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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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166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欺诈等八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新《保险法》新增的内容。
保险代理机构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代理机构与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的中介,在为保险人拓展保险业务或者帮助投保人选择保险人及保险产品方面发挥着桥梁与纽带作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诚信义务,依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新《保险法》第131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6)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8)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9)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10)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1、刑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欺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进行刑事处罚。实务中大多数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的、变造的、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等逃匿等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应按《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按照《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的,应按《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论处;泄露知悉的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情节严重的,按侵害商业秘密罪和侵犯个人隐私罪论处。
2、行政责任。依照本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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