还对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即可以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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